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南宁克林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1民初616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第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097202。
法定代表人:李朝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乃露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宁克林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泰富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7997040675。
法定代表人:刘长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存,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玺,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与被告南宁克林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安德公司请求冻结克林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50000元,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克林公司依法对安德公司提起反诉。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妃、乃露莹,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存、周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克林公司向安德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0000元;二、克林公司向安德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克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安德公司与克林公司签订《关于东亚驮卢糖厂、东亚扶南糖厂、中粮崇左糖厂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德公司以包工方式承包克林公司发包的东亚驮卢糖厂、东亚扶南糖厂、中粮崇左糖厂生产车间内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260000元;克林公司提供主机设备、主材、部分辅助材料及施工详图,安德公司负责安装设备;质保期为2017-2018年榨季结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同时合同约定,若克林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每天按合同价款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德公司组织人员按时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施工内容。现涉案工程已投入榨季使用,并顺利运行至榨季结束。2017年9月15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13日和2018年9月18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6日,克林公司分别向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78000元、322000元、160000元、50000元、8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01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支付。为催收尚欠的款项,安德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向克林公司发《催收函》,于2018年8月25日向克林公司发《律师函》。2018年9月3日,克林公司以设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及业主未付款原因拒绝支付尚欠款项事由向安德公司回函。安德公司认为,安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施工内容,而克林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克林公司应向安德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时,由于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安德公司自愿按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至500000元。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安德公司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克林公司辩称,一、安德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和安装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安德公司与克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安德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安德公司拖延安装工期,在质保期内设备有严重安装问题。2017年11月底榨季,安德公司安装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后,安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有问题的设备进行返工,直至设备达到使用要求。2018年8月,克林公司收到安德公司发来律师函后已明确回复,由于安装的设备未能达到业主动态使用验收标准,克林公司不仅未收到业主设备款项,而且被业主索赔,导致克林公司经济损失达1154000元。克林公司无义务再向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三、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有效,安德公司违约在先,克林公司也无义务向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安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安装工程的质保义务,且严重拖延工期,拒不进行自检及提交书面报告并通知克林公司进行最终验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扣除安德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和克林公司委托第三方处理的费用,折抵未履行的工程款后,克林公司无义务再向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三、安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克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安德公司赔偿克林公司经济损失1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安德公司与克林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由安德公司为东亚驮卢糖厂、东亚扶南糖厂、中粮崇左糖厂的设备安装和调试,安德公司应严格按照图纸、技术规格书、技术协议书确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安装,保质保量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安德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成并在自检合格后形成书面报告,通知克林公司进行验收。如在中间验收或者最终验收过程中发现不合格,安德公司必须无条件或修复,直至验收通过。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如安德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安德公司须重新按要求进行返工,工期不顺延,直至设备性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质保期内,安德公司如未处理好质量问题,克林公司委托第三方处理的,费用在合同总额中扣除,安德公司按合同价款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德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安装,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完成并自检合格后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克林公司,也不通知克林公司最终验收。经克林公司多次催促,安德公司不予理会。榨季到后,业主为减少损失,被迫对设备进行试运行。在设备动态试运行中,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克林公司多次明确告知安德公司设备安装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协助处理好质量问题,以顺利通过业主验收,但安德公司对此置之不理,致使安装的设备一直无法完成业主的动态质量验收。为此,克林公司迟迟未能收取业主的设备款项,共产生经济损失115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克林公司的反诉请求。
