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斯尔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2号3号楼六层6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15号1幢2层02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支持***公司在原审法院的反诉请求。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错误的。此案最大的争议就是**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根据审计结果,实际工程量结算金额仅为451156元,***公司多付给**公司122604元。超出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要求**公司退回***公司。***公司要求追诉**公司工期违约、质量违约、利息等费用。2.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公司利息错误。因**公司工程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也没有遵守合同约定,***公司未付部分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所以不存在所谓的利息之说。3.原审法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能理清整件事情的前因后果,判决不合理。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在原审法院诉请:1.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5840元;2.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584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退回***公司多付合同款122604元;2.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6937元(739600×1‰×229天);3.请求依法判决**公司给付工程质量赔付金73960元(739600×10%);4.请求依法判决**公司支付利息5538.34(122604×7.2%÷365×229);5.**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北京**中药饮片厂装饰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URF-20190903),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北京**中药饮片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工程总造价:392400元,含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无增项)。一、劳务内容:施工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量报价清单。二、合同工期:60个工作日。三、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30%:117720元;2、工程施工后,按照施工进度支付相应进度比例的金额,主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30%,完工后支付20%,甲方验收完支付剩余15%合同款,留5%质保金;3、质保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支付剩余质保金。四、保修期:壹年。五、违约责任……3、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天,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1‰元。4、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天,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1‰元。5、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无增项),前期设计与后期施工均为乙方,因乙方原因造成的漏项由乙方自己负责。如乙方跟使用方沟通后使用方同意增项并签字,可以签增项……九、质量标准:所有材料及施工工艺按合同的有关约定严格执行,约定不明的按现行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乙方必须保证工程验收通过,未通过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十、由于乙方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如造成材料损失应由乙方进行赔偿……十二、工程结束后,甲方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对于不合格项,限期整改。对于多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另请技工进行整改,返修费用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本合同附件部分:包括报价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等,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5月10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北京**中药饮片厂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北京**中药饮片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地点: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工程总造价:347200元,含9%专用发票;工程分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无增项);一、劳务内容:施工范围:详见施工图纸。二、合同工期:2020年6月10号之前完工。三、工程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30%:104160元。2、工程施工后,按照施工进度支付相应进度比例的金额,主材料全部进厂后支付30%,完工后支付20%,甲方验收完支付剩余20%合同款。四、违约责任……3、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天,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1‰元。4、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天,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1‰元。五、甲方责任: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进行相关的质量、安全、技术、工期、材料节约、消防、治安、现场文明施工、现场管理、劳动纪律等教育和交底;甲方保证材料及时供应,不得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而影响施工,及时对已完分项工程进行质量验评和检查,并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六、乙方责任:乙方负责提供配电箱、手提电箱、电动工具、梯子、相关辅料等。七、质量标准:所有材料及施工工艺按合同的有关约定严格执行,约定不明的按现行国家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施工。乙方必须保证工程验收通过,未通过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工程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八、由于乙方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如造成材料损失应由乙方进行赔偿……十、工程结束后,甲方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对于不合格项,限期整改。对于多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另请技工进行整改,返修费用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本合同附件部分:包括报价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等,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双方确认2020年5月10日的合同是因为2019年的合同有增项和变更,针对增项和变更内容后补签的2020年的这份合同,***公司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3760元(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9年9月9日支付117720元,2019年10月22日支付117720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40000元,2019年12月26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40000元,2020年5月13日支付60000元,2020年5月25日支付44160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104160元),**公司亦向***公司开具了对应该金额的发票。 **公司表示涉诉工程总包方是北京国马***实验室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马***公司),该公司与***公司是关联公司,共同承包的涉诉工程,国马***公司与建设方北京**中药饮片厂(以下简称**药厂)此前也存在诉讼纠纷,***公司是将涉诉工程的药厂设备底台交由**公司施工完成,国马***公司与**药厂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国马***公司撤诉,但是***公司并未依约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公司提交***公司工商企业信息、国马***公司、江西***使用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法院(2021)京0113民初46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对于上述证据***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并表示国马***公司是总公司,***公司是它的子公司,涉诉工程总包是国马***公司,***公司负责装修,与国马***公司之间也有承包合同,***公司是把其中的设备底座包给了**公司。***公司提交了其与国马***公司2019年9月5日签订的《**药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予以证明。 ***公司表示双方签署的两个合同是穿插着做的,付款也无法区分是针对哪份合同,工程是2020年9月10日由**药厂验收的,**公司存在延误工期,也没有向***公司提出过竣工验收申请,**公司施工内容是隐蔽工程,***公司先验收,之后是甲方监理验收,虽然**公司没有提供验收申请材料,***公司也进行了验收,虽然还有一点小活没弄完,**公司是2020年8月底撤场的;因为与**药厂一直有诉讼,工程实际交付应是**药厂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候,与**药厂审计是2021年5月,2021年8月结算,剩余款项是在2021年10月结清,针对**公司施工部分,**药厂给付我方不到50万元,但我方已经向**公司支付超过了50万元;在与**药厂审计及协商价格过程中,**公司的代理人***是全程参与的;**公司所施工的柱子有裂缝,就此**药厂进行了扣款,但是没有明确具体扣款数额,双方洽谈的就是总数,在结算报告中未体现,是协商过程中提到的,就质量问题***公司也与**公司提出过。***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日志、工程量审计材料、图纸予以证明。 对此,**公司表示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没有参与***公司、国马***公司与**药厂的审计和结算,**公司只是打听对方何时收款能支付给**公司款项。关于施工日志没有**公司人员签字参与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该证据是国马***公司制作的,说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双方第一份合同是2019年9月14日开工,2019年11月完工,完工前已经有增项施工了,增项合同是2020年6月10日完工的,完工后,***公司才开始下一步施工,2020年9月是***公司整体工程完工验收,不是仅针对**公司的施工内容验收,根据***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2020年6月13日有一段记录是钢架五层拆柱子模板,因为完工了才涉及拆模板,后续还有***公司其他施工内容;**公司施工过程中,现场有**药厂的监理全程监工,**公司施工内容是隐蔽工程,验收后对方才能继续其他装修施工项目,**药厂2021年就已经实际使用涉诉整体工程;关于***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不认可,***公司也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公司付款也无法区分是针对哪份合同,都是**公司催款,***公司才付款,不是按照合同支付的。关于***公司提交的审计材料,因与**药厂的协议,**公司没有签字**,***公司、国马***公司对于**药厂工程款的放弃,不影响**公司与***公司的结算。 ***公司称合同约定的包死价,是在施工过程中不能超过该合同价格,超出的价格不认可,是为了保护甲方的权益,但是合同约定工程量如果实际完工没有那么多,则不能按照合同结算,应该按照实际的工程量结算,相应的款项也应当减少,验收与结算是两回事,验收合格不能就此证明要按合同价结算,还是应当以审计金额为准。对此,**公司表示是按照图纸报价,也是按照图纸施工,甲方也是按照图纸验收,如果图纸上的内容没有做或者没有做到位,对方不可能验收,验收视为合格,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合同是在快完工的时候才补签的,包死价并非是***公司的理解,不能因为***公司亏了就应少付**公司工程款,***公司不能证明审计扣款是因为**公司的工程量影响,不能因为其自己的过错少付**公司工程款。 经法院多次释明,***公司就其主张的**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坚持不申请评估鉴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公司签订《北京**中药饮片厂装饰修工程承包合同》《北京**中药饮片厂项目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的是包死价合同,合同款总计739600元,***公司已经支付573760元,**165840元未付,***公司主张**公司未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不申请评估鉴定,亦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认可其与建设方的工程量确认和结算,且双方均确认**公司完成的部分系隐蔽工程,在**公司完成后***公司方能进行后续施工,***公司如认为**公司施工存在未完或质量等问题亦应在自行验收时及时提出,***公司就此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就***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验收之日起计算,***公司称2020年9月建设方对工程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在**公司施工完毕后其也对**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了验收,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过,现**公司请求给付剩余工程款165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法院结合双方陈述的工程交付时间予以调整,***公司称涉诉工程是2021年10月与**药厂最后结算时交付,**公司亦主张**药厂2021年实际使用,故法院以***公司自认的交付时间为准。关于***公司主张**公司退还合同款122604元及利息并给付工程质量赔付金,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增项和变更,第二份合同系后补签,两份合同是穿插施工的,且***公司也并非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公司该项请求,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十六万五千八百四十元并给付利息(以十六万五千八百四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9月3日、2020年5月10日分别签订《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对于工程款的约定均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无增项)”,即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固定总价,在工程量没有较大变化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在诉讼中,***公司虽主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但其未提供实际施工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存在较大变化的证据,故***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甲方组织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对于不合格项,限期整改。对于多次整改仍不合格的,甲方有权,另请技工进行整改,返修费用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约定明确了***公司验收及对验收不合格项的处理方式;但在诉讼中,***公司并未提供**公司所施工工程验收不合格或另请他人进行整改的相应证据,故***公司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验收完为支付节点,在***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确定的利息支付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公司主张不支付利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