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九瑞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3民初53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96号青园新街坊商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4602。

法定代表人:葛云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国,河北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6号金马商业街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50979528U。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欣,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畅,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冀通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342574.82元或查封***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8月20日,本院做出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9月4日,被告***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反诉与原告冀通公司提出的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欣、鹿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凯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29285.82元及利息13289元(计息时间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1月12日,后续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于2017年10月15日完成工程最终结算。结算总价额为4222892.32元,现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先后累计支付了工程款3893606.5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329285.82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因被告不按照合同及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公司对本诉辩称,1、施工合同无效,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应招标未招标,涉案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约定施工导致质量不合格,应予以扣减相应价款。2、合同无效双方应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认为双方应按5:5的过错比例承担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施工的工程价值3091357.23元,按照各自承担50%的比例,被告应支付1545678.6元。被告实际已支付了3893606.5元。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3、质保金未达到返还节点,不应予以返还。4、合同无效不应支持利息。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

***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1946803.25元及利息291241.77元(暂计算值2019年8月31日,后续利息直至全部返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维修费90000元及利息7372.8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后续利息直至全部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全部竣工图纸、竣工资料;4、请求判令本诉、反诉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公司与冀通公司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冀通公司承包***公司开发建设的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因涉案工程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但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双方签署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公司、冀通公司对无效合同均负有过错。涉案工程至今未全部合格,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只能作为无效合同的损失对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各自承担50%。对于***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公司多次通知,冀通公司一直拒绝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冀通公司承担。此外,冀通公司应当向***公司交付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冀通公司至今未向***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冀通公司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的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质保期内,反诉被告接到反诉原告的电话通知后,均派人进行了维修,不存在维修费的说法。3、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均已向反诉原告提交,双方依据上述资料于2017年10月16日完成最终结算。4、双方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反诉原告发包的该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根据国家发改委2000年5月1日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招标规模规定,反诉原告发包的工程不属于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工业事业项目及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2018年6月1日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为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利益、公共事业、公众安全的项目,反诉原告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项目是适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本案项目同时也不是关系公众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项目。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冀通公司为证明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法律关系及合同中对付款、结算、验收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2、结算审定签署表复印件,是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最终价款进行了结算,证明景观工程验收合格后并按合同约定提交资料,双方最终完成结算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222892.32元。

证据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4、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设计图纸,证明本案中现状被围挡部门属于原告承建工程的施工范围,来源是被告在开工前向原告提交的。

证据5、票据2张复印件,证明原告2017年4月1日对景观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及花费。

证据6、原告承建的内丘龙湖湾一期景观工程施工图,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进行施工施工图与工程现状相一致。来源于按照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进行图纸会审后由设计单位出具。

***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属于应招标而未招标项目,且工程未进行验收不具备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条件,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而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全部竣工资料,也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未提交任何结算依据,无法证明其合格工程量,也无法确定该结算表上所涉数额是否真实,该结算表中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没有经过被告公司正常审批流程,也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对该结算表中确定的工程数额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图纸由被告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显示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如果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更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景观工程有质量问题。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与现状一致,更不能证明向被告提交竣工图。正常的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应向发包单位提供竣工图,而不是施工图,如果是利用施工图改绘的竣工图的必须标明变更依据,而在本图中并未表明变更依据。原告主张的证据来源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属实(***公司当庭接收1份施工图)。

***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内丘龙湖湾小区主景观及车库铺装(不含已拆除部分)工程结算书1套、内丘龙湖湾小区挡土墙工程结算书一套复印件,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合格工程价值为人民币3091357.23元,反诉原告已实际支付反诉被告3893606.5元,按照五比五的支付比例,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证据均系反诉原告公司自行制作。

证据2、龙湖湾小区景观维修费用情况说明,证明反诉被告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对不合格工程拒绝维修,为此产生维修费用90000元整。来源于邢台捷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证据3、照片两张,证明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现已拆除,反诉原告对于该部分工程所涉工程款不予支付。来源于反诉原告公司。

冀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均系本案反诉原告自行制作的,同时名为工程结算书实为工程预算书。对证据2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工程已过质保期。反诉被告从来没有接到维修电话或整改维修通知书,同时发生的维修费用应当有明确的维修项目、票据。对证据3有异议,现状照片不能够证明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项目双方已进行了最后的结算,反诉原告基于何种原因拆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诉原告对该项目现行的任何行为对反诉被告无关。

