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逯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查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2016年3月24日,在京兰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7月25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执恢113号结案通知,载明在恢复执行过程中,瑞庆公司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将剩余的345525元自动履行。(2014)**二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