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7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贵成,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
法定代表人:耿君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文,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芬,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西路**翰林雅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77140650T。
法定代表人:银双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广西中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建筑公司”)、张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垫富宝公司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1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垫富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中威建筑公司、张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合同签订时,是时任中威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伟联系***,让其在一些材料上签字,并承诺没有任何风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但至今没见过垫富宝公司的任何一个员工。二、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承诺函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有误。担保函约定: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据***了解,中威建筑公司领用合同签订后即当天使用了领用额度,从证据可以推算出领用额度后的第30天为还款日,即2015年11月26日,中威建筑公司已将该笔消费还清,此时应视为领用合约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中威建筑公司在2017年9月9日再次申请领用额度,不应在承诺函的担保范围内,故***不应再为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伟、中威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上诉人垫富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威建筑公司偿还垫富宝公司垫付款本金150000元;2、中威建筑公司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18450元(欠款额×10%的当月违约金,及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11月8日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张伟、***对中威建筑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保全费用、鉴定费及垫富宝公司为追偿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中威建筑公司、张伟、***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威建筑公司向垫富宝公司支付垫付款本金150000元;二、中威建筑公司向垫富宝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50000元为基数,2017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张伟、***对中威建筑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威建筑公司追偿;四、驳回垫富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9元、公告费350元,由中威建筑公司、张伟、***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垫富宝公司为中威建筑公司垫付款项后,中威建筑公司应依约偿还相应垫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双方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予恪守。
张伟、***于2015年10月26日分别向垫富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约定张伟、***对中威建筑公司所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项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期间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对于保证期间的理解,***认为中威建筑公司领用合同签订后即当天使用了领用额度,推算出领用额度后的第30天为还款日即2015年11月26日,中威建筑公司已将该笔消费还清,此时应视为领用合约已经履行完毕,至于中威建筑公司在2017年9月9日再次申请领用额度,不应在承诺函的担保范围内。对此,本院认为,领用合同并未就领用额度的次数作出特别约定,且***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约定债务人即中威建筑公司签订了垫付宝任一领用合约,即视为***同意为任一该领用合约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为中威建筑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领用合约生效之日起至领用合约履行完毕止”,应属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保证期限未过,垫富宝公司要求***对中威建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威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强
审判员 邓 杰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