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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某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4民初1869号 原告:内蒙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55号水利设计院商住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郭勒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呼和浩特市。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黄海大道中359号。 法定代表人:藏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址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关帝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男,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内蒙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2019年7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款283200 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456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3月开始,应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邀约,原告向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总包、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北方联合电力呼市基地2#地块项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东侧)地下室防水工程供应防水卷材,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防水材料款2832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极大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北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一、该项目的建设施工运营是由日增公司和保利公司负责。 2008年9月9日,北方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日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增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明确了项目所在地为赛罕区南二环北侧89.245亩土地;第二条第三段约定“乙方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与房屋销售,承担相关费用,享有项目销售的全部收益”;第四条第4款、第5款分别约定“乙方承担项目除征地款和配套费外的全部费用”,“乙方承担本项目开发建设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有关债权债务”。 2008年10月19日,日增公司与内蒙古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北方电力2号地),约定双方成立项目部,共同开发北方电力2号地块,面积为89.245亩。财务运行由双方负责,根据工程运行及进展情况逐步投入。 北方公司为方便项目审批,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资金的筹集、工程的管理、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全部由日增公司、保利公司共同负责。 二、承包单位(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约分包的行为 根据项目审批要求,北方公司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呼市基地2号地块商住小区一标段4#、6#、7#、8#、9#、10#楼和商业楼;合同价格156013714元”。合同通用条款38条工程分包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为/”。而合同专用条款也未约定工程可以分包,且规定分包属于违约责任范畴。 根据上述约定,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转包,致使出现本案涉及的纠纷,全部法律后果应当由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告与北方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北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和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供应地下室防水卷材。即原告与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因该纠纷产生的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答辩意见,依法做出判决。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防水原先提供的收据,我们确认了,已经代扣了。原告是给***公司供货的,经过我们保管**签字确认了,代扣了***公司的工程款,南通苏中与***公司工程款已结清,我们南通苏中建设承接北方联合电力公司的工程,防水我们交由***公司施工,并和***公司结清工程款,我们是总包,***是分包,把防水分包给了***公司,我们已经结清工程款,并经***公司确认代扣**防水材料款,后面发生的与南通苏中无关。从***公司扣了材料款,给了保利公司。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事实与理由中,***公司与其口头约定,我不清楚,日增公司,保利公司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我们与南通苏中签过分包合同,防水工程。这个款项,我方确实与南通苏中关于防水的分包合同,前期也有过供货,我们是需方,他们是供货方,供了多少货我不是特别清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度供货出库单9张,价款358450元。2、2013年度供货出库单,价款814750元。3、付款详情记录拟欲证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防水材料款现金转账合计590000元,抵账300000元共付890000元。4、委托付款协议,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证明原告向北方联合电力呼市基地2#地块项目地下室工程供应防水材料,协定付款事宜,用房子抵顶材料款30万元(就是证据三所称的抵账30万元)。 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也无我公司负责人签字,与我公司无关。2、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公司无关。3、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的。恰恰证明材料款不是通过代扣支付的,而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4、根据呼市日增建筑安装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日增成立北方公司呼市基地2号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经营由日增负责。故该项目部不是北方公司下设机构,该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是日增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也不是北方公司签字的。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工地保管**确认的已办理完。没有我方保管**签字,不认可。2、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我们**签字认可的已代扣完。没有**签字,不认可。3、不知情、不清楚。没有**的签字不认可。4、真实性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不认可,出库单无我公司法人签字**。无合同、不清楚。2、对真实性不认可,出库单无我公司法人签字**。3、不知情、不清楚。4、真实性认可,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想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开发协议(北方电力2号地)。拟欲证明2008年10月19日,日增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共同成立项目部开发北方电力2号地块;财务运行由双方共同管理;项目运行过程中的规划、销售及确定施工单位等重大事项事前双方董事会共同决定。工程的委托、财务运行均由日增公司和保利公司共同负责。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和项目开发补充协议,拟证明:日增公司负责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所有事项。在合作开发北方联合电力呼市基地2号地块住宅工程中,由日增公司设立“2号地块住宅小区项目部”;日增公司设立的项目部设立专用账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编号003);①、拟证明北方公司与苏中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金额暂定为15013714元;②、合同约定工程是:呼市基地2号地块商住小区一标段;③、专用条款38条约定工程无分包;专用条款35条违约中约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分包或转包”;苏中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④、证明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义务。 原告内蒙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事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做出的以下质证意见:1、认可。2、认可。3、认可。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1、你清楚。2、不清楚。3、不清楚。 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专业承包工程合同,拟证明:我公司与***签有买卖合同,所发生所有签字需现场代表***或***单位签字**方认可。2、(***)北电防水结算单,***签字有效,三方协议中南通苏中明确材料签收需有我方保管**签字有效,经**认可已代扣完。***所写收料单系个人行为,不是南通苏中职工,与南通苏中无关。 借款记账凭证14张,2914900元,拟证明: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与***在北方联合电力所发生工程造价总价,已结清。 原告内蒙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质证意见:1.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防水材料系原告经营并向被告工程供应。对该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2、真实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3、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其中0131574号票据金额15万元,其中的0131572号票据,金额15万元,两张共计30万元顶账**防水材料款,顶账时间为2013年10月,该两张票据证实三方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通过顶账方式支付**防水材料款30万元。 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质证意见:1、北方公司与南通苏中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规定该工程不得分包,此承包合同属于违约分包,北方公司对此合同不知情。2、北方公司对此不知情。3、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材料作出的以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2、不清楚。3、无结算确认单,证明问题不认可。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和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4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些证据拟欲证据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3份书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组书证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提交3份书面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将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权利、义务关系;结算单能够证明的是其与***公司在2017年5月27日双方的结算情况,没有直接涉及本案原告。14张借款单据中,原告认可其中有30万的顶账方式支付了原告的防水材料款。其余单据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内蒙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分21批次向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防水卷材,该防水材料的总价款为1173200元。2012年度到2013年9月23日,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及现金共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9万元。2013年10月,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顶账付房款的方式抵顶原告的防水材料款30万元,二被告合计支付原告89万元。尚欠款283200元的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北侧展西路东侧新雅南巷南侧呼市基地2号地块商住小区一标段的工程装饰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该合同专用条款38条约定工程无分包;35条约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将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分包或转包”。此后,南通苏中公司将上诉工程中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了北京***公司,并签订了《专业承包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防水材料的事实成立,已查明尚欠材料款283200元未支付,本院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283200元,并承担以283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苏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毅 二○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