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海力(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超与北京某某道医药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民初3305号 原告:**超,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9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楚海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关帝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道医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瀚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路37号院6号楼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旭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9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与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楚海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道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旭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连带赔偿**超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收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暂计1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变更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责任或赔偿责任以工伤认定为条件,现**超并未完成工伤认定程序,其径行要求支付相应待遇或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