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春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春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伊顿慧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5954号
原告:北京春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湖景苑1号楼B座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51373920。
法定代表人:张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颖,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敏杰,男,汉族,1983年8月26日生,住北京市延庆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伊顿慧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99070428。
法定代表人:赵郦红。
原告北京春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装饰)诉被告北京伊顿慧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天装饰的委托代理人高颖、陈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天装饰诉称,2015年6与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9399.8元并要求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伊顿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重庆雍翠名门伊顿幼儿园的装修改造工程,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工程款,其就迟延支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的工程项目经理为常钧,工程总监为刘文清,并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书签署后,被告扣除5%工程缺陷保证金后,在竣工结算签署后7天内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后双方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确认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庭审中,原告举示工程结算明细账,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13250元;原告举示了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工程总监刘文清于2017年5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刘文清于2016年2月辞职,现任的工程部经理(工程总监)是孙锐;原告举示2016年11月25日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案外人孙锐在工程部经理处签字,案外人常钧在业主代表处签字;原告举示了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一份,证明其已经将259399.8元的发票交付给被告;另原告举示了其与被告的邮件往来,证明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259399.8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春天装饰公司具有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以及建筑装饰工程设计资质。
以上事实有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一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春天装饰具有相应的装修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装修改造工程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且于2016年11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核定最终定价为2708052.42元,扣除5%的工程缺陷保证金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572649.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313250元,剩余259399.8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在竣工结算签署后7天内支付剩余工程尾款,而双方在2016年11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且原告已经将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59399.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就迟延支付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以及在竣工结算签署后7天内支付剩余工程尾款,而双方在2016年11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2016年12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伊顿慧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春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9399.8元及利息(以259399.8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北京伊顿慧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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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