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8520号
原告:***,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金棕榈8号楼2单元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艳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玮峰,男,该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井峪街恒大城。
原告***与被告李进峰、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进峰、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6873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务合同关系,于2018年11月3日至被告所在的盛高山鼎项目施工地带领工队施工。后发包方解除与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遣散原告施工队,并于2019年1月3日签订承诺书,确认***支付的所有工程款由班组***代领,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太原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办理盛高山鼎项目劳动者工资事宜,截至起诉之日此,原告未收到所欠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进峰辩称,我是工地负责人,但原告没有和我订立劳动合同,工人工资也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所述工程量单上本人签字是去年原告带工人闹事胁迫我所签,今年我让原告等人核对工程量,他们也没有来,故我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
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劳务费是由南通二建给我公司劳务费,但该费用已由被告***领走,我公司已如数支付全部款项,原告给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工资表也有原告签名捺印,故我公司不欠付原告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盛高·日出东山二期项目A-05地块5#-9#楼”、换热站及周边地下车库劳务工程。被告李进峰与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挂款关系,被告李进峰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底-12月期间,原告带领的工队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进峰就涉案工程经结算劳务费共计604739元,并由被告李进峰签名捺印。2019年1月31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其班组曾借与项目合伙人86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进峰支付35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劳务款436000元,余款168739元未支付,二被告对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36000元表示认可。2019年3月30日,涉案项目发包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劳务班组发出限期退场通知书,称其已与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并限各班组及工人于2019年3月31日前全部退场,所有农民工工资结算自行与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完成。后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李进峰称工程结算系原告胁迫其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表示,原告曾出具承诺书表示相关劳务费已经结清,不再追究其责任,原告认为在其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全额支付劳务费。
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劳务费结算凭据、承诺书、限期退场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李进峰已支付劳务费43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劳务费总额为多少;2、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被告李进峰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签署结算单写明劳务费共计604739元,落款处由被告李进峰签字捺印,应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涉案工程劳务费共计604739元予以确认,核减被告已支付劳务费436000元后,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进峰支付剩余劳务费16873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进峰称该结算单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李进峰的上述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应负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已向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但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按承诺内容全额支付劳务款,故对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剩余劳务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68739元。
二、被告太原市万事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8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段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