根据案情需要,法院办案人员于2019年9月6日到施工现场进行查看,有现场施工照片28张。冀通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公司质证意见为,该照片显示的工程为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一部分,通过该照片显示原告施工的一部分工程现已拆除,对拆除部分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该照片显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没有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对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根据案情的需要,本案办案人员在开庭前到内丘县行政审批局和内丘县国土规划部门,调取、复印了龙湖湾项目的有关证件,有内丘县行政审批局证明等为证。冀通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内丘县行政审批局证明的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已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其他的均无异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涉案合同是否经过招投标、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工程是否合法无任何关联,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没有在龙湖湾小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属于违法建筑,对于该工程所涉工程款不应予以支付。

根据案情需要,本案办案人员对甄英才进行了询问,有询问笔录为证。泰兴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均认可。***公司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除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收集,该询问笔录不是原、被告申请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收集条件和程序。甄英才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他的陈述只能作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甄英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该笔录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该笔录没有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身份无法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内丘县新建龙湖湾小区一期项目(11#-20#)、二期项目(1#-4#、27#、28#)是***公司自筹资金开发建设的。截止2016年11月2日,***公司已办理新建龙湖湾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建龙湖湾二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15年5月22日,冀通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双方未进行招投标协商签订《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内丘县,工程承包范围为内丘龙湖湾小区景观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景观工程(不含绿化工程、不包括小区管网污雨水管道铺设工程)。乙方不承担购土费用,甲方将土方运至现场20米内。二、2、开竣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的开工日期为准。三、工程质量标准及要求。1、质量等级为合格;2、工程要求。、土方工程应满足本工程设计及甲方要求,回填土应满足绿化种植及铺装要求,土方由甲方提供运至施工现场20米内;、各类石板、块石、条石等石材的强度、色泽和加工精细程度达到设计要求,棱角完整、无翘曲,安装密实、牢固、平整。山樟木采用二等防腐木。、施工中所有材料必须达到图纸设计要求及规范要求,否则造成材料浪费及一切相关费用乙方自行承担;、验收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经维修整改后还未合格,乙方除承担返修费用外,还要承担合同总造价1%违约金的罚款。四、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五、工程造价、结算方式。2、工程造价以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根据合同结算;3、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执行以上条款之规定据实结算,合并在工程总造价内。八、付款方式。1、本工程不设预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且决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决算额的95%;余5%为质保金,于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3、乙方必须在工程验收交付后的三十日内提交结算报告,逾期提交或者提交资料不全,甲方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责任乙方自己承担。十、违约责任。2、乙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时,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十一、验收及保修。1、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提交验收报告后,甲方组织有关部门验收、乙方应在提交验收报告同时提供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三份,竣工资料必须按照档案馆要求整理,且竣工图必须与实际情况完全相符,若因竣工图与和实际情况不一致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2、保修期间,乙方应在接到维修通知后48小时内予以维修。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及时进行工程保修,乙方有权制定其他单位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甲方从质保金中扣除。十三、保修期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各项工程均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至保修期满(内容详见《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合同签订后,冀通公司按照约定对其承建的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承建的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

2017年10月16日,冀通公司向***公司提交《结算审定签署表》。2017年12月21日,***公司经审定后在《结算审定签署表》加盖***公章,交付冀通公司。该结算审定签属表主要内容为,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报审结算造价5004704.07元,调整金额扣减781811.75元,审定结算造价4222892.32元。截止冀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7日),***公司已经给付冀通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893606.5元,尚欠冀通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329285.82元(含质保金211144.62元在内)。

冀通公司与***公司对案涉景观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否竣工验收、是否提交工程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资料,有争议。经本院办案人员2019年9月6日现场查看,案涉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均由***公司接管,且已由捷诚物业公司管理,内丘县龙湖湾小区业主委员会已在龙湖湾小区挂牌办公。冀通公司庭审中述称案涉工程于2016年1月份完工,2016年2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公司。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纸、竣工资料在竣工结算时已交付***公司,当时***公司未出具书面签收证明。竣工结算时,冀通公司未向***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在庭审中,冀通公司向***公司当庭提交案涉工程施工图纸1套。***公司否认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认为双方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不存在实际竣工日期,需要庭后核实。***公司庭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冀通公司与***公司对是否具备给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条件,有争议。冀通公司认为案涉景观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具备给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公司理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29285.82元及其自2018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公司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认为冀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竣工图纸、竣工资料,不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

