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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与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案民事判决书11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逯克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占林,该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曾俊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平,甘肃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下称瑞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京兰测绘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京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占林,被上诉人京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俊伟、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委托京兰公司对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上卡力冈村1:2000地形图进行测绘,2012年7月6日,京兰公司完成上述测绘工作并向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提交测绘成果资料,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接受测绘成果资料后书面评价京兰公司工作成果符合要求,同时,双方补签了《测绘协议书》,但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24日,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瑞庆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瑞庆公司支付测绘费87.06万元;2、瑞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瑞庆公司一审答辩称:2012年3月,京兰公司与瑞庆公司初步达成口头合作意向,由京兰公司进行在海南州共和县风电项目前期工作。当时京兰公司尚未成立,2012年7月曾俊伟等人提交了测绘成果资料,此时京兰公司才注册成立,双方补签了《测绘协议书》。因该项目尚未落实,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曾俊伟等人提交的测绘成果质量是否合格,还未经检验。故京兰公司要求支付测绘费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请求驳回京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京兰公司与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签订《测绘协议书》,协议约定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委托京兰公司对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上卡力冈村1:2000地形图进行测绘,并对测绘工作量、费用、双方的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6日京兰公司将测绘成果交付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在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中签署验收了符合要求的反馈意见。因京兰公司催要测绘费,致使双方纠纷产生。
另查明: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经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瑞庆公司。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并分析认为:双方签订的《测绘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在《测绘协议书》第十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提交成果资料后甲方在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落实后一次结清所有测绘费用”。但双方对于该条款的内容理解不同。京兰公司主张现在风电项目已经开展前期工作就是项目落实,瑞庆公司主张政府下发项目批准文件才是项目落实,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鉴于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歧义,且该条件能否成就不确定,故视为约定不明。京兰公司可随时向瑞庆公司主张测绘费用,瑞庆公司提起诉讼时,其收到测绘成果已两年有余,给瑞庆公司付款留下了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京兰公司要求瑞庆公司给付测绘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瑞庆公司提出京兰公司提供的测绘结果质量可能存在问题,所以拒付测绘费的辩解理由,因瑞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京兰公司的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且瑞庆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收到测绘结果后在《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中对测绘结果全面予以认可,并在收到测绘结果二年内未对测绘成果提出质量异议,故其在京兰公司提出给付测绘费的诉请后以怀疑测绘结果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测绘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瑞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京兰公司测绘费87.0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6元,由瑞庆公司负担。
瑞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京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双方在签订的《测绘协议书》第十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提交成果资料后甲方(上诉人)在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落实后一次结清所有测绘费用。”据此,双方约定的结清测绘费用的条件有二:一是提交成果资料后;二是在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落实后。这一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但京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支持其请求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提交了质量合格的测绘成果。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交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有义务提供质量证明以证实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质量合格。对于测绘成果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提供使用”据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由测绘成果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其测绘成果质量合格的检验材料,但其未能提供。在一审期间,经向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咨询,被上诉人未按双方在测绘协议中约定的规范进行作业,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为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测绘成果质量检验部门对本案所涉成果资料进行检验,但未获法院准许,致使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明。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提交成果资料后结清测绘费用”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未能证明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已落实。