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耒阳市俊杰五金机电商行与辉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481民初2350号
原告耒阳市俊杰五金机电商行(以下简称俊杰商行)与被告辉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杰商行的经营者龙中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俊武,被告辉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同履行中,原告在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履行了该两个月交付被告订货材料义务,被告未及时分别在次月与原告结算支付该两个月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也确认2020年12月货款33049.2元、2021年1月份货款40795元,合计货款73844.2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384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76元,被告对违约金提出抗辩,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依据,约定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本院调整为违约金数额为771元(分项计算之和,以2020年12月份未付货款33049.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22日,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为429元;以2021年1月份未付货款4079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22日,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为342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1月份货款给原告,原告依约定也停止了后续向乙方供货,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双方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4日,原告俊杰商行(出卖方,甲方)与被告辉煌公司(买受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因施工工程名称“耒阳市城区排水防涝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部顶管工程三标段施工”向原告采购五金机电设备,期限为1年,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止。甲方出卖自营商品给乙方,收货由甲方指定人员刘仲宝(购销合同上列明的乙方委托人)负责;结款采用月结方式,当月货款月底前甲乙双方核对当月采购清单并办理结算手续,乙方应当在第次月30日前付清货款;若乙方未能在付款期限内付清货款,视为违约,甲方将自即日起停止向乙方供货,并且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货款的10%;乙方两次(含两次)以上未能按期付款,结算方式将由月结改为现款现货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份,原告共卖给被告材料计货款6308元,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于2020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该月份货款。2020年11月份,原告共卖给被告材料计货款39231元,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于202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该月份货款。2020年12月份,原告共卖给被告材料计货款33049.2元,2021年1月份,原告共卖给被告材料计货款40795元,被告未按约定分别于次月支付相应月份货款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合计未付货款73844.2元未果,遂于2021年4月22日诉至本院。诉讼中,2021年5月21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也是购销合同上列明的被告委托人)刘仲宝与原告经营者龙中春签订工程量结算单,认定2020年10月份货款6308元、11月份货款39231元与2020年12月货款33049.2元、2021年1月份货款40795元,共计货款119383.2元,已支付货款45539元,未付货款73844.2元。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开庭中增加诉请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增加诉请当庭通知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未来万家五金机电全国加盟连锁(耒阳)店售后凭证(2020年12月份的34张、2021年1月份的40张)、工程量结算单、付款回单(2张),被告提供的付款回单(2张)、工程量结算单(2020年11份的)、辉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对账单(11月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一、确认原告耒阳市俊杰五金机电商行与被告辉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21年6月7日解除。 二、被告辉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耒阳市俊杰五金机电商行2020年12月份货款33049.2元,2021年1月份货款40795元,合计货款7384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辉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耒阳市俊杰五金机电商行违约金771元(分项计算之和,以33049.2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算至2021年4月22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为429元;以4079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日起算至2021年4月22日止,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为3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耒阳市俊杰五金机电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元,由耒阳市俊杰五金机电商行负担74元,辉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永
法官 助理  蒋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