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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22民初817号
原告: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蓉茉一区仙葫大道西191号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4357216B。
法定代表人:符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向阳,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桂欧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
桂欧建筑公司诉称,请求法院确认***与桂欧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7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桂欧建筑公司之间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5月27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5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桂欧建筑公司之间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5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与桂欧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涉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但该工程施工早已结束并竣工,且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审理地及桂欧建筑公司、***住所地均不在宁明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将本案交由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不利于案件查明及后续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劳动仲裁案件审理地及桂欧建筑公司所在地的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南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15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桂欧建筑公司与***争议的劳动关系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因此劳动合同履行地亦是工程所在地。工程是否已结束或竣工,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因此本院和桂欧建筑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桂欧建筑公司向本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志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晓芳
书 记 员 陆玉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