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295号
原告: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纬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玲,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公司)与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玲,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向兰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37358元及利息(利息以437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以兰天公司的名义自北京志丰旺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丰公司)处购买玻璃。由于***、***拖欠货款,志丰公司起诉兰天公司。为此,兰天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由兰天公司垫付玻璃货款437358元。同日,***、***出具借条,载明收到借款437358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后,兰天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至志丰公司,但***、***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兰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兰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9日,兰天公司(甲方)、志丰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议就乙方起诉甲方拖欠货款案件,达成以下约定:1、甲方垫付乙方玻璃货款437358元;2、乙方收到货款后必须在七日内将该案件撤销诉讼;3、丙方协助乙方完成撤诉;4、乙方收到货款后并开齐发票,甲乙双方货款结清,不再追究甲方其他责任和义务。
同日,***、***向兰天公司出具《借条》1份,约定:今借到兰天公司437358元,此款用于结算志丰公司玻璃款。该款由兰天公司直接汇到志丰公司账户上。该款应在2021年3月底还50%,2021年5月1日还清,每月按1%收取利息,收取利息从汇款日期开始算。借款人自愿以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如果超过时限兰天公司将追究借款人其相关法律责任。
2020年12月10日,兰天公司依约将437358元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志丰公司账户。
经查,***、***未按约定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兰天公司提交的《协议》《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兰天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故对于兰天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4373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7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37358元及利息(利息以4373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渠阳振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腾 飞
书 记 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