本案中的测绘成果的目的是用于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对此双方明知并且也约定以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落实为结清测绘费用的条件的一部分。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正在进行前期工作,项目尚未落实,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测绘费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条件约定不明,被上诉人随时主张付款的前提也必须是在其提交了质量合格的成果资料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京兰公司庭审答辩称,一、瑞庆公司以怀疑京兰公司测绘成果质量为由拒绝付款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2012年3月,瑞庆公司委托京兰公司测绘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上卡力冈村1:2000地形图测绘项目。2012年7月6日,京兰公司完成上述测绘工作并向瑞庆公司提交测绘成果资料,瑞庆公司接受测绘成果资料后书面评价原告工作成果符合要求,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瑞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京兰公司的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且瑞庆公司收到测绘成果后在《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中对测绘结果全面予以认可,并在收到测绘结果二年内未对测绘成果提出质量异议,京兰公司认为,瑞庆公司以怀疑测绘结果有质量问题是为了继续拒付测绘费,该诉求无事实根据、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测绘协议书》中付款条件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瑞庆公司应依法及时向京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京兰公司与瑞庆公司签订的《测绘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在该协议书第十条付款方式中约定“提交成果资料后甲方在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落实后一次性结清所有测绘费用”,京兰公司认为,该合同条款的意思表示存在歧义,且在一审诉讼终结时该条件客观上能否成就不确定,故视为“约定不明”。另,如该条款系瑞庆公司认为“合法有效”条款,假设所谓“青海柴达木项目”流产,那意味着京兰公司将永远丧失向瑞庆公司索要测绘费的权利,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瑞庆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委托京兰公司对青海省海西州天峻县快尔玛乡地形进行测绘。2012年7月6日,双方补签了测绘协议,同日京兰公司将测绘成果交付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在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中签署验收了符合要求的反馈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瑞庆公司应否向京兰公司支付测绘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京兰公司与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测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主张尚不满足付款条件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一、京兰公司不能证明其已提交了质量合格的测绘成果。然而根据京兰公司提供的证据京兰公司与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共同签署的《测绘成果提交资料清单》中载明了双方承揽合同所约定的“青海省三处1:2000光伏发电项目地形图测绘”的相关资料和资料电子光盘,能够证明上述资料已提交给了定作人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并于同日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向京兰公司反馈的《成果资料交接及顾客意见反馈表》中载明在施测方案是否满足要求,是否严格按国标、地标和甲方要求施测,成果是否满足甲方要求等五项顾客验收意见中,均载明的是符合要求,有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盖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能够证明京兰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已经定作人检验并是合乎要求的。现上诉人认为“经向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咨询,京兰未按双方在测绘协议中约定的规范进行作业,测绘成果存在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明。从其二审提交的青海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测绘成果检验结果通知单》内容显示,该通知单是因资料欠缺而推定测绘结果不合格,该推定结论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检测方式,且该通知单出具于2014年9月22日,是在双方测绘成果提交两年后作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成果检验时间,故对该通知单不予采信。瑞庆公司二审还出具《原告未按规范要求进行作业的说明》,该说明认为京兰公司未按行业规范要求进行测绘,仅是上诉人的单方意见,无充分证据支持,亦不予采信。由此,其主张先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二、上诉人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条件“提交成果资料后甲方在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落实后一次结清所有测绘费用”未成就。首先,从双方签订的《测绘协议书》的具体内容和该条款的文义表达来看,该内容约定于协议书第十条付款方式项下,而非付款条件。其次,本院认为,案涉承揽合同中“甲方在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落实后”不是附条件的付款约定,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以此为付款条件,既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属性,也不符合当事人签约本意。若将瑞庆公司的项目落实与否视为附条件付款,如果该项目落实的条件始终不成就,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得以免责,不承担付款义务,京兰公司已付诸履行并已实际交付了测绘成果的劳动将无法得到对价,显然有失公平。从双方当事人为此条款内容的具体理解产生分歧,该如何正确解释和理解合同的角度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双方签订承揽性质的合同,定作人的目的在于获取符合定作要求的工作成果,承揽人的目的是获得工作成果的对价,双方合同中并不能得出还存在“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在青海柴达木能源投资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落实”与否的合同目的。换言之,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项目的落实与否并不成为京兰公司是否获取定作对价的限定条件。由于京兰公司与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京兰公司已经向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交付了承揽成果,并得到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的认可,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实为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现西宁翔悦测绘有限公司已更名为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判决瑞庆公司向京兰公司履行给付测绘费的义务,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瑞庆公司的以上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6元,由西宁瑞庆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慧宁
审判员  杨旭东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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