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廊民一终字第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龙福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军。
委托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杰。
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亿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某、孙建军、秦杰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成,被上诉人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河,被上诉人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魏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杰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香河万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香河万泰公司位于香河县淑阳镇新开大街原周元驻军南院(即现香河老树综合市场位置),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2013年,香河县新开街东段南侧现香河老树综合市场位置处的旧房拆迁,筹建香河县老树综合市场,被告孙建军作为该工程总负责人,联系到原告柴某安装市场内的强弱电,联系到被告北京亿赫公司清运拆毁的渣土。被告北京亿赫公司的车辆在清运渣土过程中,将市场内架设的电缆碰松后悬在半空。被告孙建军联系原告和工人进行电缆修复。2013年4月7日上午,原告带领两名工人在进行修复过程中,高度不够,被告北京亿赫公司现场驾驶挖掘机的司机,用挖掘机的斗托举原告进行高空作业,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自挖掘机的斗中摔下致伤。原告先后被送入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79天,被送入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送入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9椎体爆裂骨折、8、9脱位、胸11、12、腰3椎体爆裂骨折、胸7、8、9棘突骨折、胸8右侧椎板骨折、腰2右侧横突骨折、腰3左侧椎板骨折、脊髓损伤并裁瘫、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尺骨粉碎性干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3年7月16日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249737.13元,包括被告孙建军垫付的60000元。原告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孙建军另垫付医疗费5159.11元。
2013年5月6日,经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家具城工商分局核准,香河县老树综合市场成立,该市场为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该市场业主。
2014年8月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2014)临床鉴字第211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柴某的伤残等级属l级,赔偿指数为lOO%,误工期及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伤残评定支出鉴定费6450元,支出医疗费329.5元。
另查明,原告与女儿柴红菊(1988年6月1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妻子冯春英与儿子柴弘扬(1996年5月23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权,在身体××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柴某带领几名工人负责香河老树综合市场内强弱电安装工程,被告北京亿赫公司负责拆毁原建筑并清运渣土。因被告北京亿赫公司在清运市场内的渣土时,运输车辆将已架设好的电缆碰松,香河老树综合市场施工负责人孙建军找来柴某等人将电缆修复,北京亿赫公司现场工作的挖掘机用铲斗托举原告协助修复,原告在修复过程中自挖掘机铲斗上掉下摔伤。原告修复电缆工作并非其在香河老树综合市场内的施工范围,属于义务帮工,香河老树综合市场作为受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香河老树综合市场系个体工商户,虽然在发生事故时香河老树综合市场尚未进行个体工商登记,但从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香河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5月6日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家具城工商分局核准的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被告***系香河老树综合市场的实际业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亿赫公司对于公司运输车辆碰松的电缆,具有修复义务,但被告北京亿赫公司未能及时予以修复,被告北京亿赫公司亦是原告修复电缆的受益方之一。即使被告北京亿赫公司没有要求原告帮工,在原告实际帮工行为时,被告北京亿赫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明确阻止,且公司现场工作人员驾驶挖掘机,用铲斗托举原告进行高空作业,应当属于默认原告帮工,因帮工活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帮工人被告北京亿赫公司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仍登高作业,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对于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作为共同受益人的被告***和被告北京亿赫公司共同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秦杰系挖掘机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程某、刘某均指认被告秦杰不是当时挖掘机的驾驶人,故被告秦杰在此次事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香河老树综合市场的强弱电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孙建军,应由被告孙建军承担赔偿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支出医疗费254429.88元,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49737.13元(包括被告孙建军垫付的60000元),被告孙建军另垫付医疗费5159.11元,故原告在此次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254896.2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2722元(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年÷12个月×16个月),四被告对误工费标准及误工天数均提出异议,认为应按居民修理业标准28409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受伤,2014年8月5日评定伤残,原告误工天数应为484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强弱电安装工作,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5498元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7071.32元(35498元/年÷365天×48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50元/天×83天),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606058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28409元÷12个月×16个月+28409元/年×20年),四被告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伤残评定前按16个月计算提出异议,认可护理期限为住院的天数加上6个月。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在住院和定残前生活不能自理,故原告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37671.11元(28409元/年÷365天×484天)。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经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认定为511362元(28409元/年×20年×90%),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549033.11元(37671.11元+51136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50元/天×160天),四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载明加强营养,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经审查,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伤残等级为l级.