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6号金马商业街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斌,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96号青园新街坊商厦8楼。
法定代表人:葛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乐全、唐利斌,被上诉人冀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329285.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修费用9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首先,涉案《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决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决算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金按国家规定返还”。依据该合同条款约定,剩余工程款应付时间应在双方决算完成后,而并非是双方转移占有涉案工程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审定签署表》中,上诉人决算签署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因此,一审判决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认定2017年4月1日为剩余工程款给付日期是错误的。其次,《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八约定“乙方必须在工程交付验收后的三十日内提交结算报告,逾期提交或者提交资料不全,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责任乙方自己承担”。一审判决置合同的上述约定而不顾,去重新确定总工程款的2%的比例,明显错误。也就是说,至今为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酌定支持上诉人10000元的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也极为不公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90000元的维修费。一审酌定10000元损坏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三、一审原告起诉时要求利息计算时间自2018年2月12日起,一审法院却判决“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
冀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冀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9285.82元及利息13289元(计息时间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后续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946803.25元及利息291241.77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后续利息直至全部返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90000元及利息7372.8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后续利息直至全部支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全部竣工图纸、竣工资料;4、依法判令本诉、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内丘县新建龙湖湾小区一期项目(11#-20#)、二期项目(1#-4#、27#、28#)是***公司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截止2016年11月2日,***公司已办理新建龙湖湾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建龙湖湾二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5年5月22日,冀通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未进行招投标协商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内丘县,工程承包范围为内丘龙湖湾小区景观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景观工程(不含绿化工程、不包括小区管网污雨水管道铺设工程)。乙方不承担购土费用,甲方将土方运至现场20米内。二、2.开竣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三、工程质量标准及要求。1.质量等级为合格;2.工程要求。①土方工程应满足本工程设计及甲方要求,回填土应满足绿化种植及铺装要求,土方由甲方提供运至施工现场20米内;②各类石板、块石、条石等石材的强度、色泽和加工精细程度达到设计要求,棱角完整、无翘曲,安装密实、牢固、平整。山樟木采用二等防腐木。③施工中所有材料必须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及规范要求,否则造成材料浪费及一切相关费用乙方自行承担;④验收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经维修整改后还未合格,乙方除承担返修费用外,还要承担合同总造价1%违约金的罚款。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五、工程造价、结算方式。2.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根据合同结算;3.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执行以上条款之规定据实结算,合并在工程总造价内。八、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决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决算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3.乙方必须在工程验收交付后的三十日内提交结算报告,逾期提交或者提交资料不全,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责任乙方自己承担。十、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十一、验收及保修。1.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提交验收报告后,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乙方应在提交验收报告同时提供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三份,竣工资料必须按照档案馆要求整理,且竣工图必须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若因竣工图与和实际情况不一致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2.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予以维修。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及时进行工程保修,甲方有权指定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甲方从质保金中扣除。十三、保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各项工程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保修期满(内容详见《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签订后,冀通公司按照约定对其承建的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承建的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
2017年10月16日,冀通公司向***公司提交《结算审定签署表》。2017年12月21日,***公司经审定后在《结算审定签署表》加盖***公章,交付冀通公司。该结算审定签属表主要内容为,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报审结算造价5004704.07元,调整金额扣减781811.75元,审定结算造价4222892.32元。截止冀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7日),***公司已经给付冀通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893606.5元,尚欠冀通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29285.82元(含质保金211144.62元在内)。
冀通公司与***公司对案涉景观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否竣工验收、是否提交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资料有争议。经本院办案人员2019年9月6日现场查看,案涉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均由***公司接管,且已由捷诚物业公司管理,内丘县龙湖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已在龙湖湾小区挂牌办公。冀通公司庭审中述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份完工,2016年2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公司。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在竣工结算时已交付***公司,当时***公司未出具书面签收证明。竣工结算时,冀通公司未向***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在庭审中,冀通公司向***公司当庭提交案涉工程施工图纸1套。***公司否认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实际竣工日期,需要庭后核实。***公司庭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冀通公司与***公司对是否具备给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条件有争议。冀通公司认为案涉景观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具备给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公司理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29285.82元及其自2018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公司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认为冀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图纸、竣工资料,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
冀通公司与***公司对是否应当返还***公司工程款1946803.25元及其利息有争议。***公司认为案涉景观工程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本案案涉合同没有招投标为无效合同,案涉景观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案涉景观工程未全部合格,工程价款应作为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经济损失的50%。冀通公司应返还***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946803.25元和利息39372.43元。冀通公司不同意,认为内丘龙湖湾小区项目属于***公司自筹资金开发建设项目,冀通公司承建的是配套景观工程,不是商品住宅,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验收案涉景观工程,并且质保期届满,不但不应该返还工程款及其利息,还应该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