安德公司针对克林公司的反诉辩称,一、安德公司与克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工程劳务分包管理》第三条、《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合同约定的是劳务工程,安德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合同依法有效;二、安德公司已履行交付劳务成果的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克林公司实际使用建设工程后,不能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三、克林公司诉称的设备质量及损失问题,与安德公司无关。安德公司承包的是劳务作业,在业主和克林公司争议中均针对的是设备质量问题。而合同约定的设备均由克林公司提供,与安德公司无关。而且,克林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克林公司也没有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与安德公司的劳务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对于克林公司称其另行更换设备,安德公司不清楚,与安德公司无关。四、安德公司不存在拖延工期的问题。而且,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从克林公司提供设备按时到达工地,设备及设备基础无重大修改的情况下,安德公司在2017年10月30日全部完成安装调试,但克林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提供设备,导致安德公司未能按时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对克林公司逾期提供设备造成的损失,安德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克林公司延期提供设备的时间应当作为顺延的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克林公司对安德公司提交的安装合同、克林公司向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凭证、律师函、克林公司对安德公司所发的律师函的回复、发票、东亚驮卢糖厂自卸系统安装价格表1200×2300压榨设备安装价格表、发货清单,东亚扶南糖厂甘蔗自卸系统安装价格表、发货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德公司对克林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诉讼主体信息材料、安装合同、克林公司对安德公司所发的律师函的回复、《关于:贵司供液压翻板机等设备存在问题的函》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安德公司与克林公司提交的腾讯QQ聊天记录,该证据为克林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张忠敬与安德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黄积聪当事人的施工期间设备安装方面的聊天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广西南宁东亚糖业集团扶南压榨甘蔗自卸系统沟通会会议记录,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证据与保存于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的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扶南东亚A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该证据有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安德公司于2005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钢结构、水电设备、机电设备和机械设备的销售及安装(除特种设备)等。2017年9月5日,安德公司与克林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概况。1.施工地点:东亚驮卢糖厂、东亚扶南糖厂、中粮崇左糖厂生产车间内。2.施工范围:克林公司提供主机设备、主材、部分辅助材料及施工详图,安德公司按图纸施工。工作内容包括:东亚驮卢糖厂自卸系统设备安装工程,设备于2017年9月5日开始发货,同年9月30日到货完毕;东亚驮卢糖厂1200*2300压榨设备安装工程,设备于2017年9月25日开始发货,同年9月30日到货完毕;东亚扶南糖厂甘蔗自卸系统安装工程,设备于2017年9月10日开始发货,同年10月10日到货完毕;东亚扶南糖厂、东亚扶南精糖公司连轴器安装工程,10月25日前到货完毕;中粮屯河崇左糖业1200*2400重型双辊喂料器安装工程,10月10日开始发货,同年10月20日到货完毕。具体安装内容详见《东亚驮卢糖厂、东亚扶南糖厂、中粮崇左糖厂设备安装项目及价格清单》。3.承包方式:包工,安德公司负责安装。4.工期:暂定为合同签订后,在克林公司设备按时到达工地、克林公司设备及设备基础无重大修改的情况下,2017年10月30日全部按照图纸和国家标准安装、调试完成,交付糖厂。三、合同价款。合同价款1260000元,具体分项价格详见《东亚驮卢糖厂、东亚扶南糖厂、中粮崇左糖厂设备安装项目及价格清单》。此价款为安德公司按照克林公司提供的图纸和相关技术要求为标准的包工承包价。若发生超出清单范围的工作,在经过双方协商确定后以工程签证的方式进行项目的结算审定。四、设备安装款支付方式及发票开具。1.本合同以现金、电汇、转账等任一方式付款,不接受银行承兑汇票;2.本合同按进度付款如下: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克林公司支付30%预付款37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即第二次支付金额为630000元。验收合格开榨一个月后10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即第三次支付金额为126000元。留合同总价的10%即126000元到榨季结束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五、双方责任。克林公司的责任:1.负责按时提供主机设备、主辅材料;2.负责组织图纸会审及对安德进行施工要求、特殊部件要求的技术交底并全程进行技术指导,同时负责监督安德的设备安装进度。参与设备竣工验收;3.委派项目负责人做好安装协调工作。现场负责人为张忠敬。安德公司的责任:1.负责设备安装工作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优质服务;2.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一切因安德公司原因造成的安全责任事故,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均由安德公司负责;3.安德公司应严格按照图纸、技术规格书、技术协议书确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安装;4.认真履行本合同,根据合同要求按期、保质、保量完成设备安装;5.负责委派项目负责人做好协调工作。安德公司现场负责人为黄积聪。6.安德公司因工作需要获悉的克林公司图纸,安德公司均应保密,不得向第三方提供;7.安德公司在施工时须遵守克林公司的各项生产、安全文明等管理制度。8.安德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前至少派两人到东亚驮卢糖厂接货并开始施工,同时派3至5人到崇左中粮糖厂拆除耙齿中输机,其他施工地点按计划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六、质量标准、验收。1.质量标准。质量标准以国家现行的规范、标准为依据。严格按照克林公司所提供的图纸、技术规格书、技术协议书确定的质量要求进行设备安装。2.验收。安德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成并自检合格后形成书面报告,通知克林公司进行最终验收。安德公司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应保证克林公司随时可检查验收。如在中间验收或者最终验收过程中发现不合格,安德公司必须无条件返工或修复,直至通过验收。安德公司对施工质量负质保责任,质保期限为2017—2018年榨季结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七、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在具备正常的施工条件且施工场地满足进度要求的前提下,如安德公司不按期完工,每天按合同价款1%扣除违约金,总数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10%;2.如安德公司施工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安德公司须重新按要求进行返工,工期不能顺延,直到设备性能达到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质保期内,安德公司未处理好质量问题的,克林公司委托第三方处理的费用在合同总额中扣除,安德公司按合同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3.若安德公司未按时提供劳务服务,克林公司有权解除此合同,自行委托第三方提供劳务服务;安德公司应在收到克林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己收款项全部退给克林公司;安德公司逾期退款的,安德公司应按己收款项的2倍赔偿克林公司。4.若克林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每天按合同价款支付违约金。