赔偿指数为100%,故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子柴弘扬(1996年5月23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796.5元(12531元/年×3年÷2人),四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柴某发生此次事故时,其子柴弘扬17周岁,为未成年人,属于原告柴某和其妻子冯春英的被扶养人,柴弘扬系农业户口,故原告之子柴弘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3067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6134元/年×1年×100%÷2人)。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医疗费329.5元、鉴定费6450元,共计6779.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柴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达到l级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5597.17元。被告***与被告北京亿赫公司共同负担1076477.74元(1345597.17元×80%),因被告孙建军已代被告***垫付了65159.11元,故被告***与被告北京亿赫公司应再共同负担1011318.63元(1076477.74元-65159.11元)。原告自己应负担269119.43(1345597.17元×20%)。原告另主张××辅助器具费20000元,四被告均提出异议,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和被告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1318.6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3468元,被告***和被告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872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均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并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l、被上诉人柴某系受雇于孙建军,接受孙建军的雇佣从事老树综合市场内强弱电安装、维修工作。而孙建军是老树综合市场工程的负责人,直接受雇于***(系香河老树综合市场业主)。依据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被上诉人因提供劳务受害的责任分配和赔偿问题,应当根据被上诉人柴某和被上诉人孙建军、***的双方过错程度予以确定。2、被上诉人秦杰并非上诉人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秦杰受雇于上诉人,在老树综合市场派人用挖掘机替上诉人挖取、装运渣士,其工作范围也仅限于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因此,被上诉人秦杰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托举被上诉人柴某修复电缆的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秦杰所从事的劳务行为。挖掘机驾驶员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该行为所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理应由雇主秦杰承担,与上诉人并无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明确查明了被上诉人柴某与被上诉人孙建军、***之间的雇佣关系及其所从事的劳务范围,但在法院认定中,却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建军、***及上诉人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系明显前后矛盾。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另补充,一、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杰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即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向秦杰支付报酬,秦杰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老树综合市场内清运渣土,清运渣土是秦杰的全部工作内容,秦杰所找的司机在用铲斗托举柴某修复电线并不是秦杰的工作内容,此行为也并非源自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指示,因此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秦杰一方托举柴某受伤的行为负责;二、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是柴某修复电缆的受益方之一没有事实依据,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与老树综合市场商谈将渣土运走归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自行处置,这个内容与他是否修复电缆无关,因此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修复电缆的受益方;三、柴某修复电缆时,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并不在现场,对于电缆脱落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柴某、北京亿赫公司为承揽关系、被上诉人进行电缆修复属于义务帮工,均符合事实。一审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柴某为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并没有约定对外承担连带债务,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而且过高。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受益人,法院如果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受益人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是可以接受的。但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过重责任的承担,对上诉人有失公平。就目前的劳动力市场参与主体来看,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组织少量人员承揽较小的工程是非常普遍的,虽然盈利较少,但仍然属于承揽工程。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柴某即属于此类的承揽人。作为市场建设主体的一部分,既然参加到市场建设中来,就应该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风险,法院应根据法律依法判决,不应因过于同情被上诉人柴某而将风险随意转嫁他人。4、本案中被上诉人秦杰是受被上诉人亿赫公司雇佣,而挖掘机司机是秦杰为了完成亿赫公司指示的任务而雇佣的,那么挖掘机司机同时也是亿赫公司的雇员,雇员造成他人损害雇主北京亿赫公司、秦杰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没有判定亿赫公司作为雇主或者秦杰作为雇主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另补充,一审认定现场施工负责人孙建军找来柴某等人修复电缆,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护理费用过高,一审判决超克山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重复判决。
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所陈述的关于被上诉人柴某所应得到的具体补偿金额我方同意其观点,但是我方认为在本案当中北京亿赫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柴某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原审中并未认定被上诉人柴某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所上诉的事实与事实不符,二、原审中已经查明系孙建军指派柴某进行修复,柴某不可能无缘无故自己进行施工,三、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依据与本案无关,如果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那么被上诉人柴某则要求上诉人***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付,四、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属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所判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重复判决,因此被上诉人柴某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建军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被上诉人秦杰未出庭亦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答辩。