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

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1395号
原告: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纬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家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存,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全民创业基地兴业巷8号。
负责人:徐宗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天方圆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建业公司)、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方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峰,被告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风建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天方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国风建业公司支付兰天方圆公司合同款624988.79元;2.判令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国风建业公司支付兰天方圆公司未付款利息(以624988.79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国风建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兰天方圆公司与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签订《铝包木门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向兰天方圆公司购买88系列铝包木内倾内开窗,暂定合同总价为513万元,并由兰天方圆公司负责安装。2020年1月16日,国风建业公司银川分公司向兰天方圆公司出具《付款计划》,确认了结算总造价为6878952.30元,并同时确认尚欠1324988.79元合同款未付。兰天方圆公司按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要求配合完成了维修义务,但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未按约定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付至总造价的95%,至兰天方圆公司起诉时仍欠合同款624988.79元,经多次催要未付,现兰天方圆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实尚欠原告624988.79元未支付;2.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求。原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已经违反约定。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付款计划》并不是简单的还款计划,而是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与原告双方关于建筑安装合同工程尾款结算的一个双务协议,也是双方对《吴忠西班牙庄园铝包木门窗工程》合同的一个补充协议。协议不仅涉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还涉及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付款计划》第2条约定,于2020年4月15日以前对有质量问题的门窗进行处理,导致工程发包方没有按期给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就导致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无法按照《付款计划》的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应该对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没有按照《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付款负有主要责任。同时,《付款计划》并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退一步讲,即便应该支付利息,只能按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而不是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关于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风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7日,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甲方)与兰天方圆公司(乙方)签订《铝包木门采购合同》,约定: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向兰天方圆公司购买88系列铝包木内倾内开窗,用于永昌西班牙庄园工程,暂定面积5700㎡,单价900元/㎡,合同总价款为513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铝包木窗框分批进入现场付至相应门窗价款的60%,安装完毕付至85%,安装完毕一个月内结算完毕,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满一年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1月16日,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向兰天方圆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涉案工程经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造价金额为6878952.30元,截至今日我司已付款金额为5210015.9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应付金额为6535004.67元,至今未付工程款为1324988.79元。经双方协商,付款计划如下:1.我司于2020年1月30日之前支付兰天方圆公司100000元。2.因为现场问题较多,工程还未交工,业主方要求我司及时负责交工事宜,若不能及时处理,我司承诺业主方处罚我司100万元经济处罚,故我司要求兰天方圆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之前配合我司完成交工工作(包括:归还门钥匙、金刚网纱窗钥匙、维修不合格窗户等保证可以达到交工条件)。我司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累积支付至总造价的85%,即支付537093.56元。3.我司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累积支付至总造价的95%,即支付687895.23元;4.总造价的5%质保金于交工两年后,我司与业主方无争议后,我司在1月内支付兰天方圆公司。付款计划说明:若贵司与2020年4月15日之前未能完全整改现场问题,导致无法交工,上述付款计划自动作废等。
2020年4月18日,兰天方圆公司配合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交付永昌庄园铝包木平开门钥匙235套(每套3把),合格修完门窗118户。后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除质保金外,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尚余624988.79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兰天方圆公司和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签订的《铝包木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系合法有效。兰天方圆公司向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提供并安装了门窗后,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兰天方圆公司要求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支付货款624988.7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兰天方圆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及付款计划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兰天方圆公司要求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自2021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以兰天方圆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酌情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予以计算。对兰天方圆公司超出该合理范围的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国风建业银川分公司为国风建业公司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兰天方圆公司要求国风建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风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货款624988.79元,并支付利息(以62498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由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北京国风建业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晓欣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