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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广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05民初4578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1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陈某,男,1982年2月27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宜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陈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297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5694.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为7882.52元),本息合计137674.52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包括受理费、保全费等)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广西某某集团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以及第三人陈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桂120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某某公司及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2024)桂12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120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2023)桂120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5694.4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二审判决作出后,第三人陈某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桂1203执649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陈某名下不动产不具备处置条件且其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129792元的到期债权,原告于2024年3月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陈某对某某公司享有的129792元到期债权。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并通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向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情况说明》,某某公司未对陈某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该债权属于陈某财产,不应“首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且工程项目未结算,其单位暂时没有履行能力。2024年8月6日,宜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桂1203执6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桂1203执64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债务人陈某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原告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陈某对某某公司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297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97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为7882.52元),本息合计137674.52元”。原告***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关于利息补充意见》,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12979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某述称,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金额不止129792元,第三人的债权估计有三四十万元,因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目前尚未结算,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129792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保留向被告主张剩余部分债权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2023)桂1203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2024)桂12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桂1203民初3084号案件提交的证据、《支护桩上构施工工程量结算单》《柳州西山公墓B区工程量单》《柳州西山公墓A区工程量单》、(2024)桂1203执64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出具的《情况说明》、(2024)桂1203执6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作为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及第三人陈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4)桂12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陈某,第三人陈某再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某某公司于(2023)桂1203民初3084号案件提交的证据中《柳州市西山墓园工地陈某组工程量清单》载明:陈某组的劳务费为239792元,已支付110000元,尚欠129792元。再查,2023年8月21日至2024年7月21日期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期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3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本案中,***系基于债权人代位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前述条款规定,一方面要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陈某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则需要满足债务人陈某对次债务人某某公司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的构成要件。对前者,已经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对陈某享有305694.40元的到期债权,但在该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陈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后者,某某公司于(2023)桂1203民初3084号案件提交的证据《柳州市西山墓园工地陈某组工程量清单》中明确尚欠陈某组的劳务费为129792元,在某某公司出具的针对河池市宜州区**期债务通知的《情况说明》中,某某公司并未否认陈某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只是认为“到期债权属于被执行人陈某”,其暂时没有履行能力,且其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对***的主张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陈某对某某公司享有129792元到期债权。因此,***主张某某公司代陈某向其支付12979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所称其对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不止129792元的问题,本案中本院仅对某某公司已认可的到期债权金额129792元进行处理,陈某对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超出该金额的债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主张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3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未否认陈某对其享有案涉到期债权,因本案证据无法确定某某公司收到履行通知的具体日期,本院认定某某公司最迟应于2024年4月30日前向***履行债务。由于某某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主张自202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005.98元(129792元×3.45%÷365天×82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488.41元(129792元×3.35%÷365天×41天)。因此,某某公司应向***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94.39元(1005.98元+488.41元),自2024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的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陈某向原告***支付129792元并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94.39元(自2024年9月1日起的利息以尚欠的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53元、保全费1208元,合计4261元(原告***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50元,由原告***负担126.88元,第三人陈某负担2607.62元,余款1526.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廖晓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