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北京亿赫公司主张的其与秦杰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在一审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方认为秦杰与北京亿赫公司是雇佣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行为给雇主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所以北京亿赫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主张其不是修复电缆的受益方,不符合事实,因为该电缆是在挖掘机工作时将电缆造成电缆松动,由于清运渣土的工程是由北京亿赫公司承揽的,所以对造成松动的电缆修复是北京亿赫公司的责任,所以北京亿赫公司也是修复电缆的受益方,基于该点北京亿赫公司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柴某针对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案北京亿赫公司的相应责任,那么根据其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于法于情于理均正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一审裁判,驳回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建军针对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作如下说明:在老树市场的筹建过程当中,作为现场负责人的孙建军将强弱电工程包给柴某,将拆墙和渣土清运包给了北京亿赫,在施工过程当中北京亿赫公司将柴某已经架好的电缆碰松动,应该由北京亿赫公司负责修理,在北京亿赫公司的上诉状第三页第二条北京亿赫公司已经承认被上诉人秦杰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系雇佣关系,这是上诉状中的原话,因此我方认为判决北京亿赫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秦杰未出庭亦未针对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过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与秦杰之前合作以及涉案工地的结账记录来看,被上诉人秦杰负责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涉案工地的拆除及装载工作,被上诉人秦杰安排涉案挖掘机进场进行工作;在涉案工地出现事故后,被上诉人秦杰二审期间承认曾协同其他人员从涉案工地将已被扣押的涉案挖掘机放走,导致被上诉人柴某无法向挖掘机司机及其所有权人主张权利。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一、二审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柴某曾带领几名工人负责香河老树综合市场内强弱电安装工程,发生事故前安装工程已完工,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承揽拆毁香河老树综合市场原建筑并清运渣土事宜。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在清运市场内的渣土时,相应设备将已架设好的电缆碰松,故被上诉人柴某修复电缆事宜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是受益人之一;关于被上诉人柴某为何进行修复,关于为何现场工作的挖掘机用铲斗托举柴某协助修复,被上诉人柴某在修复过程中因何原因自挖掘机铲斗上掉下摔伤,各方均有不同表述,根据各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柴某系被上诉人孙建军叫来进行电缆修复工作,并且因施工现场无其他相应施工设施,被上诉人孙建军又安排在现场的挖掘机帮忙进行托举,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孙建军作为现场负责人,但未按照相应的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柴某修复电缆工作并非其在香河老树综合市场内的施工范围,属于提供劳务行为,香河老树综合市场作为受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香河老树综合市场系个体工商户,虽然在发生事故时香河老树综合市场尚未进行个体工商登记,但从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与香河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5月6日香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家具城工商分局核准的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上诉人***系香河老树综合市场的实际业主,故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孙建军系其雇员,孙建军应承担的责任可由其承担;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对于运输车辆碰松的电缆具有修复义务,但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未能及时予以修复,虽然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没有要求柴某提供修复,在柴某实际修复行为时,因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并未进行现场明确阻止其修复,如修复工作顺利完成,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亦是柴某修复电缆的受益方之一。关于挖掘机托举事宜,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虽然上诉自称,被上诉人秦杰与其系雇佣关系,而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二审期间补充上诉理由中认为其与秦杰系承揽关系,且秦杰并不认可其是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的员工,称只是介绍挖掘机到涉案工地工作,通过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与秦杰之前合作以及涉案工地的结账记录来看,是秦杰安排涉案车辆到涉案工地进行拆除及装载工作,且在由秦杰管理的挖掘机将被上诉人柴某摔伤后,秦杰并未积极予以相应处置,事后又将工地扣留的涉案挖掘机要走,造成被上诉人柴某未能向造成其伤害的挖掘机主张权利,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柴某主张被上诉人秦杰系挖掘机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柴某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程某、刘某均指认被告秦杰不是当时挖掘机的驾驶人,但被上诉人秦杰作为挖掘机的实际管理人、控制人,并且作为涉案车辆管理人疏于管理,导致挖掘机驾驶人员未按要求施工,造成被上诉人柴某受伤,作为管理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上诉人秦杰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进行相应处理,诉讼期间未申请追加挖掘机司机或涉案车辆所有权人参加诉讼,故被上诉人秦杰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秦杰作为挖掘机的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他未尽事宜可另行主张;挖掘机系受被上诉人秦杰安排并受秦杰管理,现场工作人员驾驶挖掘机,用铲斗托举柴某进行高空作业,已实际超出北京亿赫公司的工作范畴,但挖掘机在涉案现场工作时要受上诉人的北京亿赫公司指挥,北京亿赫公司作为发包方及修复工作的实际受益人之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双方关于二者之间的关系均不认可对方的陈述,为了使受害人及时、足额得到赔偿,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杰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宜,关于上诉人北京亿赫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杰之间份额负担,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柴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没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仍登高作业,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对于自己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裁决虽对涉案各方进行了责任分配,但比例分配欠妥,为更好的解决涉案赔偿问题,应依据事实及公平原则适当区分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欠妥,各方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和被告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原告柴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1318.6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柴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3679.15元(包含已给付的65159.1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秦杰赔偿被上诉人柴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8238.87元;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被上诉人柴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4559.72元,被上诉人秦杰与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40元,由被上诉人柴某负担3468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建军共同负担5202元,由被上诉人秦杰负担6936元,由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孙建军共同负担8670元,由被上诉人秦杰负担6936元,由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寇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