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5民初1287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27日生,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明,广西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7242F。
法定代表人:冯春萌,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玉兰路1号林业新村3区7-1栋1单元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650444X。
法定代表人:赖必龙,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李颖,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盛先,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诉被告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被告黄盛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秋明、被告路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友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业、唐李颖、被告黄盛先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路桥公司、友信公司、黄盛先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30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路桥公司承包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施工工程。2019年3月18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承包的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负责的罗城县小长安镇小山洞屯路段做工,2019年6月9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钢模砸伤致右内踝、右腓骨远端骨折。之后原告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所有治疗费用,并安排一名工人到医院照顾了原告一个星期,原告的一名家属也到医院护理。原告住院63天后出院回云南老家休息养伤至今,医嘱骨折未完全愈合前禁止弃拐走路。原告伤残等级未能确定,目前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240元/天×338天=81120元;2、护理费:150元/天×90天=13500元;3、营养费:20元/天×63天=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交通费:4927元;7、住宿费:200元。合计:12730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做工被钢模砸伤右腿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信用社卡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为每日240元。3、原告户口簿,证明**生、**付、**美系原告子女;4、火车票37张、汽车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在宜州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生、**付、朱永生、朱永芳从云南广南县赶赴宜州看望并照顾原告及原告出院回老家后返回宜州支出的交通费共计4927元。5、住宿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亲属到宜州医院看望原告所花费的住宿费200元。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与友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友信公司整体对我们公司提供劳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工地受伤。我们跟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所以原告对我们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路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路基工程土石方劳务合作合同》,证明路桥公司已将相关劳务发包给了友信公司。2、《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并非被告路桥公司雇佣,原告与友信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原告系在为友信公司工作中受伤,应由友信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3、友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友信公司系独立法人。
被告友信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友信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跟黄盛先存在的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跟黄盛先属于合伙关系。首先,友信公司与***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并不是答辩人与***所签订的合同,不是答辩人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路桥公司在***受伤后以报保险为由要求友信公司弄的,***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答辩人与***也从未按照合同书的内容实际履行过。实际上,友信公司从路桥公司承接工程后,友信公司找来农民施工队的黄盛先,双方签订了一份《排水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将部分劳务发包给黄盛先承揽。根据黄盛先所完成的工作量给付报酬,黄盛先就找了一帮人员合伙完成所承揽的工作,其中就包括本案的原告***。而黄盛先并非友信公司雇请的员工,也非友信公司该项目的工程管理人员,友信公司与黄盛先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仅以劳动成果作为发放报酬的依据,黄盛先及其合伙人员不受友信公司的管理与支配,友信公司也从未对黄盛先、***等承揽人员进行管理、指挥和支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应有的隶属关系。其次,黄盛先、***等承揽者的报酬是按其所完成的验收后的工作成果计算支付的,跟劳动者按月计付工资的形式完全不同。***的工作以及报酬等都是由黄盛先他们自己安排的,他们内部如何计算分配报酬答辩人友信公司并不知情。黄盛先、***等人并不受友信公司的内部职工管理制度约束,黄盛先、***可自行支配其劳动时间和工作任务,答辩人与黄盛先、***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上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友信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跟答辩人存在直接承揽合同关系的是黄盛先,而黄盛先跟***属于合伙关系,即合伙承揽关系。友信公司单位职工管理制度等并不适用于***,***可自行安排工作时间,支配自己劳动,双方不具有人身关系上的从属性。友信公司虽应路桥公司的要求,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但那是为了在***在劳务承揽中受伤报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赔付而根据路桥公司的要求而事后签订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友信公司与黄盛先、***的实际情况,双方应为劳务承揽关系,而非原告所主张的雇佣关系。三、***是在从事劳务承揽过程中受伤,依法跟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其受伤是由自身重大过错所造成的,依法应由其自行负责。被答辩人***是案外人黄盛先叫来的,其主要负责模板工作,其受伤当时在从事绑模板的工作,没有注意安全防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没有将模板绑紧,同时也没有做好安全防护,致使模板跌落,砸伤自己的脚。四、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1、关于误工费。依据***提供的账户流水明细表,无法得知***的具体收入数额,更不能据此得出***每日的报酬为240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参照《2019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广西2018年度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6742元,且***于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2日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9年9月29日河池市舟司法鉴定所作出定残,故误工时间为111天,而非180天,故误工费为:56742元/年+365天×111天=17255元。2、关于交通费。***于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间一直在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对于***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但对于朱永芬、朱永生、**付、**生等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非为必要的陪护人员,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亦非因***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关于精神抚慰金。***对其受伤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赔偿的金额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友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排水工程劳务合作合同,证明友信公司将从路桥公司所承包的部分劳务发包给黄盛先来承揽,双方按黄盛先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劳务报酬。友信公司与黄盛先是承揽关系,跟友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黄盛先,原告是黄盛先在签订合同后找来的合伙人,友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友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及工资确认表,证明黄盛先委托友信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报酬。3、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称:我是友信公司员工。我认识黄盛先,不认识***。友信公司所承包的融河高速公司项目负责人是我,黄盛先跟公司有合同我清楚,双方以实际收方的工程量为准。黄盛先施工队主要做排水沟。排水沟是我验收,按立方数计算,有三个不同的标准。***受伤的事我知道,黄盛先打电话通知我的,他说有个工人受伤,后来黄盛先就把他送到医院治疗。黄盛先和***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黄盛先与我们是合作关系,是黄盛先送去的。友信公司与黄盛先每月结算一次,有结算单,工资表是黄盛先跟财务对接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是我们从医院出来后签的,医疗费报保险费用的。上面***的名字我帮他代签的。整个合同是为了报保险伪造的合同。我们所有排水沟的工人都是黄盛先找的。友信与路桥是承包关系。友信公司在工程中做路基。友信公司自己有工人约20个左右。做排水沟多少方给多少钱由黄盛先发给他们。黄盛先的钱由我们发给他。