冀通公司与***公司对是否应当返还***公司工程款1946803.25元及其利息,有争议。***公司认为案涉景观工程属于必须招标项目,本案案涉合同没有招投标为无效合同,案涉景观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案涉景观工程未全部合格,工程价款应作为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经济损失的50%。冀通公司应返还***公司多付的工程款1946803.25元和利息39372.43元。冀通公司不同意,认为内丘龙湖湾小区项目属于***公司自筹资金开发建设项目,冀通公司承建的是配套景观工程,不是商品住宅,不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已验收案涉景观工程,并且质保期届满,不但不应该返还工程款及其利息,还应该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

冀通公司与***公司对是否应当给付***公司维修费90000元及利息,有争议。2017年4月1日,冀通公司根据***公司的维修通知,委派杜小四对案涉景观工程的花池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400元;2017年5月2日,向刘麦生支付案涉景观工程的花池、防水保护层的维修费5400元。此后,冀通公司没有派人对案涉景观工程进行维修。捷诚物业公司在管理内丘县龙湖湾小区期间,委派人员对案涉景观工程存在的地面塌陷、面砖脱落、塑胶跑道等问题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公司认为冀通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该公司向捷诚物业公司支付维修费90000元。冀通公司不同意承担维修费,认为***公司未通知该公司需要维修,且无证据证明冀通公司拒绝维修,导致他人进行维修。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冀通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单保函,于2019年4月18日做出(2019)冀0523民初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342574.82元(或查封***公司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期限(或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商品房开发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如果该开发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河北省实施的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强制招投标项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年第19号)属于民间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本案中,内丘县龙湖湾小区项目是***公司自筹资金建设的民间项目,故***公司、冀通公司未经招投标签订的《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冀通公司、***公司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冀通公司与***公司在履行《景观工程施工协议书》过程中,双方签订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在无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或显失公平等情形情况下,理应视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应付日期、应付利息问题。***公司拖欠冀通公司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329285.82元(含质保金211144.62元在内),有《结算审定签署表》、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冀通公司、***公司对案涉景观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但案涉景观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公司擅自使用,应以转移占有案涉景观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冀通公司提交的领款单、维修证明显示,冀通公司自2017年4月1日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公司提交的捷诚物业公司龙湖湾小区景观维修费用情况说明等显示,捷诚物业公司2017年4月9日已经接管案涉景观工程所在的内丘县龙湖湾小区物业管理。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认定,冀通公司和***公司转移占有案涉景观工程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案涉景观工程扣除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118141.2元给付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案涉工程质保期限应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2年。案涉工程的质保金211144.62元给付日期应为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即2019年4月15日。案涉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冀通公司未向***公司提交案涉景观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资料(不包括施工图),双方陈述一致,没有争议,予以认定。冀通公司未向***公司提交案涉景观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资料(不包括施工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验收条款,根据案涉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公司在未收到冀通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竣工资料期间拒付案涉工程总工程款4222892.32元的2%即工程款84457.85元,***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竣工资料后再给付剩余工程款84457.85元,较为公平、合理。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视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不能排除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责任。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公司反诉诉称案涉工程已支付维修费用为9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支持。根据***公司提供的现照照片、捷诚物业公司情况说明,本院现场查看照片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证明冀通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景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公司为此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冀通公司作为施工方理应在质保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公司在返还质保金时根据双方的约定可以扣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冀通公司给付***公司质保期内维修费10000元。综上,冀通公司诉称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向冀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利息等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公司反诉诉称请求冀通公司给付维修费及其利息、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竣工资料的反诉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冀通公司向***公司支付维修费金额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827.97元及其利息(其中工程款33683.28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质保金211144.62元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修费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案涉景观工程(即内丘龙湖湾景观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竣工资料;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竣工资料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457.8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冀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9元,财产保全费22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83元减半收取12741.5元,共计2141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54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国

审 判 员  石增恺

人民陪审员  牛 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一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