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辰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21民初650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丹,广西维冠(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悦,广西维冠(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黄冠富,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上思县。
第三人:广西中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9号凤岭·新新家园A区2栋2502-2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4357216B。
法定代表人:磨辉。
原告***与被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追加**、黄冠富为被告,追加广西中辰建设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越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称其与被告**共同出资承建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楼土建项目,其本人因缺乏资金,征求原告是否愿意共同出资与被告**一起承建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楼土建项目。因被告***之前也曾与被告**共同出资做过其他工程,故原告相信被告***,于是双方口头达成协议,由原告、被告***出资300000元与被告**以5:5分成的合作
方式承建上述工程。2017年9月、11月,原告把投资款和业务款共计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直接与被告**商谈共同出资承建事项。2020年元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建设方使用。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结算工程款,被告***都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同意与原告结算。于是原告直接要求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告知原告,被告***从未出资过任何款项投资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楼土建项目。原告得知被告***以投资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楼土建项目为由骗取原告出资款100000元,后把钱出借给被告黄冠富。于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出资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不存在被告***骗取原告100000元出资款的事实,该100000元已经投入项目中了。被告***拿到原告的出资款后,自己也拿出了100000元投资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冠富了。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是项目负责人,被告黄冠富已经将200000元的项目款转给了被告**,项目已经结束了,但是被告**一直不出面与被告***结算。项目亏损了,但是至于亏损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其应该知道投资是有风险的,现在项目亏损,原告作为合伙投资人,要共同承担投资失败的后果,而不是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
被告**、黄冠富以及第三人广西中辰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的居民身
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收到原告50000元;3、电汇凭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50000元;4、光碟(通话记录),证明被告***没有把原告的出资款投资用于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楼土建项目;5、借条,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17日把原告的出资款出借给被告黄冠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30000元给被告黄冠富,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给被告**,该款项直接用于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3、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被告***已缴纳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原告和被告***的钱已用于该工程;4、被告***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账目,并不是催被告***退钱,原告明知该款项用于实施工程项目;5、原告、被告***、被告**于2020年11月23日的谈话录音(附带光盘和文字摘要),证明原告承认与被告黄冠富的老婆有亲戚关系,原告知道这200000元(原告和被告***各出资的100000元)是转给被告黄冠富用于实施工程;6、(2020)桂0621民初1858号案件民事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原告明知100000元用于合伙投资工程;7、广西中辰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涉案项目有关诚信信息,证明涉案项目存在诸多安全隐患,曾多次被责令整改,导致该合伙项目亏损;8、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综合楼中标公告,证明涉案项目的中标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
被告**、黄冠富以及第三人广西中辰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投资款是被告**叫被告***直接转给被告黄冠富的;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叫被告黄冠富写借条给被告***,然后借条由原告保管,因为当时被告***与被告黄冠富不熟,才以借款的方式转账给被告黄冠富,不存在骗取原告投资款的事实。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是原告、被告***共同出资300000元,被告***仅仅将5000元转给被告**,转账给被告黄冠富的130000元不是用于涉案项目,证明被告***并没有将投资款转给被告**;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这笔款项是被告***缴纳的;认为证据4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投资款用于项目中;认为证据5只是原告与被告***的谈话,被告**并没有参与其中,被告**亲口承认被告***没有将投资款转给他;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认为证据7、8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冠富以及第三人广西中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3-8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交给被告***用于投资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楼土建项目。2017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给被告***,该款用途为业务款。
2017年9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20000元、30000元转给被告黄冠富。2017年1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元转给被告**。2017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将20000元、30000元转给被告黄冠富。2017年11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转给被告黄冠富。
2019年8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催促被告**结清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楼项目的账。2019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有空联系被告**,两人一起找被告**当面把账算清。2019年1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想办法和被告**面谈,不能再拖了,把账目算清楚,该退钱就退钱。2019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和被告**联系,确定被告**能退其二人多少钱;被告***告知原告,被告**要求其二人先追被告黄冠富要钱,剩下的被告**再给;原告称,被告**和被告黄冠富应退还其二人投资款。2020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责怪被告***,亏多少也要做账出来,原告的钱是交给被告***的,原告去找被告**不合适。
原告曾就与被告***合伙投资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楼项目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
(2020)桂0621民初1858号。后原告又撤回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桂0621民初1858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第三人广西中辰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桂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综合楼的中标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综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合伙投资上思县民族中学教学楼项目,双方形成合伙合同关系。被告***已将原告及自己的投资款转账给被告黄冠富和被告**用于投资涉案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被告***已将投资款投入涉案项目,涉案项目是亏损还是盈利,双方尚未结算。在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就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以及相应利息,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2013(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应良
人民陪审员  施汉王
人民陪审员  刘连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