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腐防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6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幢八层A-801。

法定代表人:吴荫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龙,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腐防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A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曹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华,北京沐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腐防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中腐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差额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 500元。事实和理由:1.***因无故连续旷工17天而被开除,并非所谓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其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一审判决将相关绩效考勤奖金计入固定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2日连续旷工17天的情形下,支持***的2019年3月份全额工资系错误的。3.在***2019年4月、5月未到岗的情况下,中腐科技公司仍向***支付了工资并缴纳了五险一金,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显失公平。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中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腐工程公司述称,同意中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中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腐科技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中腐科技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 344.83元;3.中腐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 500元;4.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入职中腐科技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被中腐科技公司派至中腐工程公司工作。中腐科技公司与***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四条载明***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第九条载明***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工资为1000元,其中岗位工资采用浮动制。

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中腐科技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3000元、中腐工程公司每月向其支付3500元(***主张其月工资为6500元;中腐工程公司主张其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劳务费)。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月工资由中腐科技公司分两笔发放,一笔向***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元、另一笔向***之妻高某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500元,应发合计为6500元;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000元、4000元、3500元,由中腐科技公司以转账形式发放至***银行账户,不再向高某银行账户转账钱款。***主张工资拆分发放系公司为避税。

***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0日左右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本案仲裁期间中腐科技公司提举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2日期间发放的工资,每月构成均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其妻高某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500元,合计6500元。2018年12月12日发放的工资构成中除上述6500元外,另有***奖金4000元+高某奖金2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中腐科技公司表示给高某发放的款项是***的绩效奖金,不属于工资,***的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不予认可,表示2008年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2019年的工资水平,应以实际支付为准,其月固定工资为6500元,此外每年另有13薪及年终奖1万元。

***在办公室从事司机工作,***主张其还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中腐科技公司不予认可。中腐科技公司主张***工作至2019年3月7日,此后擅自离岗未再出勤,2019年3月11日***因不服其公司2019年2月作出的调岗决定,来单位闹事故其公司报警,2019年4月1日其公司以***连续旷工15天为由将其辞退,但未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腐科技公司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

1.通知。载明“随着公司管理信息化进程的发展,2019年2月26日公司例会决定:鉴于***先生的工作能力已不适合办公室的岗位,现调整至经营管理部所属库房,且其相应的工资也将随之进行调整。”落款处显示中腐工程公司,2019.2.26。***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该通知为中腐工程公司单方出具,其从未收到该通知。

2.手机短信。显示收信人为***,4月15日短信内容为“李师傅:我代表公司再次通知你,你的工作已进行了调整,请于本月16日到经营部所属库房报到”。4月23日短信内容为“李师傅:怎么还不来上班?我可是第三次通知你呀,请从速到岗”。***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发信时间均位于其提出离职以后,故与本案并无关联。

3.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其中第三条第4款载明“旷工三天以下者,扣发全月岗位工资,旷工三天以上者,扣发全月工资;旷工十五天(含十五天)以上者,公司将有权解除与旷工者的劳动关系”。落款处显示中腐科技公司,2003.3.4。***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其从未收到过该制度。

4.考勤表(2019年3月)。显示2019年3月***划勾出勤至8日上午,此后未再划勾记录考勤。中腐科技公司主张***出勤至2019年3月8日上午,此后自行脱岗。***认可其划勾出勤到3月8日上午,但之后中腐科技公司将考勤表收走了,就无法再划考勤了,但其仍然正常出勤。

***主张2019年3月11日双方起冲突的原因并非调岗,而系中腐科技公司让其回家,不想让其继续工作,故其报警,之后其仍然每天都到公司出勤,但公司不给其安排工作,其出勤至2019年4月2日。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9年4月2日***通过EMS快递形式分别向中腐科技公司和中腐工程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中载明的解除原因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述快递于2019年4月3日被签收。

***与中腐科技公司均确认自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应休15天年休假,但就实休情况各执一词。中腐科技公司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实际休假33天,故年休假已全部休完。中腐科技公司就此提举了以下证据:1、休假备案表。显示为***等员工在春节期间的年休假情况,其中***2018年、2019年春节期间休年假均为3天。***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仅在每年春节期间休年假3天,其余年假均未休。2、考勤表。显示2017年、2018年***工作日中各标注为“休”的工作日天数均为12天,此外2017年春节期间除法定假期外,另有3天未显示出勤记录。上述考勤表中载明的日期未包括休息日。中腐科技公司主张标注为“休”的日期均为***的年休假,休假备案表中为公司员工统一休假,考勤表中为员工个人分散休假。***认可考勤表中所有“休”字均系其书写,但表示并非休年假,而是对周六日加班的调休。经一审法院询问其针对周六日加班的主张是否有相应证据提交,***表示没有证据提交。双方均确认***考勤表中载明为“休”的日期中腐科技公司未扣发其工资。

***以要求中腐科技公司、中腐工程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两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9551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腐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六千元;二、中腐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九年四月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三、中腐科技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三万六千五百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中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一节。其一,依据中腐科技公司在本案仲裁期间自行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内容,可以印证***所持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的主张,故法院采纳***的该项主张。中腐科技公司扣发***2019年1月、2月工资缺乏依据,应予以补发。其二,结合双方陈述以及中腐科技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内容,可以印证***所持其任办公室副主任及司机的岗位,法院予以采纳。2019年3月***与中腐科技公司发生争议,无论系中腐科技公司的陈述还是***的陈述,均可反映中腐科技公司未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向***提供劳动条件之情形,故***自2019年3月8日后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应归咎于中腐科技公司,中腐科技公司应足额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综上,经核算,中腐科技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60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如上所述,中腐科技公司确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形,2019年4月2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次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日解除,中腐科技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就该项的裁决数额136 500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亦同意裁决结果,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双方均确认***2017年1月1日起每年应休15天年休假,并在每年春节期间实休3天,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进而,2017年、2018年考勤表记载了***每年各实休12个工作日之情况,双方亦确认休假期间不扣工资,***虽主张为调休休息日加班,但经法院释明表示其无法就休息日加班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在2017年、2018年年均已享受带薪休假12天之情况,另加之每年春节期间各休的3天年休假,可以印证中腐科技公司关于***2017年、2018年各休15天年休假的主张,故法院对此予以采纳。经折算,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应休年假3天,***确认已于春节期间休完。综上,对于中腐科技公司主张无需依据仲裁裁决结果向***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 344.83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二、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6 500元;三、确认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无需向***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 344.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资标准。中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的绩效考勤奖金不应计入***的固定工资,中腐科技公司有权依据绩效考核决定***的绩效奖金,故一审法院对***的工资标准认定为6500元有误。但是本院认为,其一,中腐科技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7年至2019年工资发放表显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岗位津贴两项构成,上述期间***的月工资标准均为6500元。该工资发放表与***所持其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的主张相印证。其二,中腐科技公司并未提供对***进行绩效考核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中腐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至2019年期间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工资差额。中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在***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4月2日连续旷工17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的2019年3月全额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现中腐科技公司主张将***从由办公室岗位调整至经营管理部所属库房,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就调岗一事进行过协商,亦未证明调岗的合理性。故***自2019年3月8日后未能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应归咎于中腐科技公司,中腐科技公司应足额向***支付2019年3月工资。经核算,一审法院判令中腐科技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差额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前述,中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是因无故连续旷工17天而被其开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于2019年4月2日以中腐科技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腐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3日解除。因中腐科技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其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入职时间为1999年11月,但***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中腐科技公司从1999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中腐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本院采信***1999年1月1日入职中腐科技公司的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腐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中腐防蚀科技发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姚 红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振波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