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四川星银岛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03民初1501号

原告:四川星银岛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蓝安大道三段24号-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3MA6925RL4G。

法定代表人:潘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朝伟,四川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女,汉族,生于1988年3月24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4号第安D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21097202。

法定代表人:李朝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红,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0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良庆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星银岛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银岛公司”)与被告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劳务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林万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银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骆朝伟、被告安德劳务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星银岛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2日签订的《劳务派遣企业与用工单位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协议”)及2020年10月10日由胡宾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验收合格报告无效。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2日,原告星银岛公司承包三鼎游乐园设备拆除以后,于2020年8月20日与被告张心红签订《义乌.未来城水乐园游乐设备拆除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拆除协议”),2020年8月22日与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实质就是三鼎游乐园设备拆除,张心红作为个人不具备拆除作业资质,被告安德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拆除协议,主要是为了被告公司出具发票而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由此确认结算单和验收报告也无效。

被告安德劳务公司辩称,张心红以其安德劳务公司名义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三鼎游乐园设备拆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星银岛公司尚应给付其公司劳务费10万元,原告星银岛公司为了拖延给付所欠劳务费的诉讼,故意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案件事实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事实一致,且该案涉及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星银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前,本案被告安德劳务公司以另案原告的身份于2021年3月18日以本案原告星银岛公司为另案被告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银岛公司给付其所欠劳务费10万元,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以(2021)浙0782(49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4月21日已开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星银岛公司所诉要求确认劳务派遣协议无效的合同,实质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的另案原告南宁市安德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另案被告四川星银岛文化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事实相同,其实就是该案事实中的证据之一,该合同证据是否应当认定,或者说认定有效或无效,都应当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的该案中予以审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及另案所涉及的拆迁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因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林万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 薇

书 记 员 袁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