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联争,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金棕榈8号楼2单元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丕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山西晋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鸿儒,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68739元错误。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从***一审的起诉状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书均写明***是追索劳动报酬,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内容看,“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是被上诉人***班组,而不是被上诉人***个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起诉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已全部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及其班组工人的“劳动报酬”。三、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结算单”“承诺书”便判决支付***168739元是错误的。1、所谓“结算单”是由被上诉人***提前写好后,通过带领工人闹事,堵工地大门等胁迫上诉人签的字,且该所谓“结算单”也不是最终结算依据。2、“承诺书”是由被上诉人***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将***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是错误的。3、所谓“结算单”“承诺书”均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不是其一个人的。四、2019年3月30日南通二建作出与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关系,强行退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68739元劳务费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非适格被告。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实际的追偿主体应为***所在的木工班组,根据***提供的工资表看,涉案的适格被告应为***所带领的班组成员,而非***一人。并且***也并未提供工人的授权,因此,应驳回***的起诉。2、我公司已足额向***所在工组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在2019年1月31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看,其自认所带领的木工组工资已经和我公司全部结清,后期若有纠纷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从工资表看,我公司共计向***所在木工组支付了493200元工资,有***和工人的签字对此进行确认。并非一审认定的436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所提工程结算单及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工程结算单只有***签字,没有***或其他人签字,我公司也未盖章,该工程结算单不足以作为结算依据。另外此结算单有多处修改部分,修改处也未捺手印,我公司也未盖章,该证据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及我公司认可的证据。从***的承诺书看,也仅有其本人签字,没有***和我公司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即使法院认定其具备主体资格,但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行为,请求驳回***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6873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盛高·日出东山二期项目A-05地块5#-9#楼”、换热站及周边地下车库劳务工程。被告***与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底-12月期间,原告带领的工队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经结算劳务费共计604739元,并由被告***签名捺印。2019年1月3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其班组曾借与项目合伙人86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支付35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劳务款436000元,余款168739元未支付,二被告对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36000元表示认可。2019年3月30日,涉案项目发包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劳务班组发出限期退场通知书,称其已与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并限各班组及工人于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退场,所有农民工工资结算自行与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后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称工程结算系原告胁迫其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曾出具承诺书表示相关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再追究其责任,原告认为在其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全额支付劳务费。
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劳务费结算凭据、承诺书、限期退场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已支付劳务费43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劳务费总额为多少;2、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单写明劳务费共计604739元,落款处由被告***签字捺印,应为合法有效,对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604739元予以确认,核减被告已支付劳务费436000元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68739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称该结算单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对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应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已向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但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按承诺内容全额支付劳务款,故对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剩余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8739元。二、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审查明,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盛高·日出东山二期项目A-05地块5#-9#楼”、换热站及周边地下车库劳务工程。***与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11月3日-12月期间,***带领的工队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后因故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出施工。2019年3月30日,涉案项目发包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劳务班组发出限期退场通知书,称其已与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并限各班组及工人于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退场,所有农民工工资结算自行与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
