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344号
原告:***,男,198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宁夏海原县。
被告: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工业区纬四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卫,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兰天方圆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被告方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卫卫,被告***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0775.20元[合同约定价款136400元(31元/㎡×4400㎡)+外墙铝板24505.2元(60元/㎡×408.42㎡)+加班费13270元+再次安装费15850元(31元/㎡×511.3㎡)-已付129250(131900-300-350-1000-1000)元]及交通费(来往车费)6162元(474元/人×13人),合计66937.20元;2.判令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7月2日计算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方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与被告方圆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就启东市北上海至尊工地的门窗安装签订《门窗合同》一份,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合同约定工程面积为4400㎡,工程总价款为136400元,工地配套费及人员安全、税点等都由方圆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后期维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门窗的义务。后原告根据方圆公司的指示,继续为其安装外墙百叶铝板,工程面积为408.42㎡,工程总价为24505.20元,该工程原告已完成。另,原告在施工时应方圆公司的要求多次加班,加班费总计13270元,并且方圆公司承诺原告交通费由其承担,共计61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方圆公司尚未履行支付劳务费及交通费的义务,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门窗合同》系被告***经手办理,现方圆公司称该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如经审理***存在伪造印章,其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门窗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申请追加***作为被告,或者原告撤诉直接起诉***。2.据***所述,《门窗合同》所涉的安装费已经全部结给了原告,不存在欠原告合同款的情况。3.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劳务费、交通费,表述不当。涉案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门窗的安装合同纠纷,合同的计价是根据安装面积计算的,不存在什么劳务费的问题;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要给原告加班费、车费,根本就没有这个说法;门窗应由原告进行安装,原告安装的不好,重新安装要求支付再次安装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其和原告之间的《门窗合同》,2019年7月份的时候钱已经全部给完了,只有多的没有少的,该付的都付了,全部结清了。2.原告提出的要求全部是无理的。关于加班费,不同意支付,其把活都交给原告做了,原告只需要做完,加不加班与其无关。原告没有干完活就离开了工地,结算时扣除10%工程款并非是维修质保金,而是因为原告没有干完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无争议事实
2019年3月22日,就启东市北上海至尊工地的门窗制作安装,被告方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门窗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三、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单价:31元/㎡,面积:4400㎡,总价136400元。乙方进场开工后,甲方向乙方预付工人工资及生活费,余款于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四、施工日期: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六、双方责任:甲方责任:(1)为确保门窗的正常安装,甲方对施工的洞口尺寸予以明确要求,确保洞口尺寸的规范。(2)甲方对不规范的洞口尺寸进行修整。(3)负责及时组织对门窗的验收工作。(4)按时供货至指定地点,负责产品的运输及相关费用。(5)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的要求按时支付各期款项。乙方责任:(1)提供安装施工所需的工具设备。(2)乙方应认真对洞口尺寸进行复测,将安装尺寸及施工方案交甲方、并积极组织安装。(3)乙方按工程进度负责对门窗的安装、保修。(4)负责办理交验手续及资料、汇总给甲方。……备注:(工地配套费及人员安全、税点都由甲方承担)租房房费,后期维修不承担维修金”。甲方落款处由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方圆公司的印章,乙方落款处由原告***签字、捺印。原告提交的《门窗合同》正文第二行的“门窗制作安装”的“制作”用黑色水笔划掉,由原告***捺印;第三条“甲方向乙方预付工人工资元”后的“生活费”由原告***捺印,“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中的“余款于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用黑色水笔划掉,由原告***捺印。
2019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北上海至尊工地6#楼工资23000元整贰万叁仟元整。所有款剩23000元整”。
2019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北上海至尊铝板408.42平米/60元,计24505元”的材料一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地补工》一份,内容为“北上海至尊补螺丝8天,卸车11个,掉篮6个工,帮拉13个工,倒窗扇4个工,减掉给我帮忙的12个工,剩30个工”。
(二)有争议的事实
1.原告施工的工程量
第一、合同内施工工程量。原告主张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36400元(31元/㎡×4400㎡),并提供了《门窗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施工的面积不足4400㎡,而且有部分未完工,没有交工,未完工部分是由唐某,4做的,双方协商一致按90%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门窗合同》上“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中的“余款于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用黑色水笔划掉,仅由原告***捺印,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方圆公司的盖章确认,即被划去部分未得到***或方圆公司的确认,故本院认为双方是按实际面积结算,而非固定总价。根据原告提供的门窗面积表,本院核定原告合同内施工面积为4094.24(677.54+571.43+204.79+19.86+21.63+162.14+3.59+2.45+6.79+35.08+91.41+469.61+4.56+8.27+15.41+78.44+62.64+317.3+21.01+108.89+5.44+27.67+150.31+776.87+40.25+210.86)㎡。
第二、合同外施工工程量。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是烂尾工程,其存在重新安装门窗的事实,安装面积511.3㎡,单价31元/㎡,再次安装费为15850元,并提供了门窗面积表。
被告质证认为门窗面积表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门窗面积表第11页、12页、13页、15页、16页、19页、20页、21页是重复计算的,不存在重新安装的事实;门窗安装由原告负责,安装的不好而重新安装,无权再次要求支付安装费;***质证认为安装面积为3985.48㎡,方圆公司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门窗面积表算下来安装面积为3685.80㎡。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重新安装的门窗面积表,相应面积为730.34㎡(3.59+2.45+6.79+91.41+469.61+15.41+78.44+62.64),但原告计算为511.30㎡,明显存在较大差异。其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其重新安装部分门窗。最后,门窗安装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如因自己施工不到位而重新安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安装费。综上,对原告提供的有关重新安装的门窗面积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再次安装费158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补工。原告提供了2019年7月1日***出具的《工地补工》,上明确载明了原告的补工为30个。两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核定原告合同外应补工30工。
