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松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松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550

原告:***,男,197611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北京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嘉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窦玉琴,女,1968112日出生,汉族,凯嘉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松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西路2号果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15-1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凯嘉国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嘉公司)、被告北京松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凯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窦玉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辉良,松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嘉公司、松能公司连带返还租赁保证金581 314元、特殊行业风险押金10万元、物业押金27 536.88元;2、判令凯嘉公司、松能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款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7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方与凯嘉公司、松能公司于2011121日签订《租赁合同》,我方为承租方,凯嘉公司为受托方,松能公司为委托方,合同约定凯嘉公司、松能公司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泉广场F栋二层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给我方,租赁期限9年,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我向凯嘉公司交纳租赁保证金581 314元、特殊行业风险押金10万元、物业押金27 536.88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一直按时向凯嘉公司交纳租金至201565日。松能公司向我方发出《告知函》,要求我方停止向凯嘉公司支付一切相关款项,我方遂未向凯嘉公司支付20156月至8月期间的租金和物业费。2015623日,松能公司向凯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商铺委托出租代理合同》。后凯嘉公司分别起诉我方、松能公司要求向其支付租金及确认松能公司向其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均被驳回。我方与凯嘉公司之间的《商铺委托出租代理合同》已经解除,凯嘉公司、松能公司应当归还各项押金。我方多次催促归还款项及利息,凯嘉公司、松能公司均予推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凯嘉公司辩称:***无权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特殊行业风险押金及物业押金。涉案租赁合同尚未解除,我方与松能公司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但租赁合同仍在履行期间,***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我方与松能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我方结算上述费用,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再行结算。另,我方为***代缴物业费48 963.6元,且***迟延交纳租金发生滞纳金698 373元,我方有权在结算中予以扣除。

松能公司辩称:涉案房屋产权系政泉公司,政泉公司欠付我方合同款,故以涉案房屋使用权折抵。我方委托专业机构凯嘉公司经营管理,履约过程中,凯嘉公司未支付租金。我方于2015623日向其发送解约通知,双方于201571日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我方于2016年起诉凯嘉公司,双方经调解确定由凯嘉公司出面解决租金事宜,负责退还费用。本案诉求与我方无关,应由凯嘉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01181日,出租方(甲方)松能公司、租赁代理方凯嘉公司与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及代理方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餐饮,租赁面积986.2平方米。乙方免租期三个月,自交房之日起算。租赁期限为9年零4个月,从房屋交付日开始计算。月租赁费用计算方式为租赁费单价*租赁面积*365/12个月,租赁费单价包括应通过代理方向甲方支付的租金及向代理方支付的代理服务费。初始租赁费单价一层按每天每平方米4元计算(其中租金2.14元、代理服务费1.86元),合同每满三年环比递增5%。签署合同当日,乙方支付首期租赁费用及合作保证金。首期租赁费用为359 963元(其中租金192 580元、代理服务费167 383元),保证金359 963元(其中租金保证金192 580元,服务费包含金167 383元),如乙方违约提前终止本合同,此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数额在整个租赁期内保持不变,租赁费用按每三个月为一期支付一次。若乙方在租赁期内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则甲方应于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的60天内将上述保证金如数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租赁期内,由于乙方原因提出提前终止本合同,则甲方有权不予退还乙方已付保证金及剩余租赁费用,并保留依法向乙方进一步索赔的权利。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天数在七日内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0.3%滞纳金;逾期付款天数在七日至十五日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0.6%滞纳金;逾期付款天数超过十五日至三十日的,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的1.2%滞纳金;逾期付款天数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选择即可终止本合同,并按合同第16条的相应约定执行。若代理方选择不终止合同的,乙方应继续按日支付逾期应付款1.2%的滞纳金,直至乙方补缴完毕全部逾期应付款之日止。公共事业费用应由乙方通过代理方缴纳给相关部门或直接交给有关部门:其中需通过代理方代收代缴的费用包括物业费、物业押金(为3个月物业费)、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供暖费,其他费用由乙方直接交给相关部门或交付物业管理公司代缴。乙方须向代理方交纳10万元特殊行业风险抵押金,与首期房屋租赁金及保证金一同支付,如乙方未发生违约及违约行为,租赁合同终止时,抵押金与保证金一起退还乙方。如乙方在经营中有违反行业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给甲方或代理方造成损失,代理方有权从此特殊行业风险抵押金中扣除相关费用。

同日,凯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实际租赁面积大于主合同租赁面积,多出168.36平方米按主合同同等租赁条件承租。由于租赁地址市场因素及行业特殊性,甲方按照原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租赁总体面积另收取1.25//平方米的租赁服务费。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支付凯嘉公司租赁保证金581 314元、特殊行业风险押金10万元、物业押金27 536.88元。

经查,松能公司于201565日向***送达《告知函》,告知松能公司与凯嘉公司发生履约争议,从即日起暂停支付一切相关条款,待协商后再行支付。松能公司于2015723日向***送达《告知函》,告知自201571日起至20211130日止将涉案房屋使用权权益全部转让给星科公司,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按时按期将租金支付给星科公司。

另查1201012月,松能公司与凯嘉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出租代理协议》将涉案房屋委托凯嘉公司代理出租,代理期限自2010121日至20201130日。《商铺委托出租代理协议》于201571日解除。

另查22017年,松能公司与凯嘉公司因委托合同争议诉至本院,双方经调解确认和解意见:1、对于租户祥和源公司的租金保证金、服务费保证金、办理证照开业押金,由凯嘉公司与祥和源公司直接结算退还,凯嘉公司无需向松能公司退还该部分费用;2、对于租户***的租赁保证金、服务费保证金、物业押金、特殊行业风险押金,由凯嘉公司与***直接结算退还,凯嘉公司无需向松能公司退还该部分费用;3、松能公司将以下权利转让给凯嘉公司:一是凯嘉公司代理期间,松能公司向祥和源公司追索迟延交纳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的债权;二是凯嘉公司代理期间,松能公司向***追索迟延交纳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的之债权;三是201571日之后,松能公司将其与祥和源公司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凯嘉公司(包括但不限于收取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凯嘉公司结算后收取的金额直接归凯嘉公司所有,无需再转交给松能公司。4、在凯嘉公司与祥和源公司、***处理上述债权债务期间,松能公司配合凯嘉公司出具与祥和源公司、***结算所需要的全部文件和手续,直至结算完毕。松能公司承诺在转让上述债权、合同权利后,不会有第三方就转让的债权、合同权利提出抗辩或新的主张,否则由松能公司负责解决;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松能公司配合凯嘉公司与***进行结算,并分别向***、***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等文件。5、调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凯嘉公司向松能公司支付30万元,双方除此别无纷争。6、凯嘉公司与松能公司就本案签署的任何文件,或任何一方与第三方签署的文件,如与本案调解笔录内容不一致的,以调解笔录为准。据此,本院于201753日出具(2016)京0105民初537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凯嘉公司于2017518日前支付松能公司费用30万元。

经询,各方均确认***现承租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租赁合同》处于履约过程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松能公司、凯嘉公司与***签订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经查明事实可知,松能公司与凯嘉公司就委托关系发生争议并确认解除,此并不影响出租方松能公司与承租方***就租赁涉案房屋签署之《租赁合同》效力,租赁合同正处于履约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于合同终止或解除后60日内予以退还,特殊行业风险押金于租赁合同终止时与保证金一并退还,物业押金亦与涉租房屋使用相关,现租赁合同尚未终止,退还条件并未成就,***要求退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88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琪
人 民 陪 审 员   罗小灵
人 民 陪 审 员   史文军

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剑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