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3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关帝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8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与***形成劳务关系,被申请人应向***主张劳务费,而不是向申请人主张劳务费。(二)申请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足额向***支付了中国科学院声学所DSP大楼项目的劳务费,***也书面认可该事实。(三)新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的考勤记录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请。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将劳务合法分包给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双方已结清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审理中***认可此事与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相关责任;***亦表示不向北京市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分包公司、***主张权利只向***主张付款责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劳务费,但仅凭其提交的有***签名的收条、自行书写的收账及记账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班组付清了中关村水电改造项目的劳务费。而根据***公司向***转账的入账通知和付款凭证,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印证***并未足额支付劳务费。两审法院依据***所主张的劳务费标准和工作天数判令***向***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苏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