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56365号
原告: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幢八层A-801。
法定代表人:吴荫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腐防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A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曹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华,北京沐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腐科技公司)诉被告***、被告北京中腐防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被告中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 344.83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 500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因无故连续旷工17天而被开除,并非所谓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二、***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奖金为不固定的,每月根据考勤及绩效情况浮动,达标的为2500元,未达标的可以是2000元,也可以是0元。三、***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四、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的带薪年假均已休完,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形。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999年1月1日我入职中腐科技公司,离职前我的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中腐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我工资,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中腐科技公司应向我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职期间我仅于每年过年期间休三天年休假,中腐科技公司应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中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腐工程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结果并未裁决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同意中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999年***入职中腐科技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被中腐科技公司派至中腐工程公司工作。中腐科技公司与***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四条载明***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第九条载明***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工资为1000元,其中岗位工资采用浮动制。
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中腐科技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3000元、中腐工程公司每月向其支付3500元(***主张其月工资为6500元;中腐工程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劳务费)。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月工资由中腐科技公司分两笔发放,一笔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元、另一笔向***之妻高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00元,应发合计为65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000元、4000元、3500元,由中腐科技公司以转账形式发放至***银行账户,不再向高某银行账户转账钱款。***主张工资拆分发放系公司为避税。
***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本案仲裁期间中腐科技公司提举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发放的工资,每月构成均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其妻高某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合计6500元。2018年12月12日发放的工资构成中除上述6500元外,另有***奖金4000元+高某奖金2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中腐科技公司表示给高某发放的款项是***的绩效奖金,不属于工资,***的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不予认可,表示2008年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2019年的工资水平,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其月固定工资为6500元,此外每年另有13薪及年终奖1万元。
***在办公室从事司机工作,***主张其还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中腐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中腐科技公司主张***工作至2019年3月7日,此后擅自离岗未再出勤,2019年3月11日***因不服其公司2019年2月作出的调岗决定,来单位闹事故其公司报警,2019年4月1日其公司以***连续旷工15天为由将其辞退,但未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腐科技公司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
1、通知。载明“随着公司管理信息化进程的发展,2019年2月26日公司例会决定:鉴于***先生的工作能力已不适合办公室的岗位,现调整至经营管理部所属库房,且其相应的工资也将随之进行调整。”落款处显示中腐工程公司,2019.2.26。***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通知为中腐工程公司单方出具,其从未收到该通知。
2、手机短信。显示收信人为***,4月15日短信内容为“李师傅:我代表公司再次通知你,你的工作已进行了调整,请于本月16日到经营部所属库房报到”。4月23日短信内容为“李师傅:怎么还不来上班?我可是第三次通知你呀,请从速到岗”。***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发信时间均位于其提出离职以后,故与本案并无关联。
3、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第4款载明“旷工三天以下者,扣发全月岗位工资,旷工三天以上者,扣发全月工资;旷工十五天(含十五天)以上者,公司将有权解除与旷工者的劳动关系”。落款处显示中腐科技公司,2003.3.4。***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制度。
4、考勤表(2019年3月)。显示2019年3月***划勾出勤至8日上午,此后未再划勾记录考勤。中腐科技公司主张***出勤至2019年3月8日上午,此后自行脱岗。***认可其划勾出勤到3月8日上午,但之后中腐科技公司将考勤表收走了,就无法再划考勤了,但其仍然正常出勤。
***主张2019年3月11日双方起冲突的原因并非调岗,而系中腐科技公司让其回家,不想让其继续工作,故其报警,之后其仍然每天都到公司出勤,但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其出勤至2019年4月2日。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9年4月2日***通过EMS快递形式分别向中腐科技公司和中腐工程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述快递于2019年4月3日被签收。
***与中腐科技公司均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应休15天年休假,但就实休情况各执一词。中腐科技公司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实际休假33天,故年休假已全部休完。中腐科技公司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休假备案表。显示为***等员工在春节期间的年休假情况,其中***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休年假均为3天。***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仅在每年春节期间休年假3天,其余年假均未休。2、考勤表。显示2017年、2018年***工作日中各标注为“休”的工作日天数均为12天,此外2017年春节期间除法定假期外,另有3天未显示出勤记录。上述考勤表中载明的日期未包括休息日。中腐科技公司主张标注为“休”的日期均为***的年休假,休假备案表中为公司员工统一休假,考勤表中为员工个人分散休假。***认可考勤表中所有“休”字均系其书写,但表示并非休年假,而是对周六日加班的调休。经本院询问其针对周六日加班的主张是否有相应证据提交,***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双方均确认***考勤表中载明为“休”的日期中腐科技公司未扣发其工资。
***以要求中腐科技公司、中腐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两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5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中腐科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元;二、中腐科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三、中腐科技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三万六千五百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其一,依据中腐科技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自行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内容,可以印证***所持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的主张,故本院采纳***的该项主张。中腐科技公司扣发***2019年1月、2月工资缺乏依据,应予以补发。其二,结合双方陈述以及中腐科技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内容,可以印证***所持其任办公室副主任及司机的岗位,本院予以采纳。2019年3月***与中腐科技公司发生争议,无论系中腐科技公司的陈述还是***的陈述,均可反映中腐科技公司未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向***提供劳动条件之情形,故***自2019年3月8日后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应归咎于中腐科技公司,中腐科技公司应足额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综上,经核算,中腐科技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6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如上所述,中腐科技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2019年4月2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次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日解除,中腐科技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就该项的裁决数额136 50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亦同意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确认***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应休15天年休假,并在每年春节期间实休3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进而,2017年、2018年考勤表记载了***每年各实休12个工作日之情况,双方亦确认休假期间不扣工资,***虽主张为调休休息日加班,但经本院释明表示其无法就休息日加班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在2017年、2018年年均已享受带薪休假12天之情况,另加之每年春节期间各休的3天年休假,可以印证中腐科技公司关于***2017年、2018年各休15天年休假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折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应休年假3天,***确认已于春节期间休完。综上,对于中腐科技公司主张无需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 344.8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
二、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 500元;
三、确认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无需向***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 34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琰
人民陪审员 彭振义
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