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等与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2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兴业巷8号。
负责人:徐宗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纬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家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方圆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1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川分公司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兰天方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银川分公司主张付款计划中明确要求兰天方圆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前配合完成交工,否则还款计划自动作废,兰天方圆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才完成维修,故付款计划已经废止,银川分公司不应支付利息。
兰天方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国风建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兰天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银川分公司、国风建业公司支付兰天方圆公司合同款624988.79元;2.银川分公司、国风建业公司支付兰天方圆公司未付款利息(以624988.79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银川分公司、国风建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7日,银川分公司(甲方)与兰天方圆公司(乙方)签订《铝包木门采购合同》,约定:银川分公司向兰天方圆公司购买88系列铝包木内倾内开窗,用于永昌西班牙庄园工程,暂定面积5700㎡,单价900元/㎡,合同总价款为513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铝包木窗框分批进入现场付至相应门窗价款的60%,安装完毕付至85%,安装完毕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满一年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1月16日,银川分公司向兰天方圆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造价金额为6878952.30元,截至今日我司已付款金额为5210015.9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应付金额为6535004.67元,至今未付工程款为1324988.79元。经双方协商,付款计划如下:1.我司于2020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兰天方圆公司100000元。2.因为现场问题较多,工程还未交工,业主方要求我司及时负责交工事宜,若不能及时处理,我司承诺业主方处罚我司100万元经济处罚,故我司要求兰天方圆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之前配合我司完成交工工作(包括:归还门钥匙、金刚网纱窗钥匙、维修不合格窗户等保证可以达到交工条件)。我司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累积支付至总造价的85%,即支付537093.56元。3.我司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累积支付至总造价的95%,即支付687895.23元;4.总造价的5%质保金于交工两年后,我司与业主方无争议后,我司在1月内支付兰天方圆公司。付款计划说明:若贵司与2020年4月15日之前未能完全整改现场问题,导致无法交工,上述付款计划自动作废”等内容。
2020年4月18日,兰天方圆公司配合银川分公司交付永昌庄园铝包木平开门钥匙235套(每套3把),合格修完门窗118户,后银川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除质保金外,银川分公司尚余624988.79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兰天方圆公司和银川分公司签订的《铝包木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合法有效。兰天方圆公司向银川分公司提供并安装了门窗后,银川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兰天方圆公司要求银川分公司支付货款624988.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兰天方圆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及付款计划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兰天方圆公司要求银川分公司自2021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法院以兰天方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对兰天方圆公司超出该合理范围的诉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银川分公司为国风建业公司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兰天方圆公司要求国风建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国风建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判决:一、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货款624988.79元,并支付利息(以62498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兰天方圆公司与银川分公司签订的《铝包木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兰天方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银川分公司向兰天方圆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对结算相关事宜予以明确,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并参照《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判决银川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合理利息,并无不当。关于银川分公司所述兰天方圆公司并非在2020年4月15日前而是在2020年4月18日完成现场全部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亦综合考虑该情况的实际影响,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酌情调整,对双方利益给予了公平保护,故本院对银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