冀通公司与***公司对是否应当给付***公司维修费90000元及利息有争议。2017年4月1日,冀通公司根据***公司的维修通知,委派杜小四对案涉景观工程的花池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400元;2017年5月2日,向刘麦生支付案涉景观工程的花池、防水保护层的维修费5400元。此后,冀通公司没有派人对案涉景观工程进行维修。捷诚物业公司在管理内丘县龙湖湾小区期间,委派人员对案涉景观工程存在的地面塌陷、面砖脱落、塑胶跑道等问题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公司认为冀通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该公司向捷诚物业公司支付维修费90000元。冀通公司不同意承担维修费,认为***公司未通知该公司需要维修,且无证据证明冀通公司拒绝维修,导致他人进行维修。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冀通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保函,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2019)冀0523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342574.82元(或查封***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期限(或查封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商品房开发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如果该开发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河北省实施的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强制招投标项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年第19号)属于民间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本案中,内丘县龙湖湾小区项目是***公司自筹资金建设的民间项目,故***公司、冀通公司未经招投标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冀通公司、***公司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冀通公司与***公司在履行《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过程中,双方签订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在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显失公平等情形下,理应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应付日期、应付利息问题。***公司拖欠冀通公司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329285.82元(含质保金211144.62元在内),有《结算审定签署表》、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冀通公司、***公司对案涉景观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但案涉景观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公司擅自使用,应以转移占有案涉景观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冀通公司提交的领款单、维修证明显示,冀通公司自2017年4月1日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公司提交的捷诚物业公司龙湖湾小区景观维修费用情况说明等显示,捷诚物业公司2017年4月9日已经接管案涉景观工程所在的内丘县龙湖湾小区物业管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认定,冀通公司和***公司转移占有案涉景观工程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案涉景观工程扣除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118141.2元给付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2年。案涉工程的质保金211144.62元给付日期应为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即2019年4月15日。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冀通公司未向***公司提交案涉景观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资料(不包括施工图),双方陈述一致,没有争议,予以认定。冀通公司未向***公司提交案涉景观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资料(不包括施工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验收条款,根据案涉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公司在未收到冀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竣工资料期间拒付案涉工程总工程款4222892.32元的2%即工程款84457.85元,***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竣工资料后再给付剩余工程款84457.85元,较为公平、合理。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能排除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公司反诉诉称案涉工程已支付维修费用为9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支持。根据***公司提供的现照照片、捷诚物业公司情况说明,本院现场查看照片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证明冀通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景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冀通公司作为施工方理应在质保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公司在返还质保金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可以扣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冀通公司给付***公司质保期内维修费10000元。综上,冀通公司诉称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向冀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利息等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公司反诉诉称请求冀通公司给付维修费及其利息、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资料的反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冀通公司向***公司支付维修费金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827.97元及其利息(其中工程款33683.28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质保金211144.62元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案涉景观工程(即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竣工资料;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竣工资料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457.8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9元,财产保全费22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83元减半收取12741.5元,共计214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413.5元。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的景观工程中地面塌陷、面砖脱落、塑胶跑道等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二审提交的鉴定申请。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结算审定签署表》具备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和形式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公司所述本案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给付条件问题。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付款,只有经过竣工、验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才能确定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和施工的范围、工程量等内容,进而进行竣工结算以便确定工程结算价款。未经竣工、验收无法确定工程竣工价款,发包方在事实上只能给付工程进度款,无法给付剩余工程竣工价款。因此,当事人在《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3项约定“乙方必须在工程验收交付后的三十日内提交结算报告,逾期提交或者提交资料不全,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责任乙方自己承担”内容,符合实践中建设工程领域确定工程竣工款的步骤和方法。在工程质量合格且已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或通过其他方式能够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情况下,由于施工方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工程项目,***公司享有景观工程完工的劳动成果,其理应支付工程完工的对价工程竣工价款。冀通公司未向***公司给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等资料虽构成违约,但因工程竣工价款支付的对价是工程完工的劳动成果,与工程资料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两者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两个义务的履行不互为条件,义务人均有责任予以履行。从合同法鼓励交易、避免扩大工程损失、有利实现工程建设的合同目的考虑,根据各自形成违约的成因,***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竣工款的违约责任,冀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冀通公司应当依约向***公司给付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等资料。基于以上分析,***公司对于《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中超出前述给付条件的抗辩事由,属于排除冀通公司享有主要权利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法律性质,以及案涉工程***公司已实际使用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1条的要求,足以得出本案工程已具备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给付剩余工程竣工价款条件。因而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竣工资料后再给付工程款84457.85元”并未造成上诉人***公司民事权益的损害。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施工方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内由其原因造成的工程缺陷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虽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44条的要求,***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该工程缺陷维修责任,应当参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产生的工程缺陷维修责任进行处理,不能以前述建设工程解释十三条的规定,排除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工程缺陷而产生的维修责任。有鉴于存在***公司提出的维修费用数额不足以证实实际发生和冀通公司已履行了部分缺陷维修义务情况,同时本案质量保证金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期限。***公司在二审提出对冀通公司施工的景观工程中地面塌陷、面砖脱落、塑胶跑道等所产生的维修费用进行价格鉴定申请,其实质是对其主张已实际发生但本院未予认定维修费用,另行确定不存在的缺陷维修费用。结合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申请鉴定,其在二审提出申请鉴定的做法,及双方在《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就保修期限的约定内容,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本院不予准许。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一审认定“冀通公司给付***公司质保期内维修费10000元”并未造成上诉人***公司民事权益的损害。
关于***公司提出一审判决的工程款计息时间超出冀通公司诉讼请求问题。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围绕且不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虽然对工程款33683.28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计息的判决超出冀通公司起诉请求的计息时间不当,但结合前述分析的一审认定“***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竣工资料后再给付工程款84457.85元”和“冀公司给付***公司质保期内维修费10000元”情况,一审判决的结果并未造成***公司民事权益的实质损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未造成***公司民事权益的损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核实应收取8489元,由上诉人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