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4400号
原告:河北堂庭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崔冬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北京颖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丁战要,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河北堂庭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冬冬、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被告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战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劳务费1374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X科技公司扩建医疗废物处理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村东,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内容为1.现场复测、放线;2.材料的卸车、垂直运输、现场堆放保管;门式钢架、钢支撑、钢檩条的安装、焊接,清理现场焊接后补刷底漆;工程单价800元每吨。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人进场施工。9月24日后,***失联。期间原告支付劳务费118000元、吊车费122350元、代付工人工资81360元、垫付伙食费26025元、罚款900元、返工费用22225元,共计370860元。原告与被告的结算金额为233420元,因此被告应将原告多付的137440元予以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我们完成了80%的工程量,原告应该给我们结算80%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800元价格中100元至200元为吊车费用(含吊车司机),400元至500元为人工费,但是这个工程中因为来料顺序不对,导致翻料造成了大量的窝工,导致吊车费用、人工费用都比正常的工程多支出了。同时,不认可罚款,伙食很差,仅认可8元每人每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北京X科技公司扩建医疗废物处理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内容为1.现场复测、放线;2.材料的卸车、垂直运输、现场堆放保管;3.门式钢架、钢支撑、钢檩条的安装、焊接,清理现场焊接后补刷底漆;工程单价800元每吨,工程总价暂定22万元;安装工期初定33天,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窝工的,由发包人予以经济补偿等。合同签订后,***带人进场施工。因来料顺序混乱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场。现双方均认可钢结构总量为282.69吨;原告支付***劳务费118000元、代付吊车费122350元、代付工人工资81360元。
经询问,原告称一般来说800元每吨的报价中,吊车费用150元左右,人工费500元左右,剩余的是管理费及利润;***称800元每吨的报价中,吊车费用100元至200元左右,人工费400元至500元左右,剩余的是税金及管理费。
关于被告完成工程的情况,被告劳务公司答辩时称完成了80%的工程量,后在提交的证据中称完成了272吨的工程,原告称被告未完工的部分其委托案外人进行了施工,支付案外人工程款22225元,并提交了案外人北京X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转账记录、发票予以佐证。
关于施工现场的来料情况,被告劳务公司及***称因来料混乱加上场地狭小,因此需要增加一台吊车及三个人工负责找料、倒料,因此原告需额外支付其81550元的吊车费用及27300元的人工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包括带班人员康某及其他工人;就此原告不予认可,在其出具的结算文件中仅认可42.68吨的钢梁及30吨钢柱共计72.68吨钢结构需要100元每吨的二次倒运费,共计7268元。经查看,证人康某称钢结构并未按施工顺序发货,应该先发钢柱,后发钢梁,但是实际发的是少量钢柱大部分钢梁,加上场地狭小只能堆放在一起,给施工造成了很大困难,现场有一半的人工及吊车都在找料;证人何某亦表示施工有一半左右的费用都用于翻料找料了;证人王某亦表示现场材料都堆起来了,找不到要装的构件,损失了大量的人工及吊车费用。经质证,原告认可证人的身份,但不认可关联性。
诉讼中,原告称其为被告垫付伙食费26025元、罚款900元,并提交了原告与总包方的盖章的结算文件、考勤表予以佐证。就此被告劳务公司及***不予认可,称罚款未告知***,伙食质量很差仅同意按8元每人每天的标准计算。经询问,双方均认可现场施工人员均为***安排的工人,原告无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经查看,考勤表中载明伙食标准25元每人,并且有康某的签字。
另查,***与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
再查,被告***的部分设备被原告拉走了,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折价赔偿,原告则表示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劳务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钢结构安装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扣除的伙食费、罚款、返工费用以及被告主张的二次倒运费是否合理。
就伙食费而言,原告提交了考勤表及其与总包的结算文件,双方亦认可在现场施工的仅为***的施工人员,被告劳务公司及***虽不认可金额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就罚款而言,原告提交了其与总包的结算文件,双方亦认可在现场施工的仅为***的施工人员,被告劳务公司及***虽不认可罚款情况但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就返工费用而言,原告提交了北京X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转账记录、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劳务公司及***亦认可其未全部完工,据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就二次倒运费而言,根据被告证据及原告自认,可以确信本次施工中存在了超出一般施工现场的二次倒运情况。就二次倒运费的负担事宜,由本院依据合同约定情况(被告系包清工)、双方陈述的正常施工情况下800元每吨的报价构成、涉案合同施工中吊车费、人工费支出情况、参考证人证言等予以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为10万元。
因被告劳务公司与***系挂靠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劳务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拉走其设备的情况,可另行解决。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为:226152元(合同约定价款)+100000元(二次倒运费),总计326152元;原告实际付款(含垫付部分)为:118000元(***劳务费)+122350元(吊车费)+81360元(工人工资)+26025元(伙食费)+900元(罚款)+22225元(返工费用),总计370860元。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为4470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堂庭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费用4470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堂庭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8元,减半收取计1524元,由原告河北堂庭山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弘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雷小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晗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