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21财保561号之三
申请人:滨州市磐如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CHDH1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申请人:山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道办事处红星美凯龙B1号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94K715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山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学府产业园龙城大街58号诺德清华里A座8层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58617055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惠民县***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220国道与247省道交叉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W0NBE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案件已结案,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账户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山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