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1民初3305号
原告:**超,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军,河北康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9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楚海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关帝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道医药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瀚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路37号院6号楼一层10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北京旭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S-9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超与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楚海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道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旭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连带赔偿**超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生活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收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暂计10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变更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责任或赔偿责任以工伤认定为条件,现**超并未完成工伤认定程序,其径行要求支付相应待遇或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