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205民初4527号
原告:广西坤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胜利路55号C区3栋1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原告广西坤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坤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调整,重新计算。首先,在2021年4月23日仲裁开庭上,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被告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受伤前的2个月工资合计13100元,据此概算其每个月工资大约为6550元,加上停工留薪期的3个月的工资;2021年4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38元(6550元/月×5个月÷9个月)。因此,应该按照2019年广西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976元(79516元÷12个月×60%)为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结果为35784元(3976元×9个月)。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伤残等级是九级,应该获得9个月工资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金额是53001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是222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32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投资),于2018年10月22日登记成立。被告2020年7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20年8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2020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2020年11月13日,贵港市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港北人社工伤认字〔2020〕416号),认定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2月2日,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贵劳鉴伤字〔2021〕6号),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以上《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初次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社保经办机构已向被告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00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477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社保经办机构已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原告已支付住院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之后,被告向贵港市北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5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2706元;5.住院陪护
人员误工费4216元;6.住院伙食费350元;7.初次鉴定费250元;8.医疗费1232.7元。2021年6月15日,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港北劳人仲字〔2021〕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01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2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三、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第一项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并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20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6111元。原告在仲裁时陈述,被告工作受伤的项目的承建单位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工程建设项目参保,已经为该工程工作人员购买了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23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港北劳人仲字〔2021〕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2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认可其应当向被告支付按9个月工资计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对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计发基数5889元/月有异议。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即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1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广西贯彻执行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职工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且在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期限内发生工伤的,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时本人可以提出与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照第117号令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支付,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是以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且在工程建设项目参保期限内发生工伤,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应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
系时上一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23日解除,其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广西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175.92元(86111元÷12个月),该数额就是计算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贵港市北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5889元/月为计发基数计算出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01元,未超过法定数额。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参照《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坤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01元;
二、原告广西坤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26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坤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广西坤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广西坤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