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京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9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逯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占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瑞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京兰公司是否提交了质量合格的测绘成果认定有误;2.有新证据证明京兰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足以推翻二审判决;3.京兰公司不能证明测绘成果质量合格,其要求瑞庆公司支付测绘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双方明知且约定以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项目的落实为结清测绘费用的条件之一,现该项目处于搁浅状态,不满足支付条件。综上,瑞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法院判决瑞庆公司向京兰公司支付相应测绘费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2年7月6日,瑞庆公司(原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与京兰公司根据此前委托测绘的协商内容补签《测绘协议书》。同日,京兰公司将测绘成果交付瑞庆公司,瑞庆公司对《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签署验收,并在上述反馈表中关于“施策方案是否满足要求”“是否严格按照国标、地标和甲方要求施测”“提交成果是否及时”“乙方提交成果是否满足甲方要求”等顾客验收意见中均签署了“符合要求”的意见。由于瑞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接受测绘资料并签署该反馈表时存在受胁迫或欺诈的情形,故其接收资料及签署反馈表的行为系瑞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瑞庆公司在收到测绘成果后对该测绘成果予以认可。瑞庆公司虽主张上述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但其在一、二审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根据《测绘协议书》约定,瑞庆公司接到测绘成果后,如发现问题应于5日内通知京兰公司,本案测绘成果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6日,而瑞庆公司在交付成果后至二审审理期间,长达两年余未对测绘成果提出异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现瑞庆公司虽提交了青海省共和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共和县曹多隆光伏项目套合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该证明材料亦属瑞庆公司接受测绘成果多年后形成的内容,不能准确反映测绘成果交付时的质量情况,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此外,虽《测绘协议书》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提交成果资料后甲方(瑞庆公司)在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落实后一次结清所有测绘费用”,但该内容系对付款方式的约定,而非对付款条件的约定,瑞庆公司将该约定内容作为支付测绘费的前提条件依据不充分。再者,京兰公司仅系瑞庆公司委托进行测绘的测绘方,本案测绘成果已经交付,瑞庆公司已对测绘成果签字确认,亦未提出有效的异议,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瑞庆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达到,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项目是否落实不应成为支付测绘费用的限定条件。因此,京兰公司有权要求瑞庆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一、二审法院判决瑞庆公司支付京兰公司相应测绘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瑞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晏景
审判员李春
审判员杨卓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