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3民初937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祥宾***一区10栋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POBOLOM。 法定代表人:陈**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扬尘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款56624元 2 及违约金66670.56元,合计123294.56元(违约金自2022年1月16日起算,以9662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1%计算至实际运费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到2022年3月25日,共69天,违约金暂计为66670.5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申请诉讼保全的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名为《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期限为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1月20日;二、工作地点为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高旺片区城乡联通(一期)工程EPC南岸土石方工程;三、劳资报酬:运费是以一公里内48元/车,超一公里两公里内58元/车;原告车队进场开工之日起,被告每一个月(即30天内)需向乙方支付每一台车1万元运费款,余下的三个月内结清,所有运费款被告需在春节前结清,等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的车队开始进场开工运输土方,在合同约定运输土方期间,两被告均有陆续支付运费款给原告,但截止至2022年1月1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运费款96624元,并且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截止2022年1月16日止,还欠**车队96624元,于2022年1月28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清,每日按96624元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欠款单位: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两被告在欠条上**和签字。在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通过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运费款40000元,剩余56624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欠条写明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运费款,已构成违约,并且欠条已约定了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运费款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和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及欠条上均有签字,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都遭到搪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为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梧州项目负责人,其在相关合同文书上仅是作为公司代表进行签字,本案中不应列其为独立的被告,相关欠款与其个人无关,相关权利义务应当以广西华邦建 3 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担主体;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性质实为运输合同,合同期自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1月20日,双方是通过介绍人***介绍相识而商谈运输合作事宜,当初三方协商同意给予介绍人每车2元的介绍费用,答辩人按合同中的运输单价每车增加2元一起结算给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支付给介绍人***。双方合作期间被答辩人车队共运输约7000车左右,根据运输距离远近结算时每车50元至100元的均有,单价均是按合同单价加上2元中介费用进行结算,减除车队使用的油费后答辩人应付金额约为23万元,在答辩人支付了大部分费用后,被答辩人却不肯按三方约定从中支付中介费用14000元给介绍人,所以答辩人才没有支付剩余的尾款;三、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被答辩人安排的车辆经常不服从工作调配,满足不了答辩人的工作需求,严重影响项目进度,且其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就于2021年11月20日违约停工,答辩人不得不临时联络车辆进行施工,给答辩人的项目运作带来极大的影响;四、被答辩人停工终止合作后,施工期间其车队车辆桂F8××**在万达广场路口发生撞电线杆的交通事故一直未处理完善,答辩人要求其写个证明证实事故与项目施工单位无关其一直不肯出具,导致上级分包单位“中交第一航局”误认是答辩人的责任,追究要求答辩人尽快进行处理;五、基于以上几点原因被答辩人没有妥善处理,且是被答辩人违约停工在先,过错方应当是被答辩人,但其不积极协商处理,还于2022年2月26日20点左右使用桂FX××**小车堵塞答辩人工地门口,造成工地运输车辆无法出入,在答辩人报警警察到场责令其开走后才恢复正常工作,被迫停工了1个多小时。当时工地有运输车辆15台(工价250元/小时/台)、钩机3台(500元/小时/台)、推土机1台(400元/小时/台),因停工直接导致答辩人经济损失5650元,被答辩人应当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双方已对账结算且答辩人已承诺在2022年1月份结清费用,答辩人从来没否认过付款义务,是由于被答辩人没有按承诺处理好相关事宜及支付中介费用才导致答辩人没有按期付清。答辩人认为应当从被答辩人的运输余款56624元中扣除中介费用14000元,再扣除停工损失5650元,剩余应当支付的运输款应为3697 4 4元,本案是被答辩人违约及过错在先,答辩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且诉讼费用也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辩称,与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是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梧州项目负责人,其在相关合同文书上仅是作为公司代表进行签字,本案中不应列其为独立的被告,相关欠款与其个人无关,相关权利义务应当以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承担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本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0月7日至2022年1月20日;第二条工作地点: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龙湖镇高旺片区城乡联通(一期)工程EPC南岸上石方工程;1.运费是以一公里内48元/车,超一公里两公里内58元/车;2.乙方车队进场开工当日起,甲方每一个月(即30天内)需向乙方支付每一台车1万元运费款,余下的三个月内结清,所有运费款甲方需在春节前结清”等。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甲方落款处**,被告***在甲方签约代表处签名,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名。 另查明,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2022年1月16日止,还欠**车队96624元。余2022年1月28日前结清,逾期未结清,每日按96624元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欠款单位: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落款处**,被告***、案外人**在落款处签名。 再查明,2022年1月27日,案外人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40000元,附言:工资。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运费款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 5 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工作情况,原告为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输土方等材料,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给原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履行运输义务后,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欠条》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应付运费,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尚欠运费5662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以966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每日1%计算,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以566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运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申请诉讼保全的保险费的支付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申请诉讼保全的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案涉《劳动合同》和《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并非案涉《劳动合同》和《欠条》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和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运费需扣除中介费用14000元及扣除停工损失565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566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566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 6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计1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50元,原告**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