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博,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珺,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红,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C座09C。
法定代表人:刘静。
上诉人***、***、顾珺、顾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6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王梦独任审理。
***、***、顾珺、顾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裁定管辖。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起诉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其依据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北京珺达德安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四上诉人为案外人的股东)。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作出(2019)京0105民初18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二百二十四万四千二百八十八元五角,支付案件公告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案外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以(2020)京0105执145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上诉人遂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答辩期间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均不在海淀区,而该案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03月12日发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故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能直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理由如下:一是如果承认债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公司对外经营业务较多,任何债权人的住所地都可以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连接点过多,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也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架空。二是如果承认债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可能为争夺有利管辖法院而人为制造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连接点,造成管辖任意化趋势,使管辖连接点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利通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顾珺、顾博,故本案属于侵权诉讼。利通公司的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地域管辖。利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顾珺、顾博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苏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