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21民初66号
原告:***,女,1966年3月15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玉兰路1号林业新村3区7-1栋1单元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650444X。
法定代表人:赖必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磊,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冯春萌,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宋干平,男,197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与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依法追加宋干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宋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河池高速公路营运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办公食堂综合楼工程”,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后将中标承建前述工程转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经工友周芝云介绍进入被告承包的“河池高速公路营运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办公食堂综合楼工程”工地内从事杂工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9日,原告根据被告管理员宋干平安排,从事搬运废砖工作,工作中斗车翘起致使原告跌倒受伤,造成左锁骨骨折。事发后,被告的管理员梁吉泽等将原告送往南丹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入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疗18天。经诊断,原告受伤伤势为左锁骨骨折。被告支付医药费和受伤之前的工资报酬后,便不再支付工资。由于医药费没有得到保障,原告没能坚持后续手术和治疗,在2019年5月30日被迫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从事被告业务组成的工作,定期在被告管理员宋干平处领取报酬,服从单位规章制度和管理,与被告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然已经年满五十周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由于法律并没有禁止规定,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亦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构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被告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一些辅助性工作发包给宋干平,由宋干平负责召集人员完成承包工作,其所召集人员中包括了本案原告***。而宋干平并非被告单位员工,也不是诉争项目工程管理人员,被告与宋干平之间属于发承包关系,双方仅以劳动成果作为发放报酬的依据,宋干平及其召集人员不受被告的管理与支配,由宋干平对其所召集人员负责,而被告也仅对接宋干平,从未对接***,更不存在管理、支配***的情况,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原告的入职程序不符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招聘常规流程。原告称其系经工友周芝云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而周芝云是宋干平召集来施工的人员,与原告为同村村民,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委托周芝云代为招聘;再次,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宋干平负责发放,被告对原告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收条来看,原告的劳动报酬均是由宋干平发放,被告从未对接被答辩人向其发放报酬。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报酬为按日计付,每日报酬为130元,这与常规的劳动者按月计付工资的习惯不符。而原告可自行决定当日是否出工干活,完全由自己支配干活的时间,宋干平则根据原告的出工情况支付报酬,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经济上、制度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劳动关系的用工年龄,法律法规不支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最后,原告本次左锁骨骨折是因旧疾未愈导致的,与本案安排的工作内容无关。根据原告的《入院记录》等材料,可以确定原告的左锁骨原本存在骨折病灶,且未经过正规的医疗手段治疗,现原告跌倒致伤,一方面是原告未能遵守安全生产规则,增加了斗车中物品的重量,导致跌倒;另一方面,原告未告知左锁骨曾经骨折未治愈的事实,现未治愈的骨折部位再次折断,该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丹劳人仲字(2019)第99号所做裁决正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书面陈述称,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与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与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且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指派或下达任何工作任务,双方之间不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劳动报酬的发放关系,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涉案项目劳务已交由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案件情况并不知情,原告造成的工伤损失与第三人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第三人宋干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能证明原告是在河池高速公路营运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办公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工地上受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当中的《承揽合同》,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仅做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建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广西河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广西河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将河池至百色高速公路路面施工项目发包给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劳务合作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本劳务合作不能再分包……。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8年7月20日,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干平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办公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中的辅助性工作(包括清理工程项目场地、水泥搅拌、运输建工物料等)交由宋干平承揽。2018年10月19日,***经同村村民周芝云介绍到宋干平承揽的“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办公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宋干平与***口头约定每天工资为130元。***的日常工作由宋干平负责安排,劳动报酬亦由宋干平根据***的出工情况进行发放。2019年5月9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并受伤,其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2日、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30日在南丹县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宋干平支付医疗费。2019年11月11日,***向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其与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同年12月20日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字[2019]第99号仲裁裁决,裁决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宋干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南丹分公司办公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中的辅助性工作(包括清理工程项目场地、水泥搅拌、运输建工物料等)交由第三人宋干平承揽,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进入到第三人宋干平所承揽工程的工地内从事杂工工作。在工作期间,第三人宋干平负责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工资也由第三人宋干平根据原告的出工情况按照130元/天的标准发放给原告。原告***并未受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其与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以及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9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晓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香伶
书 记 员 韦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