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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港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大村村商业区二区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港、山西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九州建设工程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港、被上诉人九州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九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港支付租金89,600元;2.改判***与***对第一项判决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九州建设工程公司应当承担向**港支付租金89,600元的义务。***、***与九州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吊车租赁费用由九州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九州建设工程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吊车租赁费,故应当判决九州建设工程公司向**港支付租金89,600元。二、***与***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合伙关系,应当依法对共同债务共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港辩称,***找**港联系租车的事,**港不知道***与***是什么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九州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九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100,000余元,已经远超***提供劳务的数额,所以欠付**港的钱应当由***支付。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支付欠付工资89,600元,九州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3日九州建设工程公司与***、***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九州建设工程公司将伊吾县淖毛湖镇工业园区伊吾疆纳新材料有限公司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项目及其配套钢结构工程,以分包劳务方式交***、***实施钢构件的制作、倒运、安装等。8月27日***与**港签订《随车吊租赁合同》,约定租用随车吊为包天制,租金每天1,400元,每月25号支付。**港驾驶×××随车吊自8月27日开始履行合同至11月27日,工日共计84天,***向**港先后支付吊车租赁费合计28,000元,剩余89,600元至今未付,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一审法院依《随车吊租赁合同》对***与**港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依租赁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对租金数额作出认定。***认为其与***合伙承包案涉工程,从***、***共同与九州建设工程公司签署《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为施工与**港签订了《随车吊租赁合同》证实***参与工程承包并组织施工,其答辩自称是现场施工负责人与一审法院向**港、九州建设工程公司了解的现场情况相一致。***、***未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但已经形成合伙事实,一审法院对***、***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关于九州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租赁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本案中的**港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方,**港应向实际租用其吊车或实际雇佣其前往案涉工地务工的对象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港要求九州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应在合同履行期满后按约定向**港全额支付租金。《钢结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对相关费用如何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港支付租金89,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九州建设工程公司提交工程确认单,拟证明***提供劳务数额为70余万元,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110余万元。经质证,***认为确认单系复印件,不认可。**港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工程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另查,2022年2月14日,**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22)新2223财保15号民事裁定,**港支出保全申请费916元。 再查,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欠付**港租赁费89,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一、九州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二、***是否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九州建设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港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与**港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租赁费。***以与九州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吊车等费用由九州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为由,抗辩欠付**港租赁费应由九州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一二审期间,**港均主张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合伙关系,并判决***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如***认为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有权向***追偿。***诉求应与***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但对案涉保全申请费未予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共同负担。保全费91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黑红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