根据原告提供的与唐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工人小工150-180元/工,大工240-300元/工,结合上述补工所从事的工作内容“补螺丝,卸车,掉篮,帮拉,倒窗扇”,本院酌定补工按220元/工计算,合计为6600元。
2.已付工程款
被告主张已付135900元(唐某,4支付116000元+***支付199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9年3月22日3000元、3000元,3月25日2000元,3月27日1000元,3月28日350元,3月30日1000元,3月31日300元,4月2日2000元,4月4日2000元,4月10日1000元,4月13日2000元,4月18日2000元,4月27日2000元、2000元,5月1日2000元,5月9日1000元,5月14日1000元,5月17日5000元、10000元,5月18日10000元,5月19日10000元,5月22日(银行转账)29000元,5月24日代原告支付工资7250元,6月27日(银行转账)10000元,7月2日4000元,7月8日(银行转账)13000元,7月25日10000元(银行转账)。
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认可都收到了,但辩称2019年3月28日350元、3月31日300元、5月9日1000元、5月14日1000元不是工程款,前三笔是叉车费和买工具(橡胶水、喷壶钻头、电钻、华纸刀等)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最后一笔是被告租用工地电梯费1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辩称的2019年3月28日的350元系叉车费,有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故本院采信原告该抗辩;对于2019年3月31日300元和5月9日1000元,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里未有任何显示,且《门窗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义务之一是“提供安装施工所需的工具设备”,故原告主张该两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2019年5月14日1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且原告询问对方2019年给你的1000元钱“是电梯费用?”、“也就是加班和电梯费用?”,对方回复称“不懂您什么意思,加班钱还是什么工资”,即该聊天内容无法体现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就涉案工程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35550(135900-350)元。
3.印章
方圆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的样版,以证明《门窗合同》上的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称其加盖的是方圆公司技术专用章。原告质证认为,《门窗合同》上加盖的方圆公司的印章在涉案工程中曾多次使用,其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的其他数据材料上也加盖有该印章,故该印章可代表方圆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除《门窗合同》外,原告提供的《门窗安装进度表上》的印章与门窗合同一致,其余施工材料上未有该印章。该印章与方圆公司提供的印章模板从肉眼上看不一致。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称其在方圆公司处包活,同时又是方圆公司的员工,方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原告组织人力到涉案项目上分包门窗安装加工工程直接和***联系以及原告提供的《门窗合同》以及已付工程款由***及证人唐某,4(方圆公司员工)支付等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系方圆公司承接后以内部承包名义违法分包给了***,***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了原告。***以方圆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与原告签订《门窗合同》,其加盖的方圆公司印章无论是否是该公司的真实印章,都不可否认上述客观事实,即《门窗合同》的当事人实质上为原告和***。上述一系列违法分包行为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门窗合同》无效,但因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故***应参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方圆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也应就***因工程违法分包所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得工程款有无已经结清并支付完毕。
根据事实方面的分析,原告合同外施工应得工程价款为31105元(铝板24505元+补工6600元)。对于合同内施工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与***2019年8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的明细表,结合到庭证人唐某,4的证言及唐某,4与原告2019年7月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合同内的4094.24㎡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双方就此进行过商议,最终协商一致合同内的价款按照90%结算,本院核定为114229.30元(31元/㎡×4094.24㎡×90%)。原告庭审中虽一直辩称其不同意扣10%,但其理由是认为该10%是质保金,而合同约定其不负责后期维修,然,该10%扣除的是原告施工部分中有未完成内容,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而原告未提供反证证明其施工了全部内容,故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交通费、再次安装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应得工程价款为145334.30(114229.30+31105)元。原告已收工程款135550元,尚有9784.30元未收到。***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合同义务,方圆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对***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方圆公司称其与***就涉案项目的安装费已经结清并支付完毕,***亦称其与方圆公司之间的安装费已经结清,故本案中方圆公司的连带责任可以免除。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2019年6月2日的欠条上明确写明了只欠原告23000元,其于同年7月8日、25日分别支付13000元、10000元,双方账面已经结清。本院认为,虽然2019年6月2日出具欠条结欠原告23000元,但2019年7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关于铝板24505元的结账单和补工30工的结账单,而被告除了2019年7月8日、25日付款外,在同年6月27日、7月2日也分别支付了10000元、4000元,故被告该项辩称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784.30元及利息,方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784.30元及利息(1.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56.75元;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34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杨帅民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马婷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彭 凡
书 记 员 蔡 迪
附相关援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