2019年1月23日,***与***就涉案工程经结算劳务费共计561223元,后经涂改为604739元,***对561223元表示认可,对涂改及涂改后的金额予以否认,并不认可是自己所为。***陈述条子上的字是***一方的人员写的,是算账的时候发现有的计算不合适,所以又作了改动后***签名的。
在一审庭审中,***出具2019年1月31日承诺书复印件,写明其班组曾借项目合伙人86000元,剩余部分由***支付350000元,***共计收到劳务款436000元,余款168739元未支付,***承担所有工资若未发到工人手中,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表示承诺书是给***出具的,原件在***手中,但***否认。
2019年1月31日,临近春节,***作为班组代表代领47名工人向***和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索要剩余劳务费,每个工人在项目工资表上留下身份证号、银行卡,并预签名捺手印(其中有两人标注款项打入其他工友账户)。工资表原件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工人在工资表签了名后回家,但未实际领到费用,由***留下处理善后事宜。工资表上金额合计493200元。***和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47人名工人后来领取了现金,证明已支付劳务费493200元。***陈述二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剩余劳务费,***班组曾向项目合伙人借款86000元,***支付现金350000元,***认可收到劳务款436000元。
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表示,***曾出具承诺表示相关劳务费已经结清,若有纠纷与其无关。***认为在其出具承诺书后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全额支付劳务费。
在二审中,***提供六份证据:证据一,《盛高·日出东山二期项目A-05地块主体结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承包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盛高·日出东山二期项目A-05地块5#至9#楼、换热站及周边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内主体结构的全部工作内容;该合同主体明确***为保证人和第12条约定的紧急联系人。
证据二,劳务分包班主月进度款申请表。证明***代表上诉人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报进度表,其实***就是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
证据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盛高日出东山二期项目年终结算表。证明2019年1月22日,涉案项目发包方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工程款以及应付的工程款为1331194.86元,***签字认可工程量不认可进度款单价的内容,其实***就是该项目实际管理人。
证据四,确认书,证明***在2019年1月23日向***等人提供的,就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证据五,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出具的,因被上诉人未领到工资,向小店区劳动监察大队反应。
证据六,证明,证明工人在工资表上留有银行卡并签字捺印后离开,但是未收到工资,委托***索要工资。
上诉人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关于承包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其真实性认可。2、进度款申请表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原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年终结算表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关联性也不认可。4、对条子真实性不认可,条子是经过修改的,金额是主要的问题,金额之前是561223元,而修改之后是604736元。5、情况说明真实性,我公司已经向劳动局出具说明,涉案的情况拖欠工资事宜与我方无关。6、未收到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是47人,而且仅有7人签字捺印,并且不能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并且陈斌和陈雷涛明显是一人签字。
***的质证意见:1、关于承包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其真实性认可。2、月进度是复印件,不认可。3、年终结算表复印的字不全,不认可。4、确认书是原件,已经是划掉之后***自己写的,不是真实东西,是带人闹事之后出现的,对修改的内容不予认可。5、情况说明认可,因为到劳动局投诉,委托***把事情弄清楚。6、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人是否本人真实身份问题,没有理由不到庭,按照证据规定应当出庭,该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挂靠上诉人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作为班组负责人带领民工进行施工。上诉人***和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由“***班组”名义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班组”是松散的临时组合,不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上诉人主张应由“***班组”作为主体,实际上可能造成无法诉讼,有逃避债务之嫌。班组人员松散且流动性大,***实际已给付每个人多少,欠多少,只有***清楚,且合计所欠金额也不大,让每个民工单独诉讼不现实,也会给各方当事人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也不利于保护民工的合法权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让***出具承诺,也能说明***作为一方主体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认可的。
***提供的***签字的结算单虽有修改痕迹,证据存在瑕疵,但仍可作为证据使用。结算单写明劳务费最初金额561223元,后经涂改为604739元,***对561223元表示认可,对涂改及涂改后的金额予以否认,***也不能证明涂改的金额是***所改,也不能证明涂改是经***同意。故欠款金额应认定为561223元。
***班组47名工人工资表标注了每人的银行卡,每个人签名捺手印,其中有两人标注款项打入其他工友账户,说明工资表只是预先签字,不能证明已实际收到。李进军也不能证明已将劳务费转账到每个人银行卡上,李进军主张改为现金发放,每个人在工资表上签名视为已经发放,与事实不符。如果现金发放,就不会特别注明将款打入其他工友银行卡上。故工资表上493200元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如果47个民工每个人按工资表金额起诉,***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可能还需支付的民工工资493200元,故对***认可收到劳务费436000元予以确认,核减已支付劳务费436000元,***应支付***剩余劳务费125223元。且之前所付劳务费均是***出面办理,并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原判按涂改后的金额604739元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上诉人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与其系挂靠关系,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拖欠劳务费承担法定义务,***虽向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但***和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劳务费,不能因此免除其法律责任。故***、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8739元”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125223元”;
二、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76,由上诉人***负担1838元,由上诉人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38元,***负担1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跃峰
审判员   吕 斌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梓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