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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422民初815号
原告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蓉茉一区仙葫大道西191号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4357216B。
法定代表人符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阳,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19年7月9日
开庭日期2019年8月28日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与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欧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桂欧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桂欧建筑公司之间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1.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宁明县峙浪乡峙浪社区综合整治项目由桂欧建筑公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赵明东组织施工。赵明东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李植登,李植登直接招用***等民工施工,民工报酬由李植登与民工商定并由李植登发放。桂欧建筑公司与赵明东属于承包关系,赵明东与李植登属于劳务分包关系,李植登与***属于提供劳务关系。因此,***与各方之间存在的用工关系都不属于劳动关系。2.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是针对依法应当确认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后,如果存在非法用工情形的如何确定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至于如何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则应当适用上述文件第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是桂欧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招用该工程工作,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没有适用于***,***不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答辩意见桂欧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来推翻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1.桂欧建筑公司未能提供任何确实证据,证明其事实上与赵明东有明确的工程分包关系,其公司职员即工程施工管理安全员在事故调查组的相关调查笔录中明确,工程仍属于桂欧建筑公司管控。另外,桂欧建筑公司也没有任何确实证据证实赵明东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植登,并由李植登自行招用***进行施工、工资由李植登直接发放的事实存在。因为与***一起做工的民工所从事的工作均由桂欧建筑统公司一安排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的工程工作,统一由桂欧建筑公司管理施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施工方式、按工程计量结算工程款等说明桂欧建筑公司把业务承包给带工赵明东,赵明东组织人员根据桂欧建筑公司的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接受桂欧建筑公司的统一管理。李植登代***及其他个别民工领取工资后,再转交给***及其他民工,并没有改变***工程施工上受桂欧建筑公司统一管理的事实。从桂欧建筑公司仲裁及本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桂欧建筑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工程,桂欧建筑公司与赵明东存在事实承包关系,桂欧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需要赵明东工作队人工完成施工,赵明东工作队提供的劳动是桂欧建筑公司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不是临时的、辅助性工作。2.仲裁裁决法律适用正确。桂欧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项目工程分包人赵明东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结合上述事实查明,桂欧建筑公司将项目工程交由赵明东带队的民工队施工,并统一对其进行管控,符合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范的法律事实。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此作出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541号裁决,驳回桂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2016年,桂欧建筑公司中标宁明县财政局实施宁明县峙浪乡峙浪社区综合整治项目。桂欧建筑公司中标该项目后,与赵明东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将该项目转包给赵明东施工,桂欧建筑公司收取工程总价10%的管理费。2016年11月,***等人到该工地务工,报酬为按件(工程量)计算。赵明东未与***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1月9日14时,在该项目的峙浪街交通桥施工过程中,因支撑桥面的顶木下沉坍塌,正进行施工作业的***等8名工人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1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桂欧建筑公司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5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桂欧建筑公司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为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桂欧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我院起诉。
本院意见本案争议的是***在上述工地务工期间与桂欧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
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要求具备的实质要件来评判。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劳动关系应该依据双方是否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首先,在是否存在相应的事实方面,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当事人提出主张并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认为与桂欧建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由***承担对自己主张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提供产生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证据。但***并没有主张相应的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对***与桂欧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本院无法认定。
其次,关于***认为依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即能认定与桂欧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是否成立的问题。该条规定指向的目的是为了使劳动者相关的合法权益更能得到充分的保障,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并非等同于就此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形成劳动关系必须要有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素条件存在,因此该条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
再次,在桂欧建筑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赵明东负责施工、只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赵明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二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建设工程分包转包涉及的劳动关系形成了具体的意见。桂欧建筑公司属于发包人,按照会议纪要的该条意见的精神,对***认为与桂欧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桂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为与桂欧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原告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志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晓芳
书 记 员 张怡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