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卓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运输有限公司、山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民辖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真正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投资集团金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这一规定,地域管辖的原则应当是“原告就被告”,即被告在哪个法院辖区,原告就应当到哪个法院起诉,案件就归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府西街9号1幢A座13层,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冠华
审判员 张翠萍
审判员 孙爱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