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北京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256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西里40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梁跃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锦芳路1号院5号楼232303

负责人:顾珺,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勋,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C09C

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四公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顾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16号。

法定代表人:孙京中,经理。

上诉人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世纪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海世纪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与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达德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5525日,而北京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DN200给水工程项目是在2016111日通过《东坝乡观光果园会议休闲中心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红线内)》确定下来的,这份在工程招标前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利通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利通公司与珺达德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合同无效;2.涉案工程所有施工文件均无利通公司盖章,唯一一份有其公章的合同又是无效合同;利通公司于2018628日向北京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泽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完全是为了诉讼而策划,并非施工过程中的工作联系函,不具有证明力;案涉当事人没有向利通公司支付过款项,利通公司提交的正式工程施工文件均是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或分公司负责人顾珺提交;法院认定珺达德安公司借用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名义与铭泽源公司签订《东坝乡观光果园会议休闲中心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红线内)》是错误的。

利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第一,利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从整个工程预算、施工、竣工包括工程移交以及最后的结算全部都是利通公司完成的,可以说本案中涉及的工作都是利通公司完成的,天海世纪公司说利通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事实;第二,关于利通公司实际施工,业主是非常清楚的,都是利通公司在洽商,在原审中铭泽源公司当庭向法庭表示是利通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第三,天海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上就是一个中介,本案工程没有做什么,不清楚这个情况,本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工程已经交付;第四,天海世纪公司的法人也是珺达德安公司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本案属于典型的股东利用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形;第五,利通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上垫付了费用,其中包括材料费、农民工工资,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垫付了大量的工资,给利通公司带来大量压力;第六,利通公司实际干完本案的工程却无法拿到工程款,天海世纪公司不进行结算,导致业主无法进行最终的结算,也导致利通公司无法拿到工程款;第七,一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查明的很清楚,一审通过工程造价对工程款数额已经明确,远远低于实际的费用。我公司认为天海世纪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铭泽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对于天海世纪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表态。

珺达德安公司未答辩。

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珺达德安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天海世纪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 442 0042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我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2、铭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我公司结算款;3、案件受理费由珺达德安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天海世纪公司、铭泽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111日,铭泽源公司与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东坝乡观光果园会议休闲中心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红线内)》,约定由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承包铭泽源公司发包的东坝乡观光果园会议休闲中心室外给水工程(红线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 207 883元。2015525日,珺达德安公司与利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利通公司承包珺达德安公司发包的北京铭泽源会议服务有限公司DN200给水工程,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510日,竣工日期为20151010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2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利通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庭审中,利通公司、铭泽源公司均认可,利通公司与珺达德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系铭泽源公司与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签订的《东坝乡观光果园会议休闲中心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红线内)》中所涉及工程的一部分。201776日,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向铭泽源公司提交了《建设项目竣工结算金额汇总表》,结算金额为5 929 34983元,铭泽源公司未在该结算材料上签章确认。庭审中,铭泽源公司称,该公司已经向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付款3 366 3064元,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仅认可收到铭泽源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工程款。铭泽源公司未就其向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事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称其向珺达德安公司支付过50万元的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利通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利通公司的该申请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9821日作出了《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2 383 67535元,案件鉴定费74 000元,由利通公司方预付。庭审中,利通公司称珺达德安公司曾向其支付工程款1 425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利通公司与珺达德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利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后,珺达德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利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利通公司与珺达德安公司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利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法院认为,应以该评估结果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对于利通公司要求珺达德安公司支付超出上述评估结果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珺达德安公司以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名义与铭泽源公司签订了《东坝乡观光果园会议休闲中心室外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红线内)》,经查明,铭泽源公司已经基于该合同向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但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与铭泽源公司并未对该合同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在此情况下,利通公司要求铭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利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天海世纪北分公司自称仅向珺达德安公司支付过50万元的工程款,故利通公司要求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天海世纪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将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结论扣除利通公司认可的珺达德安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确定珺达德安公司仍需向利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珺达德安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九十五万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三角五分;二、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对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公告费1250元,由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案件鉴定费74 000元,由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42 336元,由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28 949元(已交纳9267元,剩余19 6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3 3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顾珺系天海世纪北分公司负责人,亦系珺达德安公司股东。

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珺达德安公司为何与利通公司签订合同。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称:“当时还没有与业主签订合同,利通公司与珺达德安公司有意向,最后落实到利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身上。珺达德安公司也没有跟铭泽源公司签订合同,外线用北京盈果市政工程公司,内线用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珺达德安公司来支持,找来这些人员施工,王某只是其中之一。”同时,该公司否认与珺达德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后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王某曾到庭表示,其系利通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利通公司参与该项目。经法院询问,铭泽源公司称:我公司就红线内、红线外工程分别与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北京盈果市政工程公司签订了二份合同,但实际上所有的活都是王某他们施工,我们不知道利通公司,我们以为是劳务,没有其他人干的活。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对工程款给付的影响;利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天海世纪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是否应基于珺达德安公司与利通公司的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对工程款给付的影响。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利通公司与珺达德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天海世纪公司及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主张上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故本院对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且经本院审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利通公司要求珺达德安公司、天海世纪公司及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构成不支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

第二,关于利通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系利通公司项目经理,利通公司与珺达德安公司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铭泽源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由王某组织施工,现利通公司主张王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工程由利通公司完成,具有事实依据。利通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天海世纪公司及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主张天海世纪北分公司与王某个人存在合同关系,但就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天海世纪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是否应基于珺达德安公司与利通公司的合同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据已查明的事实,顾珺系天海世纪北分公司负责人,亦系珺达德安公司股东,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现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否认其与珺达德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未对涉案工程以珺达德安公司名义与利通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利通公司员工实际施工这一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天海世纪北分公司、珺达德安公司存在借用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天海世纪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天海世纪公司、天海世纪北分公司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300元,由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 387元,由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天海世纪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妍
审  判  员   杨 路
审  判  员   孙 妍

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黄 蕾
法 官 助 理   孙亚男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