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9884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赫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亿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给付工程款435000元,亿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决***自2018年12月1日开始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5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亿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通州新城潞邑三路(京榆旧路—潞苑三街)道路工程之给水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亿赫公司为工程承包方,亿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2019年12月27日,**与***签订欠款协议,结算工程款485000元,之前已给付50000元,尚欠435000元没有给付。后**多次催要未果,所以**起诉到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
***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确实欠付原告工程款435000元。
亿赫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方不存在实际挂靠借用资质等关系,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不存在资质借用的问题,只是***在承包工程的时候需要公司作为平台承包工程,而利用我公司的名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7日,***(欠款人)与**(被欠款人)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欠**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共计人民币485000元,并注明:此工程为通州新城潞邑三路(京榆旧路—潞苑三街)道路工程之给水工程,此工程由亿赫公司中标并负责施工,***分包给水工程,**负责施工,其中此项工程的人工、机械、辅料由**负责。**不负责提供任何票据。此项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已全部施工完毕。还款时间以***从亿赫公司结账为准。***结账后按比例还给**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直至最后一笔结清。说明:2019年12月10日***给**转账5万元整。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对上述《欠款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上述协议,亿赫公司系通州新城潞邑三路(京榆旧路—潞苑三街)道路工程之给水工程的中标方,承接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机械、辅料交由**负责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认可**所施工的人工费、机械费、辅料费共计485000元,***已转账支付**50000元,并认可尚欠**工程费用435000元。关于亿赫公司与***的关系,亿赫公司陈述为***在承包工程时需要公司作为平台承包工程,而利用了亿赫公司名称,并由亿赫公司参与收取工程款、交纳税款;***的陈述为使用亿赫公司资质,需要用亿赫公司名义交纳税款,亿赫公司负责收取工程款,在扣除税款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亿赫公司认可其与***之间并未结算清楚,理由系发包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亦认可其与亿赫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仅结算了一部分款项,并同意在亿赫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给**。**在庭审中明确要求***承担给付责任,并坚持要求亿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根据***与**签署的《欠款协议》可知,亿赫公司作为通州新城潞邑三路(京榆旧路—潞苑三街)道路工程之给水工程的中标方,承接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又将该工程的人工、机械、辅料交由**负责施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全部施工完毕,而***、**作为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给水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亿赫公司将给水工程分包给***,***又将给水工程的人工、机械、辅料分包给**来实际负责施工,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以此确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由,***与**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但应指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的给水工程中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工程,对此***通过签署《欠款协议》予以了确认,并认可**全部施工费用为485000元,***已支付50000元,故尚欠施工款项为435000元,***认可尚欠款项的事实,并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亿赫公司从甲方那边收取款项后,优先支付给**。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于**主张***支付工程费用435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作了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亿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亿赫公司作为本案所涉给水工程的中标方和承接方,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其认可工程系***实际来负责施工,亿赫公司只负责收取工程款、交纳税款,亿赫公司在收取工程款再付给***,那么实际系亿赫公司在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来施工,***又将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来施工。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亿赫公司与***的陈述,双方均认可并未进行结算,也就是说亿赫公司并未将***应得的工程款结算清楚。故亿赫公司应对本案***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主张的利息,考虑到***与**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对此也具有过错,且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给付**工程施工费用4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