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京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1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逯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占林,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生宏,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曾俊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瑞庆公司委托京兰公司完成的测绘项目有三个,除本案所涉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2000地形图项目外,还有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2000地形图项目和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一塔拉曹多隆村光伏发电1:2000地形图项目。2015年3月,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上卡力冈村光伏发电项目和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一塔拉曹多隆村光伏发电项目所在地的共和县国土资源局对瑞庆公司提交的由京兰公司完成的测绘成果进行套合审查,结论为“该测绘成果的建设项目范围线不符合共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坐标有漂移现象,需重新进行测绘,提交1980西安坐标系。”即京兰公司测绘所采用坐标系错误,其测绘成果不能使用,需重新进行测绘。二审判决认定测绘结果合格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京兰公司提交质量合格的测绘成果有误。本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交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测绘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测绘成果应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的内容及格式执行。”因此对于京兰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的评价标准不仅要依据双方的约定,也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案涉测绘成果质量未经规定程序检查验收,测绘结果不能使用。瑞庆公司签收的《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并不是指验收合格,只是对资料的交接及检查。(2)二审判决认为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测绘成果检验结果通知单》内容系因资料欠缺而推定测绘结果不合格,且检测期限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成果检验时间,不予采信《测绘成果检验结果通知单》,是错误的。《测绘协议书》约定了测绘所依据的执行技术标准及作业依据、提交测绘成果的时间和发现问题通知乙方的时间。由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验既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且《测绘协议书》并未约定成果检验时间,应当采信《测绘成果检验结果通知单》。(3)测绘成果的目的是用于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该项目正在进行前期工作,由于测绘成果的不合格造成项目无法继续实施,京兰公司要求瑞庆公司支付测绘费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综上,因京兰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合格,其要求瑞庆公司支付测绘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瑞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京兰公司提交意见称,瑞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瑞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
瑞庆公司提交了共和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共和县上卡力岗光伏项目套合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对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提交的‘共和县上卡力冈村光伏项目’测绘成果进行了审查,该测绘成果的建设项目范围线不符合共和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坐标有漂移现象,需要重新进行测绘,提交1980西安坐标系。”瑞庆公司主张该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京兰公司的测绘成果没有达到质量要求。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为瑞庆公司单方委托形成,其间并无京兰公司的参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明案涉测绘成果没有达到质量要求,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瑞庆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京兰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是否合格,是否导致案涉项目无法实施的问题
《测绘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了测绘范围及内容为“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上卡力冈村的1:2000地形图项目委托给乙方”。而在本案《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中,不仅记载了相关测绘资料的交接工作,还注明了顾客的验收意见均为符合要求,且加盖了瑞庆公司的公章并由该公司总工程师解占林签字。此外,根据《测绘成果提交资料清单》,三处1:2000光伏发电项目地形图测绘成果的相应资料和光盘都已经提交给了瑞庆公司。上述材料足以证明京兰公司已经向瑞庆公司提交了承揽成果并且得到了瑞庆公司的认可。
关于二审判决未予采信《测绘成果检验结果通知单》是否错误的问题。瑞庆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22日《测绘成果检验结果通知单》显示,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京兰公司的测绘成果做出三处地形图测绘质量不合格决定的理由系资料不齐全且京兰公司拒绝提交。经审查,《测绘协议书》约定检测执行的技术标准与案涉测绘成果依据的技术标准一致,瑞庆公司未举证证明京兰公司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且《测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资料不齐全属于测绘结果质量不合格,故瑞庆公司依据《测绘成果检验结果通知单》主张案涉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做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京兰公司提交了工作成果,瑞庆公司负有及时进行验收的义务。虽然《测绘协议书》未明确约定检验时间,但瑞庆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京兰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进行验收,并在合理期限内将检验结果通知京兰公司。瑞庆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检验结果通知单》是在双方测绘成果提交两年之后出具的,瑞庆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时间内进行了检测并通知京兰公司。二审法院未予采信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测绘成果检验结果通知单》并无不当。
关于瑞庆公司主张测绘结果不合格导致工程项目无法实施的问题。瑞庆公司认为因京兰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不合格导致其工程项目无法实施,故不应当向京兰公司支付测绘费用。因瑞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京兰公司的测绘成果不合格,其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测绘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瑞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小飞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贾清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