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040号
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原审被告赵连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锋、雷云华,被上诉人张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原审被告赵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张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工程通州新城潞邑三路道路工程由北京市通州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发包,赵连超参与投标并中标,仅仅因为赵连超没有相应资格及条件而借用亿赫公司平台,亿赫公司在赵连超施工过程中帮忙收取工程款、交纳税金等,一审法院依此将亿赫公司认定为转包方,这有违事实本身真相。二、本案诉讼标的为435000元,在不能确定亿赫公司究竟欠张东工程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不确定欠工程款金额是否大于本案诉讼标的金额,判决亿赫公司承担涉案金额的给付责任是错误的。三、协议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以赵连超从亿赫公司结账为准,而赵连超从亿赫公司结账的时间则以发包人向亿赫公司账户付款为准,这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自治的意思体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尊重并履行。
张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7日,赵连超(欠款人)与张东(被欠款人)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赵连超欠张东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共计人民币485000元,并注明:此工程为通州新城潞邑三路(京榆旧路—潞苑三街)道路工程之给水工程,此工程由亿赫公司中标并负责施工,赵连超分包给水工程,张东负责施工,其中此项工程的人工、机械、辅料由张东负责。张东不负责提供任何票据。此项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已全部施工完毕。还款时间以赵连超从亿赫公司结账为准。赵连超结账后按比例还给张东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直至最后一笔结清。说明:2019年12月10日赵连超给张东转账5万元整。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赵连超对上述《欠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上述协议,亿赫公司系通州新城潞邑三路(京榆旧路—潞苑三街)道路工程之给水工程的中标方,承接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赵连超,赵连超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机械、辅料交由张东负责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赵连超认可张东所施工的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共计485000元,赵连超已转账支付张东50000元,并认可尚欠张东工程费用435000元。关于亿赫公司与赵连超的关系,亿赫公司陈述为赵连超在承包工程时需要公司作为平台承包工程,而利用了亿赫公司名称,并由亿赫公司参与收取工程款、交纳税款;赵连超的陈述为使用亿赫公司资质,需要用亿赫公司名义交纳税款,亿赫公司负责收取工程款,在扣除税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赵连超。亿赫公司认可其与赵连超之间并未结算清楚,理由系发包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赵连超亦认可其与亿赫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仅结算了一部分款项,并同意在亿赫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给张东。张东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赵连超承担给付责任,并坚持要求亿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赵连超与张东签署的《欠款协议》可知,亿赫公司作为通州新城潞邑三路(京榆旧路—潞苑三街)道路工程之给水工程的中标方,承接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赵连超,赵连超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机械、辅料交由张东负责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而赵连超、张东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给水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亿赫公司将给水工程分包给赵连超,赵连超又将给水工程的人工、机械、辅料分包给张东来实际负责施工,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以此确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由,赵连超与张东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应指出,张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的给水工程中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工程,对此赵连超通过签署《欠款协议》予以了确认,并认可张东全部施工费用为485000元,赵连超已支付50000元,故尚欠施工款项为435000元,赵连超认可尚欠款项的事实,并同意张东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亿赫公司从甲方那边收取款项后,优先支付给张东。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于张东主张赵连超支付工程费用435000元的诉讼请求,赵连超对此作了自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亿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亿赫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给水工程的中标方和承接方,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认可工程系赵连超实际来负责施工,亿赫公司只负责收取工程款、交纳税款,亿赫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再付给赵连超,那么实际系亿赫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赵连超来施工,赵连超又将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张东来施工。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亿赫公司与赵连超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并未进行结算,也就是说亿赫公司并未将赵连超应得的工程款结算清楚。故亿赫公司应对本案赵连超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张东主张的利息,考虑到赵连超与张东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张东对此也具有过错,且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张东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赵连超给付张东工程施工费用43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对赵连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赵连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亿赫公司是否应对赵连超应给付张东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如何确定。 一、亿赫公司是否应对赵连超应给付张东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赵连超与张东签署的《欠款协议》可知,亿赫公司作为通州新城潞邑三路(京榆旧路—潞苑三街)道路工程之给水工程的中标方,承接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赵连超,赵连超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机械、辅料交由张东负责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而赵连超、张东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给水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亿赫公司将给水工程转包给赵连超,赵连超又将给水工程的人工、机械、辅料分包给张东来实际负责施工,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据此,一审法院确认赵连超与张东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并无不当。 亿赫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给水工程的中标方和承接方,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认可工程系赵连超实际来负责施工,亿赫公司只负责收取工程款、交纳税款,亿赫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再付给赵连超。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亿赫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赵连超进行施工,赵连超又将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张东进行施工。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亿赫公司与赵连超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并未进行结算,故亿赫公司应对本案赵连超应付张东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如何确定。 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张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的给水工程中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工程,对此赵连超通过签署《欠款协议》予以了确认,并认可张东全部施工费用为485000元,赵连超已支付50000元,故尚欠施工款项为435000元。虽上述《欠款协议》约定还款时间以赵连超从亿赫公司结账为准,但赵连超与亿赫公司之间何时结账具有不确定性,现张东在本案中就涉案工程款提起诉讼,如法院判决工程款的给付期限以赵连超从亿赫公司结账为准,会使张东的债权实现处于极为不确定之状态,显然对张东不公。故本院认为该约定应视为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中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现经过近两年之久,一审法院判决该欠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艳雯
法官助理 高玉珠 书 记 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