5.若克林公司设备、材料未按合同要求时间到达工地,克林公司的设备、材料质量未达到安装要求,设备基础有重大修改等情况。因克林公司原因造成安德公司严重窝工(超过三天以上),克林公司与安德公司双方应积极配合协调,协商解决办法并采取措施,加班加点按业主提出的安装进度完成安装任务。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克林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4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9月18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6日向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78000元,322000元、160000元、50000元、80000元、20000元,累计金额1010000元。至2018年6月28日止,安德公司已向克林公司开具价税合计1260000元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28日,安德公司委托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向克林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2018年9月3日,克林公司复函称,安德公司的安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通过动态质量验收,并要求安德公司积极配合处理好质量问题,顺利通过糖厂的验收。
2018年1月17日,广西南宁东亚糖业集团向克林公司发函认为,克林公司2017年6月与东亚糖业集团下属扶南、驮卢、宁明三家公司签订合同提供液压翻板机等设备,从2017年12月份开榨投入使用后,分别出现液压翻板机工作不正常、除砂机设计不合理等质量问题,截至目前,已造成如下损失:公司故障处理损失时间125.41个小时,减少榨蔗量46300吨,损失802622元;驮卢公司故障处理损失时间158.3个小时,减少榨蔗量36277吨,损失996807元;宁明公司故障处理损失时间21小时。该函件还载明了其他内容。2018年4月3日,广西东亚扶南精糖有限公司停榨,2018年4月8日,广西扶南东亚糖业有限公司停榨。2018年4月27日,广西南宁东亚糖业集团召开扶南压榨甘蔗自卸系统沟通会,参会人员有扶南生产部相关人员、克林公司的张忠敬等。会议对2017/2018榨季压榨A线甘蔗自卸系统运行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压榨B线新增甘蔗自卸系统的技术协议进行审核。会议列举了12项问题,双方均予以认可。昆明克林公司(克林公司的母公司)承诺将压榨B线新增甘蔗自卸系统中将进行相应的改进,以保证新增设备的正常运行,但对压榨A线甘蔗自卸系统的整改未能达成共识。会议通过对技术协议进行逐条审核、讨论,双方均认可技术协议内容,昆明克林公司将严格按照技术协议进行压榨B线甘蔗自卸系统设计,对协议的部分参数进行了部分调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安德公司与克林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安德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克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安德公司与克林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安德公司于2005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劳务分包、钢结构、水电设备、机电设备和机械设备的销售及安装(除特种设备)等。本案安装合同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安德公司负责设备安装。克林公司的义务为负责组织图纸会审及对安德进行施工要求、特殊部件要求的技术交底并全程进行技术指导,同时负责监督安德的设备安装进度。参与设备竣工验收。安德公司的义务为按照图纸、技术规格书、技术协议书确定的质量要求进行安装。双方的法律关系实际为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安德公司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与克林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
二、关于安德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克林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克林公司支付30%预付款37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即第二次支付金额为630000元。验收合格开榨一个月后10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即第三次支付金额为126000元。留合同总价的10%即126000元到榨季结束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安德公司安装完成后,克林公司已将设备投入运营。虽然安德公司未形成验收的书面报告,但克林公司在设备的运营过程中也未能举证证明安德公司的设备安装劳务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克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8年4月3日榨季结束后,克林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东亚糖业集团向克林公司发送的函件及扶南压榨甘蔗自卸系统沟通会会议记录内容,在机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为设计不合理等质量问题。而根据合同约定,克林公司的义务为负责组织图纸会审及对安德进行施工要求、特殊部件要求的技术交底并全程进行技术指导。安德公司作为劳务作业施工人,系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因技术、设计方面的问题不属于安德公司的责任。因此,克林公司主张安德公司对设备安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克林公司于季结束后5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余下的工程款,因此,安德公司主张从2018年4月23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庭审结束前,安德公司未获支付的工程款为250000元,克林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继续履行责任。自2018年4月23日起,克林公司有支付全额工程款的义务。违约金应以此时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即400000元为基数计算。安德公司请求按照合同价款总额为基数,以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其未举证证明存在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其请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克林公司的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克林公司2018年9月18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6日分别向安德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80000元、20000元,从付款之日起,应相应扣减计算利息的基数。
三、关于克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分析,安德公司安装的设备投入运营后,主要存在的问题为设计问题。2018年4月27日,克林公司、广西南宁东亚糖业集团在扶南压榨甘蔗自卸系统沟通会已明确,昆明克林公司将在压榨B线新增甘蔗自卸系统中将进行相应的改进,且双方对技术协议的部分参数进行了调整。因设备或者安装的设计等技术问题,为克林公司的合同义务范畴。而且,克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安德公司对设备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请求安德公司赔偿因未尽到对设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履行调整、维护、维修的合同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宁克林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计算,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南宁克林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6日分别向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80000元、20000元,从付款之日起,相应的扣减计算利息的基数);
二、驳回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宁克林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380元,由南宁克林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90元。反诉受理费7575元,由南宁克林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剑
人民陪审员 覃 凯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