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诉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偏关县供电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0932民初88号
原告:**,男。
原告:贾某,男。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偏关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山西省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某。
被告: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某。
原告**、贾某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偏关县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偏关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忻州能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尽快将擅自铺设在原告**屋顶的电缆拆除;2.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屋顶漏雨而不能得到正常维修,造成原告房屋受损,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维修房屋;3.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擅自将高压电缆置于原告**的房顶长达四年之久,几经交涉都不予拆除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房屋使用费27.9万元;4.因被告铺设的高压电缆存在人身安全威胁以及造成房屋漏雨而不能及时维修致使原告贾某承担该房屋开办的饭店不能开业、洗车坊被迫停业,判令被告赔偿贾某经营、损失房租、装修费和水暖电费等16.6万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偏关县长城大街有两套门面小二楼。2012年4月18日原告**将两套门面小二楼出租给贾某开饭店和洗车坊,租金每年60000元。就在原告贾某投入装潢费用15万元,使饭店装修就绪、洗车坊如期开业,生意兴隆之际,突然在2013年夏季的一天顾客们纷纷议论说有一捆粗大的黑色高压电缆线径直从头顶跨过紧贴在房顶上,不知有没有人身危险。对这捆电缆的来历就连原告贾某都不知道,于是开始四处打听,原来是被告国家电网偏关供电公司为中铁十一局准朔铁路指挥部架设的专线,原告贾某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后,二人找被告要求拆除这捆电缆线,被告口头说马上拆除,但是就是不见行动。期间,原来经常光临洗车坊的顾客担心高压电缆的安全问题渐渐减少,更为甚者因屋顶受损,雨天房屋漏雨,饭店不能正常开业经营。原告想维修房顶,但无奈屋顶压着这么大一捆通电的高压电缆,雇来的工人们谁都不敢施工,一怕身体中电,二怕施工当中不小心弄断这捆电缆线坐禁闭。原告只能眼巴巴看着房屋漏雨,结果门店成了水帘洞,哪里还有顾客!没办法,原告只好关门。就这样,原告装修好的门店不仅不能营业而且还另外承担着每年五六千元的取暖等费用。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无奈,原告只好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偏关县长城大街的两套门面小二楼其系郝宣出资购买。郝宣及其配偶现均已去世,生前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该两套门面房,没有产权登记证书,出售方给郝宣出具购房收据共四张。郝宣夫妇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在世)现均已成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涉案房屋的房产证,现原告**提供的四份购房收据均不能证明其本人是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贾某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亦非适格的原告,故二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75元(**已预交),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中华
审判员  苏秀斌
审判员  丁太平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