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4667号
原告:青海念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西宁市城中区五一路10号12号楼一单元1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信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青海汉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44号西宁创业孵化基地11楼。
青海念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青海汉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海念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被告青海汉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061271.9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财产线索1、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宁书城西武西大街支行,账号:×××;2、户名:青海汉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西宁城西冷湖路支行,账号:×××,;3、车辆所有人:***,车牌号为×××的本田轿车一辆)。原告青海念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对以上保全财产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青海念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使本案在审结后能得到顺利执行,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因诉求中的金额包含数名农民工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被告青海汉图测绘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61271.9元(保全期限为一年)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青海念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