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21财保561号之二
申请人:滨州市磐如石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CHDH18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申请人:山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惠民县***道办事处红星美凯龙B1号5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94K7152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山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学府产业园龙城大街58号诺德清华里A座8层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58617055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惠民县***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220国道与247省道交叉口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MA3W0NBE93。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上述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山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存款220,000元。
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