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9957号
原告:**,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品质恒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负责人,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关帝庙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男,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和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项目奖金差额16279.82元;2.***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000元;4.***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和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项目奖金10000元;5.***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6.***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公司,任技术员,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公司的人事专员与**曾就项目奖金进行了口头约定,项目整体奖金由合同额的1%与合同额外洽商变更额的10%构成,**可享受项目整体奖金的13%至14%。***公司曾多次要求调整**的工作地点,但均被**拒绝。后,***公司向**提出停岗降薪或离职的处理意见,**同意离职,但**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却被***公司拒绝,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公司存在拖欠**项目奖金、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行为。**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913号裁决书的裁决。
***公司辩称,**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不存在休息日加班,故***公司不应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项目奖金的约定,***公司亦无此方面规定。实践中,项目经理会在年底根据项目业绩情况、员工个人表现向***公司提出项目奖金申请,但是否发放项目奖金或发放多少项目奖金,需由***公司自主决定。据此,**无权要求***公司支付项目奖金或项目奖金差额。***公司确实拖欠**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并同意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14000元。***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8月19日入职***公司,***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8月19日的劳动合同。***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公司及项目”。**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
**入职时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20年9月1日,**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7000元。**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公司在每月25日向**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项目奖金的书面约定,***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
2020年底和2021年3月,***公司曾向**提出安排其到太原的项目工作,但**未同意。
2021年4月27日,***公司再次就到太原项目工作事宜与**进行沟通,但**仍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公司向**提出了停岗降薪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方案。**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公司提出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但***公司不同意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27日解除。**在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
2021年4月27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公司向**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项目奖金差额16279.82元;2.***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公司向**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000元;4.***公司向**支付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4月26日期间的项目奖金10000元;5.***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6.***公司向**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7000元。2021年6月17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1913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8446.38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诉至本院。
**和***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为证明***公司应向其发放项目奖金差额和项目奖金,提交了2019年中央高校改善基本办公条件项目(**路校区)表打印件、2019年中央高校改善基本办公条件项目(**路校区)奖金分配申请表打印件、工程洽商审核汇总表打印件、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均无***公司的确认或批准的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为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提交了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复印件。**不能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公司同意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并对**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劳动者支付项目奖金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与**之间没有关于发放项目奖金的书面约定,***公司亦无此方面的规定。本案中,**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奖金差额和项目奖金,故**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发放项目奖金的口头约定,但**不能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是否向**支付项目奖金或支付项目奖金的数额,均应属***公司自主决策权限的范畴。在此情况下,**为证明***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奖金差额和项目奖金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公司的确认或批准的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关于要求***公司支付项目奖金差额和项目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应就其在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为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均非原件,而***公司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本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对**关于其存在相应的休息日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关于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司曾向**提出安排其到太原项目工作,在双方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公司向**提出了停岗降薪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解决方案。对此,**表示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见,***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由***公司向**提出并与**协商一致解除的,故**有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对**关于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
二、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