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5民初7150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五台县人,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男,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烦县南大街娄烦新村二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亲贤街腾龙苑**楼**1801。
被告:***,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联争,山西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亚男,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联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7860元,交通费13000元,误工费10000元,垫付他人工资20000元,共计110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盛高.日出东山二期项目”5#9#楼等主体结构劳务部分的施工工作,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由被告***全权负责施工日常工作。被告***将其中钢筋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带领工人在上述工地工作,并约定原告的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原告于2018年11月25日开始带领工人在工地工作,2019年3月19日被告***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原告无奈带领工人离场。在此期间原告按照约定应得工程款为6786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二建签订分包劳务合同,主要负责盛高日出东山5-9号楼主体结构的劳务部分的施工工作,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从始至终并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列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已将劳务费和被告***结算清楚,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事实。并且原告向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拖欠其劳务费。三、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从内容可知本案的权利主体并非***一人,而应为多人,本案以原告一人作主体明显不合适。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薛光出具的,假设欠条是真实的,本案应将薛光也列为被告,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为67860元,但被告***已在2019年3月21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按照原告所诉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承包的8-9号钢筋质量不合格,南通二建责令停工,导致整个工程无法结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太原市小店区“盛高.日出东山二期项目”5#9#楼等主体结构劳务部分的施工工作。被告***将其中钢筋工部分交由原告***班组施工,并约定工程款按完成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的“***钢筋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显示:截止2019年3月20日所有工程量价款为132500元。被告***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和案外人***2019年3月21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班组在南通二建盛高.日出东山二期05地块项目工程款67860元,于8#、9#地库砼浇筑完成,工程进度款下来付清。被告***向法庭提交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收到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的工程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筋完成工程量”结算单、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和案外人***2019年3月21日出具的“欠条”内容看,相应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为“***班组”,而非原告***本人,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其班组成员授权其代为主张权利的相关凭证,故本案原告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原告***不需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