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82民初5119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郭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
被告:广西象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与被告郭某、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西象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4335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某挂靠在被告某乙公司承建了被告某丙公司的工程项目,将该项目1#厂房和2#宿舍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为113元,并于2022年11月7日签订了《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于2023年下半年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10月份正式投产运行。202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郭某进行结算,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9335元,2024年5月2日,被告郭某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的另一合伙人谢某15000元,尚欠工程款604335元,后被告郭某于2024年9月22日支付80000元,尚欠524335元,双方签订《劳务工资支付协议》约定于2024年9月26日支付155000元,余款369335元在2024年12月30日前付清,现欠款到期,被告至今未支付。结算后,原告名下的民工工资尚未支付的部分均由原告垫付。被告郭某挂靠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工程,原告所需开支及部分费用由某乙公司发放,某乙公司实际上是履行合同的义务方和用工主体,故某乙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建设的是某丙公司的工程且该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郭某系该公司大股东,故某丙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有先垫付义务,三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所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和被告郭某(发包方、甲方)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广西象州某有限公司1#厂房2#宿舍泥工砼工程及砌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
原告***与被告郭某对案涉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象某甲公司生产建设项目,班组:黄某乙泥工班组,结算部位:1#厂房,结算日期:2023年12月24日,内容概述:劳务包干综合单价结算,详细结算内容:1、根据合同协议,泥工班组劳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厂房综合单价113元/㎡×23970平方=2708610元;消防池包干3万元;污水池包干7万元。围墙工程款247407元,2022年协议补偿泥工班组6万元。另机械设备30000元,合计金额:3146017元;2、已付班组长韦某工程款1389800元;3、已付泥工班长***工程款862822元;3、扣除臻明1#厂房未完成项目174060元;4、本次应结算工程款:719335元(大写:柒拾壹万玖仟叁佰叁拾伍元)。”2023年12月30日,原告***在班组负责人处签署“同意此结算”并签名,2024年1月2日,被告郭某在领导审批处签名。2024年5月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000元,2024年9月22日支付80000元。
2024年9月22日,原告***(乙方、劳务队)与被告郭某、某乙公司(甲方、欠款方)签订《劳务工资支付协议》,协议约定:1、欠款情况确认,甲方承认拖欠乙方工资共计人民币524335元(大写伍拾贰万肆仟叁百叁拾伍元整)。2、支付安排,1)2024年9月26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人民币155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整)余369335(叁拾陆万玖仟叁佰叁拾伍元)。2)剩余欠款甲方应在2024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3、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上述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税率支付未付金额的税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某、某乙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支付款项,故形成本案诉讼。
庭审中,1、原告***陈述被告郭某于2025年1月27日支付了40000元;2、原告***陈述被告郭某挂靠被告中益
公司承建了被告某乙公司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1#厂房、2#宿舍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且某乙公司向其班组民工支付过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工资支付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郭某就欠付的劳务工资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郭某及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劳务工资支付协议,确认尚欠的工资数额,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签订支付协议后,被告郭某支付了4万元,实际尚欠原告***劳务工资48433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乙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24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劳务工资的支付责任。经查,某乙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也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虽原告陈述案涉项目系被告郭某系挂靠被告某乙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乙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广西象州某有限公司于某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843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3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443元,由原告***承担478元,被告郭某、广西象州某有限公司负担8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