被告黄盛先辩称,原告***是我叫来做活路的。原告做工是经过路桥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备案的,如果不交保险是不能请原告做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西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为被告路桥公司施工承包,2018年5月14日路桥公司与被告友信公司签订《路基工程土石方劳务合作合同》,合同内容:在路桥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下,友信公司负责提供本合同范围内所需的全部劳务、材料、机械设备等,并承担相应费用。实行综合计件单价形式结算,以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用。提供劳务合作内容为路基土石方施工。2018年9月30日被告友信公司(甲方)与被告黄盛先(乙方)签订《排水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内容:本合同属劳务合作合同,在友信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下,黄盛先负责提供本合同范围内所需的全部劳务、材料、机械设备等,并承担相应费用。实行综合计件单价形式结算,以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用。乙方负责搭拆脚手架、组合钢模板拼拆、安装、拆除、维修、堆放、砼筑、养生等完成本项工程的一切。提供劳务合作内容为路基土石方施工。工程地点罗城县,合作范围:涵洞等系列劳务施工。工期: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黄盛先结算余款按如下先后顺序支付,友信公司对黄盛先的支付过程进行监控:①支付农民工工资;②支付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方的费用(如有);③支付给黄盛先。黄盛先为完成本合同合作内容而耗费的农民工工资均按以下规定办理付款手续:黄盛先属个体从业者的,由黄盛先列出其所有民工的工资单(工资单所列每个民工均需将其身份证复印件存档于甲方财务)并经每个民工签字认可后,报黄盛先负责人(指本合同签订者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确认,然后由友信公司财务统一向农民工发放或由友信公司财务负责直接汇至每个农民工的工资卡上。
黄盛先与友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合同履行义务。友信公司与黄盛先按方以四个等级计算工钱,然后黄盛先按方计算每个工人的劳务工资。当月工资在下个月由黄盛先列出其所有民工的工资单,经每个民工签字认可后,友信公司与黄盛先签委托书,委托友信公司代黄盛先发放聘请的农民工工资。然后报黄盛先负责人丁某签字确认,由友信公司财务统一付给每个农民工。2019年3月至7月的工资均按上述方式发放,黄盛先从中收取了管理费。
2019年3月8日,被告黄盛先叫原告***到广西融水至河池高速公路工程罗城县小长安镇小山洞屯路段做工。工资由友信公司按工人与黄盛先一同做工的收方量,再算每个人做的方量,再交给友信公司发钱。2019年6月9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安装钢模被钢模砸伤,被送往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内踝、右腓骨远端骨折。医院行右腓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和右内踝骨折螺钉内固定术。治疗期间被告友信公司支付了所有治疗费用,并安排一名工人到医院照顾了原告一个星期,原告的一名家属也到医院护理。原告受伤后为办理保险理赔,被告友信公司的员工丁某代***签名写了一份《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21日,此后,被告友信公司为***办理保险赔偿医疗费用。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出院,住院63天后出院回云南老家休息养伤至今,医嘱骨折未完全愈合前禁止弃拐走路。2019年9月18日原告到河池市舟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2019年9月2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九级残疾;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1000元。被告友信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不能作出伤残鉴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决定在取出内固定后,进行伤残鉴定,另行起诉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变更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各被告之间以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1)2018年5月14日被告路桥公司与被告友信公司签订《路基工程土石方劳务合作合同》,被告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友信公司,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友信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为劳务承揽关系。2018年9月30日被告友信公司与被告黄盛先签订《排水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合同属劳务合作合同,在友信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下,黄盛先负责提供本合同范围内所需的全部劳务、材料、机械设备等,并承担相应费用。实行综合计件单价形式结算,以获得相应的劳务费用。合同虽然到期,但双方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视为合同延期。被告黄盛先在被告友信公司的管理和技术指导下提供劳务,按方结算劳务费用。黄盛先实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双方为雇佣关系。(2)被告黄盛先与原告***的关系。被告黄盛先与友信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后,即叫***和他人共十多人共同为友信公司提供劳务,约定由友信公司按工人与黄盛先一同做工的收方量,再算每个人做的方量,再交给友信公司发钱,黄盛先从中收取了管理费。综合三方所约定事项,黄盛先与其他人员共同按友信公司的工价按方结算劳务,众人均为友信公司提供劳务,以个人的劳动量大小获得劳动报酬,故被告黄盛先与原告***及其他人员之间关系为“工友”,并非雇佣关系。同友信公司与黄盛先为雇佣关系的道理,被告友信公司与原告***同样亦形成雇佣关系。至于被告黄盛先从中获得的管理费,应为黄盛先因与友信公司的合同约定中获利,该费用与其工友无关。
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钢模砸伤致右内踝、右腓骨远端骨折。原告为熟悉工,其行为有违其职业特性所要求的应具有的注意义务,故本院确认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本院酌定其过错责任比例为50%。
3、原告诉求是否于法有据,各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原告与被告友信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友信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系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黄盛先系工友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友信公司向原告进行赔偿。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友信公司的赔偿责任,减轻的比例如上所述的50%。
对于原告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内固定未取出误工仍持续,原告每月工资不均应按建筑业计算为:56742元/365天×338天=52390元:2、护理费:48166元/365天×63天=8316元;3、营养费,原告无医院证明确需营养,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未确定,本院在本案中不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4927元,本院按原告和护理人员一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7、住宿费:200元。以上获得支持的合计为:69206元。
综上,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友信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9206元×50%=34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603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负担2072元,被告友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6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军红
人民陪审员  郑江龙
人民陪审员  潘四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韦珊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