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赤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邵连片、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21民初601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山阴县忠州。
被告:邵连片,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元县人,住定元县。
被告:***,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元县人,住定元县。
被告:太原赤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杨家堡南巷秀泽苑**层*号。
法定代表人:叶立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连片、太原赤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赤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连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邵连片给付***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赤宸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与邵连片就山阴县海之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华扬太阳能集热工程项目合同。***和太原赤宸装饰有限公司为总包方,邵连片为分包方。合同签订一个月后,***及时组织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邵连片却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已付款情况,邵连片至今仍拖欠***工程款80000元。***向邵连片多次主张还款,而邵连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清偿所欠工程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的正当权益,故提起诉讼。
赤宸公司辩称,赤宸公司与***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将赤宸公司列为案件被告系主体不适格,赤宸公司不存在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要求赤宸公司对涉案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1.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赤宸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约定,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无承担约定连带责任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提供的《华扬太阳能集热工程项目合同书》中,合同双方为特定的当事人,即邵连片与***。涉及项目由***为山阴华夏洗煤厂项目提供华扬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且该合同未约定担保人。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赤宸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既不是涉案合同的履行方,亦非该合同的担保方,即赤宸公司对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2.根据本案事实,赤宸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包方,与邵连片不存在分包关系,依法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称涉案工程系***与赤宸公司总包,但无证据可予证明。事实上,赤宸公司并非该工程的总包人,反而对该工程毫不知情。赤宸公司曾与山阴县海之源洗煤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目为海之源办公楼内外装修;具体承包范围系内墙、吊顶、地面、门厅、走廊等,不包含太阳能热水系统;合同负责人是***;合同价款为2156135元,已付款2000000元,全部已付款已由赤宸公司转给***和段维成(案外人,系***指定收款人),***本人予以认可。另外,赤宸公司的营业范围特定,并不包含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而本案涉诉合同为***与邵连片签订的《华扬太阳能集热工程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是***和邵连片;合同项目范围是为山阴华夏洗煤厂项目华扬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称该工程系赤宸公司总包,无证据证明,与事实相悖。综上所述,赤宸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赤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邵连片和***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赤宸公司对***提供的***和邵连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赤宸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华扬太阳能集热工程项目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赤宸公司与山阴县海之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赤宸公司系涉案太阳能热水工程的总包方,邵连片为工程的分包方,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合同仅能证实赤宸公司承建了山阴县海之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的内墙、吊顶、地面、门厅、走廊等装饰工程,***为赤宸公司驻工地代表,***未提供证据证实山阴县海之源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山阴华夏洗煤厂之间或上述两个工程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不充分,该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在本案中作为确定***、赤宸公司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邵连片(甲方)与***(乙方)就山阴华夏洗煤厂项目的太阳能热水系统统一安装配套工程,订立了《华扬太阳能集热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1.合同涉及的项目范围包括:乙方为甲方提供华扬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2.基础及管线由甲方负责施工,乙方协助技术指导,按施工图中所标注的基础尺寸、方位、标高,放定定位轴线,尺寸要求严格控制以求准确。涉及设备支架脚预埋件施工的,甲方须按施工要求用混凝土找平固定在定位轴线规定的位置上;3.在达成乙方施工条件的前提下,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双方协定的工程方案保质保量地完成工程安装、调试、验收工作;4.合同金额为215000元,本价格执行有效期从2012年7月12日到2013年9月1日;5.合同签订并收到首次付款后15天内,乙方负责将设备按甲方的要求送到甲方指定的地点,设备运送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乙方负责;6.工程施工工期以甲方批准的时间为准,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5日,15日内乙方保证安装、调试完毕;7.乙方根据甲方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包括集热器、保温水箱、控制系统、水泵、电磁阀、楼上的管道及保温,其他如:集热器基础、从保温水箱到用水点的管路、辅助加热设备的连接等由甲方自己承担,甲方如需要其他安装施工,其相关费用另行计算,与本工程无关;9.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预付工程订金30000元;乙方将工程设备运至甲方工地,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00元;安装调试完后,甲方再付工程款85000元;乙方不提供工程发票。双方在合同中还对产品名称、技术参数、数量、质量要求与验收、售后服务、双方责任及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日,邵连片与***在验收报告上均签字确认太阳能热水工程合格,准予验收交付。在工程安装施工期间至竣工后,邵连片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35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赤宸公司是否应对邵连片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邵连片签订的华扬太阳能集热工程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华扬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设计、供货、组织安装、现场调试和产品维护等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但邵连片未按约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邵连片应给付***剩余工程款8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3年度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工程验收交付的次日即2013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要求邵连片给付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赤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连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2013年度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要求***、太原赤宸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邵连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志军
审 判 员  陈晓乐
人民陪审员  刘 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