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215民初265号
原告:曹军胜**,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71970********,现住甘肃省静宁县界石铺镇崔岔村上庄组127号,现住甘肃省静宁县。
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MA0KW19G0W,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装备制造园区圆通街239号。
法定代表人:宠尔来宠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峰范某,山西令德(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军胜**与被告山西同华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华矿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10月1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曹军胜**于2021年10月14日受雇于被告同华矿建公司处,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岗前培训学习后,将原告安排至左云长春兴煤矿从事井下支架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文本现由被告保管。2021年12月22日晚7点左右,原告在井下操作液压支架时,不慎被顶层掉下的煤块砸伤右手小指。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同新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病情被确诊为右手小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小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现伤情仍未痊愈。2022年1月份,原告依法向被告在地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了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2022年3月15日,该仲裁院作出了同开劳人仲裁字(2022)第6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院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是错误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大同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3月15日仲裁院作出同开劳人仲裁字(2022)第6号裁决书,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收到该裁决书,2022年5月9日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因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军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曹军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