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28461号
原告:南宁力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4号办公大楼南半部七层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6972334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市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南宁力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友公司)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清还借款本金137500元;2.判令***支付借款利息10587元(以137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止,后续直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向力友公司借款137500元,用于支付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桂0107民初11750号民事调解书的返还工程款,有协议书和借条为证。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时还款,经催讨,至今未归还分文。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按时履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对尚欠借款本金137500元无异议,对借款利息有异议,力友公司是项目的中标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未从项目中获得工资及利润,因此利息不应支付,且***也没有能力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工程施工存在纠纷,案外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力友公司、***、***等人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2018)桂0107民初117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南宁力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5万元,本案原、被告权利、义务全部结清;二、本诉受理费由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由南宁力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19年10月23日,***、***、***等人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载明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宁力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西乡塘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款项金额伍拾伍万元整,其中由***承担人民币137500元,由于经济周转问题,***向力友公司借款137500元。当天,***向力友公司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借南宁力友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137500.00),用于帮先付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大东高项目2#、3#的法院调解款,以后本人与华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事宜一切无关,本人承诺在2021年1月1日前付清所有借款,如此款到期不还的由南宁力友劳务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9年10月25日,力友公司向案外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375000元,附言“工程款(调解书履行款)”,该公司也于当日向力友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款55000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75000元,赔偿款175000元)。
本院认为,力友公司和***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有***签订的《协议书》及出具的《借条》为证,力友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仍未返还借款,故力友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3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力友公司和***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力友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力友公司可依法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案涉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公布,当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因此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3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南宁力友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7500元;
2、被告***向原告南宁力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3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驳回原告南宁力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